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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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79號原告 蕭國清
蕭仲廷 林素卿 蕭玲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
黃于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素卿負擔六分之三,原告蕭國清、蕭仲廷、 蕭玲如 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 蕭椿成 於游泳池因意外死亡之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 溥鑫 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溥鑫公司)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特定各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椿成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在溥鑫公司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委託經營之宜蘭縣蘇澳鎮立游泳池(下稱蘇澳鎮立游泳池)之室內池游泳,昏厥倒入池中而溺水,引發窒息。因溥鑫公司未依規定於游泳池邊配置足額之救生員,當時值勤之救生員即訴外人 王濬彥張家豪 又疏未注意巡視,導致蕭椿成溺水後許久,於同日8時25分許經其他泳客發現異常,王濬彥、張家豪始將 蕭樁成 拖至地面進行急救。且因溥鑫公司未依規定配置救生器材,王濬彥、張家豪僅能徒手對蕭椿成進行急救。蕭椿成於溺水後因錯失急救之黃金時機,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至終仍因溺水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溥鑫公司就蕭椿成之死亡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林素卿喪葬費用840,579元、醫療費用11,654元、扶養費用之損害4,085,788元,並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各2,000,000元。被告承保溥鑫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就上開蕭椿成之意外死亡事故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溥鑫公司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予林素卿,以填補上開損害中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全額、扶養費用損害之4分之1即1,021,447元、及慰撫金中之1,126,320元,並給付蕭國清、蕭仲廷、蕭玲如保險金各1,000,000元以填補其慰撫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素卿3,000,000元、給付蕭國清、蕭玲如、 蕭仲庭 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保溥鑫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訂有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惟蕭樁成之死亡係因其自身體況所致,並非出於意外,不屬於被告之承保範圍。且原告就蕭樁成於蘇澳鎮立游泳池中死亡一節,曾向溥鑫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溥鑫公司與被告間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游泳池於開放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宜蘭地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是以,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以被告之被保險人即溥鑫公司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溥鑫公司起訴請求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與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原告就蕭樁成於蘇澳鎮立游泳池中死亡一節,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溥鑫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件判決、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315、3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不合,為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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