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卷證所在欄補充記載「院卷㈢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振瑋於106年7月28日15時5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偵查中證述欄內所載內容,是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另案被告陳 俊言 是否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嗣後推翻所為上開虛偽證言致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查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3號被告邱振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瑋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5時58分許,在本署就106年度偵字第177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如附表所示待證事項,其於107年3月15日法院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審理時證述」欄所示)方符事實,竟為不將案件牽扯到 陳俊 言,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偵查中證述」欄所示內容,而就該等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 陳俊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2號案件相關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相關影卷存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告發意旨認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法院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誰使用、我沒有聽過或是撥打這支門號等語,係虛偽陳述,並指稱告發人自己並未持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該門號於106年6月5日11時57分43秒、12時7分43秒之通聯內容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供稱:其現在對該0000000000號沒什麼印象,其記得告發人在該案件審理中一直主張該0000000000號不是告發人使用,並要求做聲音鑑定等語。而查,關於該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5日16時39許至翌(6)日中午警方將該門號行動電話查扣之期間內,是由告發人持有支配,且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6年6月5日至6日係告發人持該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某甲(持用0000000000號)聯繫大麻之收取、載送事宜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紋鑑定書可佐,而經法院採認,是告發人就此部分之片面指述,核與法院基於客觀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而難僅以告發人之指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事項亦有構成偽證犯行。惟若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
┌──┬─────┬───────┬───────┬─────┐│編號│待證事項│偵查中證述│審理時證述│卷證所在│├──┼─────┼───────┼───────┼─────┤│1│106年3月│是 湯馬 士出的│是陳俊言先代墊│偵卷(二)│││去加拿大溫││的│第249頁、│││ 哥華 之機票│││院卷(三)│││錢是誰支付│││第67至68頁│├──┼─────┼───────┼───────┼─────┤│2│被告是否與│ 湯馬士 在將大麻│湯馬士說要寄送│偵卷(二)│││陳俊言一起│封箱時,陳俊言│大麻時,我與陳│第248頁、│││去找湯馬士│不在旁邊看,陳│俊言都在場;在│院卷(三)│││、湯馬士封│俊言說他要去找│加拿大時,去見│第70至71頁│││寄大麻時陳│朋友,我是事後│湯馬士的時候,││││俊言是否在│私底下去找湯馬│我都跟陳俊言一││││場看│士,我不知道陳│起行動│││││俊言自己有無去││││││找湯馬士│││├──┼─────┼───────┼───────┼─────┤│3│被告與湯馬│我與湯馬士都是│我與湯馬士沒有│偵卷(二)│││士之間如何│用APP聯絡,│以電話連絡過;│第248至│││聯絡、聯絡│只是軟體都是英│我沒有湯馬士的│249頁、院│││方式│文,我跟他對話│聯絡方式,無法│卷(三)第││││是用中文,對話│自己聯絡湯馬士│102至103││││紀錄看完就刪掉│,湯馬士跟陳俊│頁││││,那系統就設定│言他們有聯絡方│││││秒數就會刪掉│式││├──┼─────┼───────┼───────┼─────┤│4│送貨地點為│我不知道,後來│我是知道明天貨│偵卷(二)│││何會更改到│湯馬士有跟我說│會到(北投公館│第251頁、│││北投公館路│改到那地址,所│路那邊),陳俊│院卷(三)││││以我就跟 陳順傑 │言跟我說明天貨│第100頁││││說要去那地址收│會到那邊,我跟││││││陳順傑說明天來││││││這邊接這批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