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一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一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728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