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游秋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877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