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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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
胡美慧 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雯 被告 衡美 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洪志清 律師
游東憬 被告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洪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為被告,該公司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㈠第6頁)。原告主張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前與原告簽訂企業財產全險及營業中斷保險契約(INDUSTRIALALLRISKSPROPERTY
ANDBUSINEINTERRUPTIONINSURANCE,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該公司委由被告衡美公司施作空調冷卻水管管線裝置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實際上由虹輝公司施工,因系爭空調工程施作缺失造成漏水,致香奈兒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香奈兒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代位香奈兒公司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卷第14-15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輝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撤回民法第354條、第495條之主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衡美公司或虹輝公司應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同卷第109-112頁)。又於104年6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卷第145頁),復於104年12月8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卷第164頁反面),104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衡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虹輝公司應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再於105年3月4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與衡美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卷第198-206頁)。經核於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香奈兒公司與被告間之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契約關係,及因系爭空調工程施作缺失造成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述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奈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原告就保單所載香奈兒公司之營業處所,因任何意外造成之財物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均應負賠償責任。香奈兒公司因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館(下稱SOGO復興館)1樓之VIP區空調量不足,經向SOGO復興館反應後,該館同意香奈兒公司於該館1樓及2樓改裝期間自地下一樓機房銜接冰水管至專櫃,供香奈兒公司新增1200CFM吊隱式送風機使用,香奈兒公司並將上開空調冷卻水管管線裝置工程(即系爭空調工程),委由被告衡美公司施作,被告衡美公司再交由被告虹輝公司實際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於102年8月6日完工並開始使用,詎於同年8月10日晚間,香奈兒公司專櫃服飾區天花板突有大量水溢流而下,該公司專櫃員工於同日晚間10點10分左右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衡美公司到場處理,惟因水濕嚴重,仍造成店內儲物間存貨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施作時未妥適安裝冰水機保溫壓力管路之90度彎管壓接接頭而鬆脫,導致冷卻水自鬆脫處瞬間大量流出,並自天花板溢流而下,造成香奈兒公司存貨因水濕受損,經香港商根寧翰保險經紀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根寧翰公司)保險公證人勘查理算存貨損失金額為2646萬0048元,加計香奈兒公司為搶救存貨另行支出之費用3萬2502元,及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38萬98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香奈兒公司2610萬2690元(26,460,048元+32,502元-389,860元=26,102,69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香奈兒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香奈兒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104年6月22日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香奈兒公司委由被告衡美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設計、購買材料及施工均由被告負責,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屬委任、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香奈兒公司委由被告設計空調冷卻水管系統,因被告未注意管內水壓過高之設計瑕疵,致彎管接頭因水壓過高而脫落,未盡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彎管須能承受高壓,應使用適當之鋼材及正確之焊接技術,或使用長管彎管使角度變大、壓力變小,始得確保彎管不因水壓過高而脫落,被告購買之材料規格不符或施工方法不正確致彎管接頭脫落,爰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設計高壓管線時明知管內水壓甚高,彎管處壓力更大,自應提高注意義務防止銜接處爆裂或脫落,其設計之彎曲角度過小,施工時又未注意焊接及銜接工作,致彎管無法承受管內高壓而脫落,被告之後改用彎度較大、較平直之彎管,即未再有接頭脫落之情況發生。又安裝之Carrier19XP離心式冰水機係1萬噸以上之功能,應由「特等」業者施作或保養,被告虹輝公司僅為「丙級」冷凍空調業者,僅能設計、安裝、保養、施工100噸以下之空調或50馬力以下冷凍工程(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4項),被告衡美公司於設計施工前未向SOGO復興館索取冰水主機性能及規格,且未予查證即逕委由被告虹輝公司越級施作,因技術水準未達標準,致彎管壓接接頭脫落,被告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為前段)、第2項對被告之受僱人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提供設計、安裝、製造冷卻水管線之營業者,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防止水管高壓水外漏至生損害,其所交付之產品有上開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致香奈兒公司之財產受損,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衡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虹輝公司應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衡美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10日發生,原告與香奈兒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顯係於危險發生後始訂立,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或事後發生效力,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保單成立時未列於承保處所範圍內,保險公證人之結案公證報告亦為相同記載,原告所提批單之製作日期為103年2月18日,顯係為免求償受阻始臨訟製作,所提保險經紀人與原告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地點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故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再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水災」僅限天然災害,未包含系爭水損事故,系爭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及第4.7條所列「溫度或濕度變化、空調、冷卻或加熱系統故障或運作不良」、「設計不良、或設計、規劃或規格有缺陷、毛病或瑕疵」之除外不保條款範圍內,香奈兒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㈡、系爭空調工程之施工內容為改善空調環境工程,係以完成水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俟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之委託處理事務,故被告衡美公司與香奈兒公司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原告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僅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重申,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旨,且該同意書未載明香奈兒公司出具之日期及原告同意之時間,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衡美公司請求。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香奈兒公司於當天已通知被告衡美公司為相關處置,原告遲至103年11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時,應優先適用上開1年短期時效規定,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故香奈兒公司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㈢、保險公證人於結案公證報告第4頁第4段及第5段載明系爭事故與水壓無關,並認被告衡美公司使用之彎管及接頭於製造及設計上所承受之壓力,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及SOGO復興館、香奈兒公司之需求,無理由懷疑已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存有設計或製造瑕疵,足認系爭空調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有設計不當或材料規格不符約定等可歸責事由。至保險公證人認系爭事故係因接頭未妥善安裝所致,與前稱無法確認接頭失效之真正原因,及上開認定均屬矛盾,亦無根據,顯屬臆測。又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圖經香奈兒公司及SOGO復興館事先審核,均未提及應就冰水主機壓力為特別考量,且系爭空調工程僅包含香奈兒公司之營業場所內增加4台送風機及連接送風機之水管,與SOGO復興館既有之空調冰水主機無關,縱被告衡美公司未詢問冰水主機壓力之規格,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據認可歸責於被告衡美公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空調工程由被告虹輝公司實際施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虹輝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有其獨立自主地位,被告衡美公司並無監督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衡美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再被告衡美公司並非系爭空調工程使用之送風機或管路之商品製造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復原告既主張香奈兒公司之損害係施工不當所致,而非施工過程就該工作物或使用之工具有任何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香奈兒公司非屬消保法之消費者,被告衡美公司與香奈兒公司間就系爭空調工程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而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事故亦非因可歸責被告衡美公司之事由所致。
㈤、縱認被告衡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香奈兒公司之存貨不可能全部散布於地面,而應存放於置物櫃或以堆置方式放置,且除展示架之商品外,儲藏室之新品(包含服飾、鞋子等)亦應已妥善包裝,故除地面一層商品有可能受有水漬外,其餘商品未必受水損,原告將包裝受損之商品均視為水損而予銷燬,自不合理。又系爭事故之面積僅有一處,非全部營業場所,且事故發生時,尚有香奈兒公司工作人員在場,並立即處理,故香奈兒公司之商品縱然受有水損,損害範圍亦不可能為全部存貨以及展示之所有商品,其基於商譽考量,要求將高達471件之存貨及展示商品全數視為水損予以銷燬,自不得請求全數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香奈兒公司於SOGO復興館專櫃之全部存貨以及所有展示商品,顯不合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香奈兒公司實際受有損害商品之數量、商品是否全損、殘值若干、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賠償已銷燬之全部存貨以及所有展示商品,自無理由。又被告衡美公司未參與商品銷燬過程,無從得知香奈兒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過程及決定,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失自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況縱香奈兒公司專櫃部分商品確受有水漬,亦非不可回復,原告請求賠償已銷毀服飾之價額,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之原則。且香奈兒公司銷燬之存貨中有137項商品之零售價格低於成本,應屬過季商品,實際價值因時間而減損,香奈兒公司始降價出售,保險公證人原認存貨損失應按實際對外售價計算,事後竟依原告指示變更為按較高之成本計價,更不合理。再香奈兒公司於被告交付系爭空調工程設計圖時並未告知應就冰水主機壓力為特別考量,並自行銷燬全部存貨,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香奈兒公司迄今未給付被告衡美公司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58萬1826元,竟請求高達2610萬2690元之損害賠償,應予酌減或免除。另縱被告衡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香奈兒公司讓與受水損商品之所有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虹輝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10日發生,原告與香奈兒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顯係於危險發生後始訂立,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保單成立時未列於承保處所範圍內,保險公證人之結案公證報告亦為相同記載,原告所提批單之製作日期為103年2月18日,顯係原告求償受阻始臨訟製作,不應溯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提保險經紀人與原告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均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地點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故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再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水災」僅限天然災害,未包含系爭水損事故,系爭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4條及第4.7條所列「溫度或濕度變化、空調、冷卻或加熱系統故障或運作不良」、「設計不良、或設計、規劃或規格有缺陷、毛病或瑕疵」之除外不保條款範圍內,香奈兒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虹輝公司係向被告衡美公司承作系爭空調工程,與香奈兒公司間無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虹輝公司承作之工程僅於香奈兒公司專櫃裝設冰水冷風機及連接之水管,與SOGO復興館既有之空調冰水主機無關,自無原告所指不得裝設冰水主機之情。系爭空調工程之施工內容為被告衡美公司為香奈兒公司改善空調環境工程,係以完成水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俟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之委託處理事務,故被告衡美公司與香奈兒公司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再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僅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重申,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旨,且該同意書未載明香奈兒公司出具之日期及原告同意之時間,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虹輝公司請求。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香奈兒公司於當天已通知被告衡美公司為相關處置,原告遲至103年11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時,應優先適用上開1年短期時效規定,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故香奈兒公司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㈢、被告均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適用,自亦無法適用民法第188條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賠償責任者,係以「生產、製造、加工」商品者為限,然被告虹輝公司並未生產、製造、加工商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者,係以危險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或從事者為限,危險工作則係指其工作或活動之本質具有高度危險而言,系爭空調工程並非危險工作,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香奈兒公司為法人,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被告衡美公司交易,非屬消保法之消費者,與被告衡美公司或虹輝公司間就系爭空調工程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㈣、保險公證人於結案公證報告第4頁第4段及第5段載明系爭事故與水壓無關,並認被告衡美公司使用之彎管及接頭於製造及設計上所承受之壓力,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及SOGO復興館、香奈兒公司之需求,無理由懷疑已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存有設計或製造瑕疵,足認系爭空調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有設計不當或材料規格不符約定等可歸責事由。至保險公證人認系爭事故係因接頭未妥善安裝所致,與前稱無法確認接頭失效之真正原因,及上開認定均屬矛盾,亦無根據,顯屬臆測,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虹輝公司疏未注意冷卻水管內水壓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系統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情形,系爭事故非因可歸責於被告虹輝公司。
㈤、縱認被告虹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行為與損害兼有因果關係及回復香奈兒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香奈兒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為商品部分受損,該商品仍有殘餘價值,然原告基於商業利益或不明原因,自願香奈兒公司基於「商譽」將商品全數銷毀,並給付相當於全損之金額,係原告與香奈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與被告虹輝公司釐清香奈兒公司之受損情形,竟協助香奈兒公司將商品全數銷毀,造成香奈兒公司商品全損之損害,再強行全數轉嫁予被告虹輝公司承擔高級精品全損之天價,其心可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香奈兒公司實際受有損害商品之數量、商品是否全損、殘值若干、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賠償經銷燬之全部商品,自無理由。再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失之直接原因係其自行全數銷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虹輝公司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之報酬僅數十萬元,原告竟請求逾2500萬元之天價,自應予酌減或免除。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衡美公司於102年6月間承作香奈兒公司設於SOGO百貨公司專櫃(BR4)包括系爭空調工程在內之工程,並將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被告虹輝公司,同年102年8月6日完工。嗣於同年8月10日晚間,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鋼90度接頭發生鬆脫,水流自夾層天花板溢下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與香奈兒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中譯見同卷第194-196頁)。
㈢、經根寧翰公司保險公證人理算後,扣除保險單自負額38萬986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節前言約定賠付2610萬2690元予香奈兒公司。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有未注意管內水壓過高之設計瑕疵,材料規格不符或施工方法不正確之瑕疵,致彎管接頭因水壓過高而脫落,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之受僱人)、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萬269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雖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同頁反面),惟因原告於105年3月4日辯論意旨狀復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與衡美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卷第198-206頁),經本院認定合法於前,兩造並均增加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爭點應修正為:
⑴、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訂而無效?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
?
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僅限天然之水災?是否包
括因水管漏水所生之系爭事故?
⑷、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
⑸、如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
請求是否已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如未逾上開期限,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疏未注意冷卻水管內水壓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有系統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可歸責事由所致?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⑹、如為委任契約,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疏未注意冷卻水管
內水壓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有系統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可歸責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⑺、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冷卻水管內水壓
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有系統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⑻、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
如有,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安裝、製造過程有無瑕疵?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⑼、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依序審究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訂而無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5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年8月10日,而原告出具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時間為同年11月20日,固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惟依前述說明,保險契約之成立僅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即可,不以作成保險單為必要,是本件自應探究原告與香奈兒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以決定有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所定無效事由。查,依原告所提95年至101年間與香奈兒公司簽訂之INDUSTRAILALLRISKSPROPERTY
ANDBUSSINESSINTERRUPTIONINSURANCE(即企業全險財產及營業中斷保險契約)觀之(見本院卷㈡第263-321頁),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均為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期間並無間斷,原告出具保單之日期分別為95年9月29日、96年8月16日、97年8月21日、98年8月27日、99年11月17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0月26日,所載保險標的物均包括BUILDING、CONTENT、STOCK、GROSSPROFIT(即建築物、內容物、存放商品、毛利額),歷次總保險金額分別為12億8224萬3625元、16億0639萬9433元、16億2997萬2087元、25億6689萬3304元、28億1024萬6755元、34億9223萬6997元、45億1653萬7783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總額更高達50億9084萬9310元,參以香奈兒公司於105年1月5日函覆:「⒈本公司所屬香奈兒集團自2007年起所有關係企業於各國所在地之辦公室、倉庫與營業處所等常年向蘇黎世產險進行投保」(同卷第172頁),堪認香奈兒公司自96年(應為95年)起歷年均向原告投保同一企業全險財產及營業中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均為1年,原告就各次續保出具保單之日期均於7月1日保險契約成立後之8月至11月該段期間,是其於102年11月20日出具系爭保單,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與歷次出具保單之時間、模式相近,應可認定雙方於前次保險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屆至時已有續約合意,但因香奈兒公司經營服裝、手提包、配飾之製造、零售,及化妝品、保養品之零售,為國際知名精品業者,於臺灣之銷售量極大,歷年銷貨價格因存貨量、銷售量、匯率、物價指數調整等因素而有變動,且因香奈兒公司之營業處所多達30、40處,難於短期內彙整計算保險金額,憑以核算保險費,而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出具保單。是原告主張與香奈兒公司早已合意續保,因實際保險金額因物價調整或庫存變動,短時間無法算清,而延滯出單(即簽約時間),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7月1日成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香奈兒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合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應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所定無效事由,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訂,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系爭中譯保單附表記載「保險所在地:依本保單附錄一之規定」,而附錄一編號6、8、9之地點均記載「台北市○○○路○段○○號」,確未列入臺北市○○○路○段○○○號(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而原告所提95年9月29日、96年8月16日出具之原文保單,保險地點均無臺北市○○○路○段○○號或臺北市○○○路○段○○○號,中譯保單附錄一之保險地點表格卻將上開二址列入,97年8月21日、98年8月27日出具之原文保單,附錄一保險地點僅臺北市○○○路○段○○號(分列3項),並無臺北市○○○路○段○○○號,中譯保單附錄一保險地點表格卻將之列入,均明顯與原文保單之記載不符,固無可取。惟依原告101年10月26日出具之原文保單附錄一編號8、9之地點僅記載「PacificSogoDepartmentStore」,未記載地址,而與編號6直接記載「No.45,Sec.4,ChungChiao
E.Road」迥異(同卷第317頁),是系爭保單附錄一編號6、
8、9是否為同一地點,即屬不明。又依香奈兒公司前述105年1月5日函覆:「⒉本公司自2007年11月間起即在該百貨公司(指SOGO)之復興館經營香奈兒精品店(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樓),為實際承保地點,自投保後無任何變動。」,足認香奈兒公司於SOGO復興館開始營業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而原告自97年8月21日起迄102年11月20日歷次出具原文保單,保險地點均將臺北市○○○路○段○○號分列3項,且各項建築物、內容物、存貨之保險金額均不相同,顯然分屬三櫃位,但香奈兒公司於在該址(即SOGO忠孝館)僅設一化妝品及保養品專櫃,於SOGO復興館始設有服飾精品櫃位(現僅餘一櫃)等情,有SOGO官網品牌搜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4頁),堪認原告自97年8月21日起歷年出具原文保單之保險地址,應係將SOGO復興館之地址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SOGO復興館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地點。被告雖抗辯依結案公證報告第5頁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從未將SOGO復興館列入承保地點,不得以批單溯及自訂約時生效云云。惟查結案公證報告第5頁雖記載:「經審閱保單所載之被保險處所,我們發現本案事發處所並未列於保單承保處所內。然據保單條款二、錯誤敘述條款所載”如果被保險人在知悉承保處所敘述錯誤或有變更時,立即通知保險人,本保單之投保全義即不受該錯誤敘述或變更之拘束。如前述錯誤敘述或變更產生額外保費,被保險人應補足之。”依據保險人指示,本次保險處所以批單方式加入保單後,即可追溯至保單起保日起生效。」(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批單,係將附錄一編號8、9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而非增列保險地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顯屬敘述錯誤。
依系爭保險契約一般規定⒉陳述錯誤:「本保險單之效力,不會因保險所在地點陳述錯誤或變更而受影響,而被保險人應於發現地點陳述錯誤或變更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45、65頁),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因地點敘述錯誤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僅限天然之水災?是否包括因水管漏水所生之系爭事故?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財產全險,依第一節PROPERTY
DAMAGE(即財產性損害)前言之記載:「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財物之全部或任何部分發生無法預見之突發性意外,導致實體損失、損害或毀損時,保險人將賠付該件損失不適用一般除外責任條款之部分的財物,在發生損失或毀損當時的價值或該件損害之金額予被保險人,或由保險人依本身之選擇重置該件財物,或將該財物恢復原狀。」(見本院卷㈡第37、56頁),準此,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例外不予理賠外(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其餘均在承保範圍內,涵蓋標的物喪失毀損之所有危險。至系爭保單附表所載「分項保額」所列地震、火山爆發及暴風、水災等項,僅係就特定災害約定限制責任,非謂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僅限上開天然災害,被告抗辯系爭水損事故非屬水災之天然災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自有誤會。
⒉被告另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4.4條、第4.7
條之情形,不在承保範圍等語抗辯。查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4條約定:「本保險單不保障下列事故造成或引發之損失、損害及毀損:第4.1條「工事全面或部分停工、或因此導致任何流程或作業延宕、中斷或停止」,第4.2條「不當維修」,第4.3條「正常磨損及耗損、生鏽、腐蝕、發霉...其他慢性作用」,第4.4條「溫度或濕度變化、空調、冷卻或加熱系統故障或運作不良(或溫度偏離設定水準)」,第
4.5條「任何種類蟲咬、長蟲、寄生蟲」,第4.6條「先天缺陷,第4.7條「設計不良、或設計、規劃或規格有缺陷、毛病或瑕疵」,第4.8條「污染或髒汙,除火災、雷擊等事故造成外」,第4.9條「曝光後造成的萎縮、蒸發、重量不足、味道變差、褪色、組織變壞、失去光澤」,第4.10條「將財物露天放置,或未置於完全封閉的建築物內,因風吹日曬而變質」、第4.11條「水、電源、瓦斯、燃料、通訊服務供應中斷,或廢水回收裝置控制系統故障,除本保險單保障範圍者外」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細譯上開約定,均屬因保險標的物本身之瑕疵、自然耗損,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之保存不當所生之損害(第4.2、4.3、4.5、4.6、4.8、4.9、4.10條),或因存放地點外在環境改變(第4.11條)二大類,故第4.7條所定情形,除指因商品本身之設計、規劃、規格不良或有缺陷、毛病或瑕疵所致損害,亦即屬標的物本身之瑕疵外,固非不得認包括因存放地點外在環境之設計、規劃、規格不良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系爭事故係因設計不良或施工瑕疵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項(見後述㈥),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至第4.4條所定情形,屬因存放地點溫度或濕度變化、空調、冷卻或加熱系統故障或運作不良(或溫度偏離設定水準)等外在環境改變所生損害,而系爭事故係因空調系統中之水管接頭鬆脫所致,核與上開約定相符,系爭事故應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香奈兒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理賠之責。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縱保險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必以保險人依約應負保險責任,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4.4條所定情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無庸負理賠責任,縱其已為賠償,亦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㈣、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購買材料及施工均由被告負責,故非單純承攬,實為設計委任、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衡美公司於102年7月間向香奈兒公司承作之工作內容包
括空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清潔工程及管理服務費為附屬工程及費用),被告虹輝公司向被告衡美公司承作之工作僅上開工程中之空調工程等情,有被告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8頁,卷㈡第28-29頁),是被告虹輝公司與香奈兒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論香奈兒公司與被告衡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性質如何,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⒉被告衡美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承作之工作內容包括空調工程、
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依被告衡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項次A空調工程之工作內容包括項次1空調機設備(冰水冷風機、安裝工資、設備測試運轉)、項次2水管工程、項次3風管工程、項次4電力與自動控制工程、項次5防火填塞等,並無規劃、設計之內容,且被告衡美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施作僅單純安裝2部冰水冷風機致可正常運轉使用,重在空調工程之完成,非冰水冷風機或材料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衡美公司就工程之施作非依香奈兒公司之指示,具有獨立性,亦非必親自完成工作,與委任契約之性質迥異,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雖系爭空調工程施工前,訴外人即SOGO復興館營業第三部國際精品課副課長 許正照 曾以電子郵件寄發SOGO復興館1樓及B1平面圖予被告衡美公司之員工 李寶忻 ,李寶忻亦以電子郵件回傳系爭空調工程新增送風機之圖面,訟請許正照轉給工程部確認,並以副本通知香奈兒公司員工Amy.Peng,有10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8日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8頁),惟上開圖面係為確認施工位置,並非所有應提供圖面之工程均屬設計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契約為承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洵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請求是否已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亦即其請求權自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空調工程於102年8月6日完公,同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依根寧瀚公司保險公證人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結案公證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9-72頁)第2頁「事故發生經過」之記載:「2013年8月10日周六晚間大約22點10分,當崇光百貨復興館一樓的香奈兒公司員工正收拾打包精品準備離開時,突然有大量的水從服飾區夾層天花板溢流而下。被保險人立刻聯繫崇光百貨和室內裝潢承包商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被保險人、衡美企業(包括其分包商)及崇光百貨都派遣員工到香奈兒位復興店的事故現場,幫助清理受濕的展示存貨和專櫃處所。依據衡美企業調查,漏水原因明顯是因一個冰水機保溫壓力管路的90度彎管壓接接頭鬆拖所致,因此立即要求崇光復興館關閉位在地下室機房的冷卻水供應閥。衡美企業業於暫時止水之後也立刻將鬆脫漏水之90度彎管壓接接頭改以兩個45度彎管壓接接頭來進行冷卻水管修復。」(同卷第41頁),可知香奈兒公司於102年8月10日當天即已發現原告所指彎管接頭鬆脫之瑕疵,原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衡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年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合法受讓香奈兒公司對被告衡美公司之債權,被告衡美公司均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冷卻水管內水壓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有系統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管內水壓甚高,彎管處壓力更大,應提高注意義務防止銜接處爆裂或脫落,其設計之彎曲角度過小,施工時又未注意焊接及銜接工作,致彎管無法承受管內高壓而脫落,顯然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且系爭空調工程之Carrier19XP離心式冰水機係1萬噸以上之功能,應由特等業者施作或保養,被告虹輝公司為丙級冷凍空調業者,僅能設計、安裝、保養、施工100噸以下之空調或50馬力以下冷凍工程,被告衡美公司於設計施工前未向SOGO復興館索取冰水主機性能及規格,且未予查證即逕委由被告虹輝公司越級施作,因技術水準未達標準,致彎管壓接接頭脫落,被告自屬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4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依結案公證報告第4頁第5段及第6段載明:
「然而在同一條管路中尚有許多直角彎頭更容易遭受上述水壓破壞」、「另由於主管路和接頭的設計水壓高達35kg/cm2,而根據資料顯示,在一樓冷卻水管路和接頭的靜態工作壓力是l1kg/cm2,而在地下室一樓是11kg/cm2。根據衡美企業和虹輝開發所提供的資料,在整個安裝工程中總共至少使用30個同型之50mm壓接接頭,包括許多理論上須承受較高壓力和安裝在較脆弱的位置點,為何卻只有上述一樓二號防處之壓接接頭發生鬆脫意外」,第5頁第2段:「根據現有資訊,我們並無理由去懷疑以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存有設計瑕疵或製造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依此,到場勘驗之保險公證人明確指出倘因彎管接頭無法承受管內水壓,應不致僅本件接頭鬆脫位置發生鬆脫,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水壓無關,且無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之情形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空調工程設計不當、或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所致。又結案公證報告第5頁第1段載明:「在完全沒有機會實際檢查失效之管路壓接接頭情況下,其實不太可能確認該事故接頭真正失效原因。」,第3段卻記載:「綜合所有間接證據,比較可能的解釋是,該壓接接頭沒有被妥善安裝。」,該公證報告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接頭失效之原因,卻又擅自臆測被告未妥善安裝接頭,不僅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認定接頭未妥善安裝之證明,委不足取,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系爭事故係因接頭未妥善安裝之施工不當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不論被告虹輝公司是否具備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資格,是否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4項規定,或該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安裝不當,亦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謂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衡美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承作空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被告虹輝公司向被告衡美公司承作其中空調工程,工作內容主要係配設風管、水管系統以安裝冰水機,並非冰水機或彎管接頭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非商品責任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被告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如有,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安裝、製造過程有無瑕疵?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以倘購買貨品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查,依結案公證報告第3頁「事故原因」記載:「據被保險人表示,他們自2007年開業後即多次向崇光百貨復興館反應客戶投訴服飾區房間空調不足。然而直到最近崇光百貨復興館重新裝修二樓,才同意被保險人在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一樓之冷卻水管管路出口處安裝兩組新的冷風機,以改善空調不足問題」(見本院卷㈠第42頁),足認香奈兒公司委由被告衡美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目的,係為改善銷售專櫃內服飾區空調不足以解決客戶投訴問題,顯為營業目的而為交易、接受服務,顯非以消費為其目的,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㈧、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所定無效事由,承保之地點包括SOGO復興館,承保之範圍亦非僅限於天然災害,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4.4條所定情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香奈兒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負理賠之責,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向被告代位求償。又縱使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於契約關係部分,被告虹輝公司與香奈兒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虹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系爭空調工程屬承攬契約,且不論原告是否合法受讓香奈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請求權,已逾1年消滅時效,被告衡美公司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請求被告衡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或施工方法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空調工程設計、安裝不當間或與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4項之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再被告承作系爭空調工程,非冰水機或彎管接頭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亦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香奈兒公司委由被告衡美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係為營業目的而接受服務,顯非以消費為其目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則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而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香奈兒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衡美公司及虹輝公司給付原告2610萬269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