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座車窗、車頂及引擎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甲○○係丙○○前妻 許恩綸 之兄,因丙○○與許恩綸間之糾紛
而對丙○○心生不滿,與乙○○(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綽號「 小番 」、「 阿林 」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丙○○所有9E-3266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丙○○與許恩綸之結婚照片供乙○○辨認,並將丙○○工作地點、平日駕駛之車型係賓士跑車等訊息告知乙○○,乙○○、「小番」、「阿林」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點多共同前往丙○○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候丙○○,至當日下午七點二十分左右,乙○○見丙○○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前址停車場駛出,隨即騎乘機車,與共乘一部機車之「小番」、「阿林」尾隨於後,行至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時(該日下午七點二十九分),乙○○趁丙○○準備停等紅燈時,急速駛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停止於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擋住去路,並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未扣案),與分持鐵製棍狀工具陸續穿越車道抵達現場之「小番」、「阿林」,共同砸破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座車窗,砸凹該車車頂及引擎蓋鈑金,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座車窗碎裂、車頂及引擎蓋鈑金凹陷,均喪失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丙
○○所有9E-3266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辯稱:整件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本院認為:
㈠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光碟
結果顯示(畫面時間顯示自19:29:18至19:29:54):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與一部深色機車自畫面左方同時出現,併行於內側第二車道,該部機車緊鄰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行駛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分隔線附近,騎乘機車之男子身著白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頭戴白帽(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確認為其本人),該部機車駛過路口停止線後停下,黑色自用小客車亦於停止線前停下,該部機車則停止於黑色自用小客右前方。證人乙○○將機車停妥後,轉身走向黑色自用小客車,尚未觸及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即暫停,向車內張望不到一秒,旋即返回機車開啟機車置物箱取物。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褲(即告訴人丙○○)在證人乙○○於機車置物箱取物期間下車走向證人乙○○,證人乙○○除一邊自置物箱內尋找物品,一邊轉頭與告訴人交談外,並於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類似鐵鎚之工具(經證人乙○○確認所持之物品係其所有之鐵鎚)後,轉身走向黑色自用小客車,右手持鐵鎚連續四次用力揮擊黑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約19:29:43起)。而於告訴人甫走至前述機車與證人乙○○交談時,畫面左方(約19:29:34)先後出現一名身著短袖T恤,淺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右手持一類似鐵鎚之物,及一名身著短袖
T恤,藍色長褲,頭戴白帽之男子(下稱D男),雙手置於身後,持一長棍,一前一後沿第三車道走向黑色自用小客車,C男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右手持類似鐵鎚之物品用力敲擊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各一次(約19:29:43起,與證人乙○○同時開始敲擊),D男亦同時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持長棍用力敲擊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車窗一次,C男繼而經由D男前方,繞過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舉起類似鐵鎚之物品揮向該車左側後座車窗,D男則於C男自其前方穿過後,繼續以前述長棍用力敲擊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後座車窗各一次。嗣因一部公車駛過,遮住案發現場(約19:29:47起),公車車頭駛出畫面後(約19:29:54),C男往畫面左側沿內側第一車道快速離開,公車完全經過後(約19:29:57),D男亦往畫面左側,沿內側第三車道快速離去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面)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天早上十一點多跟「小番」、「阿林」一起在建國南路的學校外面等告訴人,學校名字現在忘記了,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號,只知道告訴人開賓士跑車,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妹妹,只看過告訴人與被告妹妹之結婚照片。當天看到一部賓士型的跑車從學校出去,就跟在後面,一直跟到新生南路三段監視畫面之地點,大概是在臺大附近,跟了沒幾分鐘(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認,證人乙○○與「小番」、「阿林」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點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候丙○○,並於當日下午七點二十分左右開始尾隨丙○○前述自用小客車,至該日下午七點二十九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分持鐵鎚及鐵製棍狀工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座車窗、車頂及引擎蓋鈑金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乙○○雖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其將告訴人的車子攔下
來之後,告訴人態度很差,才敲告訴人的車,不知道「小番」、「阿林」為何也一起砸車,可能是他們看其砸車,跟著一起砸,「小番」、「阿林」二人知道告訴人跟被告妹妹的事要跟著一起去,其也沒有辦法,不知道他們手上的長棍及不明物體是從何處拿來,其沒看到(本院卷第三九頁)等語。然而,依前述勘驗結果觀之,證人乙○○駛越告訴人前述自用小客車,將機車停妥後,轉身走向黑色自小客車,向車內張望不到一秒,旋即返回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尋找鐵鎚。則證人乙○○於返回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尋找鐵鎚前,均未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甚至尚未下車,證人乙○○如何認定告訴人態度很差?且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小番」、「阿林」於告訴人甫下車、證人乙○○自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之前,已分持鐵製棍狀工具抵達現場,且在未與告訴人或證人乙○○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與證人乙○○於同一時間分持工具砸車,參以證人乙○○與「小番」、「阿林」三人自當日上午十一點多即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候告訴人等情,顯見證人乙○○向車內觀望之目的,僅在確認駕駛人是否係告訴人,其與「小番」、「阿林」自臺北市○○○路○段○○○號前尾隨告訴人之前,實已計劃以備妥之鐵鎚及鐵製棍狀工具毀損告訴人之車體,而非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生毀損之犯意。
㈢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與其聊天,其對告訴
人與被告妹妹的事很清楚,因為之前聽被告說他妹妹被告訴人欺負的事情,其很生氣,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人,被告有說告訴人在一個學校上班,現在不記得學校的名字,之前就知道告訴人開賓士跑車,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妹妹,只看過告訴人與被告妹妹之結婚照片。其電話係0000000000,被告電話號碼忘記了,之前有跟被告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想去找告訴人理論,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其人在哪裡,即過去與其見面,約下午一、二點到建國南路或北路那邊見面時,其稱只是要跟告訴人講而已,被告叫其不要衝動,講了幾分鐘就離開,之後沒有再與其聯絡,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天或之前,都沒有叫其砸告訴人的車(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九頁)等語。由證人乙○○以上證言可知,證人乙○○就告訴人之外貌、工作地點、駕駛賓士跑車等訊息,均係被告告知而知悉,且被告對於證人乙○○將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就告訴人與訴外人許恩綸之私事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知之甚稔。
㈣依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二十二秒時隻身行經該處,身旁無任何兒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日以電話確認其所在後,即前往上址與其見面,參以世貿各館於該日無任何展覽之情,亦有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外覽字第09710002643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當天現身上址僅係路過,而巧遇證人乙○○(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云云,顯屬杜撰,不足採信。則依前述照片及證人乙○○前述關於被告前往上址叫其不要衝動,講了幾分鐘就離開之證言可知,不論證人乙○○所稱被告係勸其不要衝動等語是否屬實,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確認證人乙○○已在臺北市○○○路○段○○○號等候後,前往與之會合,二人並就證人乙○○等候告訴人一節予以討論等事實,已足堪認定。
㈤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證人乙○○於該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亦據證人乙○○確認屬實,並有前述二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偵卷第三九頁、第五六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0000000000門號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撥至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如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五頁):
①上午7點32分56秒②上午7點40分43秒③上午8點52分7秒④上午8點58分15秒⑤上午9點3分39秒⑥上午9點7分37秒⑦上午10點12分39秒⑧上午10點47分51秒⑨上午10點52分⑩下午2點53分59秒⑪下午5點2分23秒⑫下午5點26分18秒⑬下午7點13分33秒⑭下午8點27分32秒⑮下午10點33分23秒⑯下午11點1分14秒由以上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天,自上午七點三十二分起至下午七點二十九分案發期間,密集撥打十三次電話予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之前只有跟被告通過一次電話(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等語與事實不符,顯有隱匿。
㈥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幾年有時會跟被告一起
出去喝酒,九十五、九十六年後會一起約在萬華廣州街附近的茶室聊天,都是用電話聯絡,被告有時也會到其家中聊天,聊一聊就會一起去茶室聊天,跟被告交往過程,從未發生需要在同一天連續通話十六次之情形(本院卷第三九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之交往習慣係約於被告住處或前往茶室見面聊天,電話僅係用於聯絡約定見面之相關事項,別無其他工作或特殊需要,則被告於同一日連續撥打十六通予證人乙○○,自屬異常,應有十分緊急且須二人共同處理或討論之事項須密集聯絡,衡情證人乙○○對此事之印象應十分深刻。然而證人乙○○不僅無法說明除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細節外,被告當天究有何其他急須與其聯絡之重要事項,甚至隱匿被告與其密集通話之事實,顯見其刻意隱匿被告涉案部分之事實。其次,依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一、二點左右即到達臺北市○○○路○段○○○號與證人乙○○見面,惟至該日下午近四點,被告仍出現於該處,足認證人乙○○關於被告僅於該處停留幾分鐘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在該日上午密集撥打九次電話予證人乙○○之急迫程度,其顯有急欲完成或聯絡之重要事項,豈有於與證人乙○○見面後,草草表示「不要衝動」後,逕自離去之可能?又倘被告向證人乙○○簡單施以前述勸說,立即達其阻止之目的,則以其於該日上午連續撥打九次電話予證人乙○○之舉,理應更可強烈表達其勸說之意,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與證人乙○○見面,卻又草率寒喧離去?據此,被告因告訴人與訴外人許恩綸之間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僅提供告訴人之外貌、工作地點、駕駛賓士跑車等訊息予證人乙○○知悉,且明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尋找告訴人,竟於當天案發前密集撥打十三通電話予證人乙○○(證人乙○○均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包括證人乙○○與「小番」、「阿林」於該日上午十一點多前往上址等候至案發期間,均密集與證人乙○○聯絡,甚至親自前往上址與證人乙○○會合,足證本件毀損犯行實係被告主導,而由證人乙○○另夥同「小番」、「阿林」予以執行而已。
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
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汽車車窗、擋風玻璃、車頂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汽車之引擎蓋則係用於保護汽車之重要動力機器部分,避免受到撞擊、腐蝕而損害引擎之安全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保護之功能。本件雖因距案發時間過久而未能取得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清晰照片,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輛玻璃、鈑金全毀,損失約三十萬元(偵卷第六頁),其所受傷勢係證人乙○○等人砸毀玻璃(偵卷第九十五頁)時,玻璃飛至其身上所致等語,及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證人乙○○、「小番」、「阿林」幾乎使盡全身力道重擊之程度、次數可知,前述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座車窗經此重擊,或四散碎裂,或破裂,已全然失其效用,車頂經以鐵製棍狀工具多次重擊,鈑金應已多處凹陷、烤漆脫落,顯已不能達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及美觀之效用,而該車之引擎蓋經以鐵鎚多次重擊後,鈑金亦應多處凹陷、烤漆脫落,而失其保護動力機具及美觀之效用。
㈧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其與另案被告乙○○及綽號「小番」、「阿林」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縱使被告因為 許恩綸抱不平 而對告訴人不滿,其主導本件毀損犯行,採取類如流氓惡霸之方式報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誤,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約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鎚一支屬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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