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書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書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書建前於8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5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4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其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返回新北市○○區○○路三段67號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66巷,因闖紅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王書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
實所為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5至26頁、本院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10、9頁)。
㈢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斷。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2次所受罰金刑之刑度及被告再犯本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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