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瑞(原名戴麒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瑞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戴永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公訴,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即於102年12月6日,將該案刊載於蘋果日報上,戴永瑞不滿報導內容,決意報復蘋果日報,遂於當日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蘋果日報辦公處所,並於路途中先購買打火機、汽油桶各1個、又將新臺幣(下同)70元約2公升之汽油注入其中,而以衣物遮掩該汽油桶,於是日下午2時4分許,進入蘋果日報地下二樓停車場,並選定電梯口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12號停車格處,作為放火地點。戴永瑞明知在該處引燃汽油,火勢有燒及四周停放之汽機車、垃圾桶及其他管線通道之虞,難以控制之火勢擴大蔓延,可能造成該有人所在之辦公大樓燒燬之結果,但戴永瑞預見此等結果發生之可能,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放火,戴永瑞遂進入並操作該放火地點緊鄰之電梯,且於電梯上升第一次抵達地下二樓時,先將旋鈕開啟之汽油桶,自電梯內丟向 方聿豪 所有上開車輛後下方之地面,使汽油流出擴散;又於電梯上升第二次返抵地下二樓時,自電梯內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將香菸丟向汽油擴散處,但未引燃;再於電梯上升第三次返抵地下二樓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著手將引火之報紙丟向汽油擴散處,火勢於2時9分許迅速引燃,戴永瑞即搭乘電梯至一樓大廳離去,而火勢擴大延燒結果,造成上開車輛後半部車身、車內物品及停車場地面輪檔燒燬,火焰竄燒接近天花板處,並產生大量濃煙,因而啟動該處之消防滅火設備,再由現場人員持滅火器參與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尚未造成該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戴永瑞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該管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扣押戴永瑞提出其所有之上開打火機1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蘋果日報、方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戴永瑞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以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之情狀,作為證據充實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上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永瑞自承放火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其辯解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放火之際,僅對車輛為之,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而被告有汽車修護及保全等證照及資歷,對於火勢有掌握能力,故於放火前,先將2公升之桶裝汽油倒掉約70%,又於進入放火處停車場時,刻意引起保全人員注意,並選定車輛較不密集處放火,點火前,更等待汽油揮發相當時間,才將汽油引燃,起火後,被告隨即報警,火勢亦由現場消防設備迅速有效撲滅,顯見被告刻意控制火勢,被告若果真要對建築物放火,火勢絕不僅止於此,故被告僅屬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欠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不能構成是項罪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公訴,並由告訴人蘋果日報於102年12月6日刊載該案,被告因不滿報導內容,決意報復蘋果日報,遂於當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蘋果日報辦公處所,並於途中購得打火機、汽油桶各1個、再購入70元約2公升之汽油注入其中,而以衣物遮掩該汽油桶,於是日下午2時4分許,進入蘋果日報地下二樓之停車場,選定電梯口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12號停車格處,作為放火地點,隨後進入並操作該放火地點緊鄰之電梯,且於電梯上升第一次返抵地下二樓時,先將旋鈕已經開啟之汽油桶,自電梯內丟向告訴人方聿豪所有上開車輛後下方之地面,使汽油流出擴散;又於電梯上升第二次返抵地下二樓時,自電梯內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將香菸丟向汽油擴散處,但未引燃;再於電梯上升第三次返抵地下二樓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將引火之報紙丟向汽油擴散處,火勢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迅速引燃,被告即搭電梯至一樓大廳離去,另於當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自首,而火勢延燒結果,造成上開車輛後半部車身、車內物品及停車場地面之輪檔燒燬,火焰並竄燒接近天花板處,又有大量濃煙冒出,因而啟動該處之消防滅火設備,再由現場人員持滅火器滅火,始撲滅火勢等事實,迭經被告自承無誤(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保全人員 陳顯宗 、證人即告訴人方聿豪於偵審中證述在案(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起訴書、蘋果日報就該起訴案件之報導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A13L06O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121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蘋果日報之報導,遂在蘋果日報所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潑灑汽油著手放火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實施放火行為,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放火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1.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之地面,其上方為告訴人方聿豪之自用小客車,業如前述,該車之油路、泡棉、塑膠材料乃至烤漆等部分,均屬可燃甚有助燃之效果,業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員ꆼ豪秩到庭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引燃之火勢,顯有擴大燃燒之可能;而被告對地面點火,卻燒燬該車側面及後方,有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火勢確有延燒他處之事實,非僅侷限在點火地點而已;又上開車輛之兩旁,緊鄰其他多部車輛,周遭尚有機車、垃圾桶、電梯間及各種管線,而事發時火勢漸強,火焰一度接近天花板,並有大量濃煙等情,業據證人陳顯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則在火勢與溫度漸增之情況下,更足以使周遭各種物品到達燃點,進而擴散釀成大範圍之火災;鑑定人ꆼ豪秩對火災之可能範圍,亦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被告引火的車輛如果沒有經滅火器撲滅,會延燒到隔壁車輛」;「如果消防設備沒有將火撲滅,火勢蔓延很大才有可能燒燬建築物」(偵查卷第127頁);「若延燒至隔壁車輛,在火勢未及時撲滅之情況下,會繼續延燒至其他停放車輛,在未及時搶救之情況下,會垂直燃燒,燒到上面樓頂板,就會擴散延燒」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而現場雖有消防設備存在,並即時啟動確實抑制火勢,業據在場證人陳顯宗證述無誤(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但著火車輛之車內及車底火勢為消防設備所未撲滅,亦經證人陳顯宗證述如前(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消防設備有其侷限,且消防設備之有效性,屬一蓋然性之事實,水火無情,不能因消防設備之存在即謂火勢必受控制,鑑定人ꆼ豪秩亦為相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因而,被告於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該放火行為,客觀上有燒燬建築物之可能,應先認定。
2.被告自陳:其於放火前,曾將所購汽油倒掉一半多,到達事發地點時,特意從保全人員面前走過引發注意,且選擇車輛較少處放火,又將汽油潑灑地面揮發一定時間才點火,點火後隨即致電消防隊通報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1頁)。由被告此等陳述,足認被告明知自己放火行為之危險,亦明知客觀上火勢具備擴大延燒之可能,被告始有通報消防單位之必要。因而,被告之放火行為,不僅客觀上可能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該可能性,亦有明確認知及預見,絕非確信其不發生一節,當可認定。
3.被告選擇高度易燃且可流動擴散之汽油作為燃料,且自電梯內將汽油桶整桶丟出,未曾關切汽油散佈狀況即進入電梯,並於汽油經過一段時間擴散後,兩次至現場點火,火勢一經引燃,被告隨即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步出大樓等情,業經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明確,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放火之念,甚為堅定,欠缺控制火勢之意思,故被告對於上述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可能性,有聽任其發生之情形。參酌被告係因不滿蘋果日報之報導,而在該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放火之對象,自非停車場內之特定車輛,而為表徵蘋果日報之辦公大樓本身,則基於被告之行為動機,縱使發生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即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因而,被告對其放火行為足以燒燬建築物一節,容認其發生之事實,亦堪認定。
4.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應以過失論;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則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於有人所在建築物內放火之行為,客觀上可能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又預見此一可能結果,並非確信此一結果不致發生,被告卻仍執意放火,容認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均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具備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無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等情。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曾將購得之汽油倒掉半數以上至70%,試圖避免火勢過大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背面)。但被告所稱倒油之舉,全無任何事證足資採信,且經勘驗結果,被告引火時使用之汽油,應有半桶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而被告若有意克制火勢,自始購買少量汽油即可,無須購買汽油再另行丟棄。故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2.被告又稱進入停車場時刻意引起保全注意,且點火時看到保全坐在崗哨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6頁)。
但證人即保全人員陳顯宗否認被告刻意引起注意一事,且稱保全崗哨與電梯間視線有所阻隔,被告放火時正在巡視隔壁B棟大樓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在現場圖標示相關位置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兩次點火時,均趁電梯門開關之間迅速引火,點菸該次,甚且根本未出電梯,自無從注意保全狀況。故被告所辯試圖令保全人員注意火場狀況云云,當非事實。
3.被告再稱進入停車場後,刻意選擇車少之處放火云云(本院卷第20頁被面、第51頁)。但事發當時,被告放火車輛兩旁之多個停車格,全數停放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顯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所辯,仍非真正。
4.被告復稱其潑灑汽油後,等待汽油揮發相當時間,始引燃汽油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惟被告係進入並操作電梯,三次搭乘電梯返抵地下二樓,再利用每次電梯開門關門之際,分別實施潑灑汽油、香菸點火、報紙引火等三次行為,業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潑灑汽油後並未立刻點燃一事,僅係配合電梯運作確保自己隨時離去之機會,不能認定有所謂等待汽油揮發控制火勢之意。
5.被告離去現場後,曾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起火之事實,有被告自陳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該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資比對(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但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紀錄表所載時間(本院卷第92頁、第121頁),被告係於2時9分放火,遲至2時25分才報案,縱然時間紀錄上容有稍許誤差,但被告所表現抑制火勢之行動,仍屬過遲,已無法挽回被告所造成之風險,有關被告先前放火時之犯意如何,亦不能據此而得推認。
6.被告具備汽車修護、化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急救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資歷證照,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據以辯稱如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行為方式及其後果,絕不僅止於此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72頁)。查被告有能力釀成更大危害,卻不肆意妄為,固可認定被告尚非明知並有意放火燒燬建築物,前述犯罪事實亦認被告尚無放火燒毀建築物之直接故意。然而,本案責難之重點,係針對被告容認公共危險可能發生之心態及其實施之行為,前述積極證據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放火之風險,依然執意放火,容認風險之可能實現,因而認定被告具備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或辯護意旨上開關於直接故意之辯解,無涉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於間接故意,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其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以汽油點火,著手實施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發生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亦可參照。
由於被告已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罪,亦如前述,故被告放火燒燬現場自用小客車及停車場輪檔等節,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本案起因之另一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告訴人蘋果日報報導該案新聞,被告不滿,竟以縱火方式表達自己意見,輕忽放火所導致難以控制之風險,被告就意見表達方式之選擇,顯屬失當,但念及被告僅為間接故意,尚非惡意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致實際損害亦非極其嚴重,被告行為後又試圖自殺,有其手部多處割傷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內心確有難言之痛苦,而被告雖表示對告訴人方聿豪甚感抱歉(本院卷第21頁),但迄無任何實質賠償,因而斟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放火使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放火時所用之報紙、汽油桶及其內汽油,應已燃燒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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