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原告 廖鳳華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20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即已終結(按:執行法院審認系爭房屋應非執行債務人 鄧彥和 所有,經通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無果,遂於107年10月30日就被告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亦因執行無果而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可供查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原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強制執行「終結後」,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