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仁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不得再為本案之重建行為。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陳維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仁與A女(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底分手。陳維仁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大約於108年9月間某日,趁A女不注意時,在陳維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無故以其行動電話拍攝A女全裸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陳維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2時49分許在其上開板橋住處,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有你很多你意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我會慢慢傳給認識你的男生好好欣賞的~...」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傳送前開陳維仁偷拍之A女裸照2張,惟將重點部位塗黑(A女均於臺北市萬華區收受前開簡訊及裸照),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於109年6月16日收受前開陳維仁傳送之簡訊及裸照後,始知遭偷拍裸照,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仁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簡訊及裸照截圖被告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行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以簡訊傳送予本案裸照A女1人,並未傳給其他人,亦無其他散布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並無散佈於眾或公然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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