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65號原告 余惠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蔣幸萍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 王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司法院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新北稅捐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司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第137至143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張世玢,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46156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張世玢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司法院、王文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余敷和 於44年間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余敷和 於52年6月18日過世,然被告新北稅捐處未於繼承發生時通知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而未收到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單,至101年9月間,原告接獲新北市地政局通知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調查後,始於同年10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在101年以前原告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運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被告新北稅捐處應賠償原告自繼承以來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627萬9888元。又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對於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被判一審敗訴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並追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及王文英為被告,竟遭高等法院法官們以「被告不同意為被告」而駁回不辦,案件被吃掉。另訴外人 王植槐 勾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地價稅單上記載王植槐為管理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因王植槐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文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請求被告司法院與王文英應連帶賠償原告1627萬9888元。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北稅捐處應給付原告1627萬98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司法院、王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萬98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新北稅捐處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余敷和所有,其死亡後
,原告依法未辦竣繼承登記,又王植槐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法律規定以土地使用人王植槐為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縱被告新北稅捐處誤植「代繳義務人」為「管理人」王植槐,僅是使王植槐負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故被告新北稅捐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司法院則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有何
因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即屬無據,應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文英則以: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薛淑惠 及薛正
修主張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及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王植槐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英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王植槐有何侵權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第126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新北稅捐處之請求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雖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併諸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稅捐處違反41年9月26日之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未於知悉死亡事實或接得死亡報告書後,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通知並催促原告及余敷和之繼承人查悉系爭土地遺產存在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不能運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查41年9月26日之遺產稅法第17條已明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該管遺產稅稽徵機關索取遺產稅申報書類,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送申報」而無待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倘稅捐稽徵機關未知悉或接獲戶政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有主動申報之義務,足見41年9月26日之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並不在於保護納稅義務人,而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程序之規範,敦促稅捐機關公務員應積極催繳稅捐,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故不論被告新北稅捐處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41年9月26日之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之通知,原告均無從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㈡原告對被告司法院之請求
查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訴訟追加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於該訴訟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給付之請求,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經高等法院向王文英、三重稅捐稽徵分處通知後,王文英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稅捐稽徵分處為其分支機構)均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等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追加王文英、三重稅捐稽徵分處為被告之訴,並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而原告主張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裁定之不當,向被告司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案裁判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於原審程序提出抗告或上訴,或於裁判確定後依法定事由救濟,或另就爭議事項爭訟,且基於確定裁判之確定力,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原告請求司法院給付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被告王文英之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文英之被繼承人即王植槐勾串被告新北稅捐處公務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王植槐既歿,應由被告王文英繼承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獲致確信之心證,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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