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108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開的公司上班、經濟條件為小康、已離婚、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提出合理之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概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卻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洋酒共貳瓶│├──┼────────────┤│二│美金現鈔合計貳仟元│├──┼────────────┤│三│歐元現鈔合計壹仟元│├──┼────────────┤│四│日幣現鈔合計拾陸萬陸仟元│├──┼────────────┤│五│人民幣現鈔合計陸仟元│├──┼────────────┤│六│金項鍊共捌條│├──┼────────────┤│七│金戒指共肆個│├──┼────────────┤│八│金手鍊共肆條│├──┼────────────┤│九│金耳環共叁對│├──┼────────────┤│十│珍珠項鍊壹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4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以丙○○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住處門口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丙○○上開住處大門,進入丙○○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住處內之洋酒2瓶、美金2,000元、歐元1,000元、日幣16萬6,000元、人民幣6,000元、金項鍊8條、金戒指4個、金手鍊4條、金耳環3對、珍珠項鍊1套得手。嗣經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經比對於上開住處留有乙○○之指紋
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58569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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