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能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能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能雄所犯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受刑人謝能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10月20日│101年7月2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426號│緝字第196號│字第873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71│102年度簡字第20號││事實審││1131號│號│││├───┼─────────┼─────────┼─────────┤││判決│101年10月23日│102年3月25日│102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71│102年度簡字第20號││││1131號│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31日│102年5月4日│102年3月2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34號│字第2916號│字第1464號(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13日確│││││定)│└───────┴─────────┴─────────┴─────────┘┌───────┬─────────┬─────────┬─────────┐│編號│4│5││├───────┼─────────┼─────────┼─────────┤│罪名│誣告│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4日│100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878、1879號│緝字第50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2│103年度簡字第74號│││事實審││號││││├───┼─────────┼─────────┼─────────┤││判決│102年11月27日│103年7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2│103年度簡字第74號│││││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2月24日│103年8月19日││││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32號│字第432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