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葉姿紋 」均更正為「 葉姿妏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葉姿妏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50號被告賴明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明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前妻葉姿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0日,致電予 練婉惠 ,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警員,佯稱因名下手機門號被盜用個資,要繳電費新臺幣(下同)4萬8,356元,且涉嫌綁架勒索,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練婉惠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13時8分許,臨櫃匯款2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練婉惠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輝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向葉姿紋借用她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伊等還沒離婚,伊跟她說因伊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巿場做生意要借用,沒有約定帳戶資料何時還。後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6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力行路之力行巿場遺失,該帳戶資料伊放在臨時桌子底下的包包內,密碼是寫在提款卡背面,伊被偷當天發現遺失,伊過了
4、5天才去報遺失,沒有報案,伊也沒有把該帳戶資料遺失之事告知葉姿紋,直到108年8月23日去警局做筆錄時才告知她。伊無證據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練婉惠受詐欺集團分別以前揭之手法詐騙,而依據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帳2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經同案被告葉姿紋供述在卷,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
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又該郵局帳戶資料遺失,竟未立即通知或告知該帳戶所有人葉姿紋辦理掛失,且於遺失當日發現遺失,卻未馬上掛失,迨事隔4、5日後始辦理掛失,復未報警處理,此已與常情有悖,要非無疑,又被告雖嗣有掛失止付之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5062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掛失資料附卷可按,惟掛失時間108年6月10日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於提款卡背面填寫密,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密碼亦為家中之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8年6月6日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提領至餘額僅剩92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益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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