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郭蕭云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運華
郭歐福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李岦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林愛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767,95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各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767,953元」擴張為「2,771,773元」(參本院卷第111頁);而後於102年3月27日,又當庭將前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2,771,773元」減縮為「2,352,063元」(參本院卷第172頁),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下稱原告)與被告乙○○(下稱被告)均為北新國中學生,為同班同學。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母親丁○○○(下稱原告母親)突接獲原告導師電話通知稱:原告在校上課期間,因被告與同學吵架,互相丟擲直笛清潔棒,不慎丟到坐在一旁之原告,其右眼因遭清潔棒桿戳中流血(下稱系爭事故),已送保健室治療等語,原告母親連忙要求校方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以免延誤病情,並與老師約定在醫院急診室會合後,即通知原告父親己○○(下稱原告父親)。經急診室醫師初步檢驗結果,表示因原告右眼呈現出血、水腫情形,無法確認病況,需持續觀察,待血塊吸收,方能正確判斷病情,遂先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並叮囑原告父母、老師注意事項後,即讓原告先行返家。
(二)未料,原告返家數日後,右眼仍感疼痛不適,並出現視力下滑現象,經再次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⒈右眼視網膜裂孔⒉右眼視網膜出血⒊右眼視網膜水腫⒋右眼結膜撕裂傷⒌右眼前房出血⒍右眼鈍傷」(下稱系爭傷害),建議立即進行手術,否則恐會失明,並安排原告接受右眼視網膜光凝固雷射手術治療。惟經手術三次後,迄今仍有「玻璃體混濁」情形,視物時仍有黑影、霧影遮避視線,並有畏光之後遺症,經詢問結果,醫師表示僅能靠藥物、中醫方式治療,並向原告父母表明原告因此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恢復視力,但為視網膜剝離之高危險群,終身不能從事劇烈運動,右眼亦無法再承受任何手術,且必須按時回診,終生都需持續追蹤觀察治療,若再有視網膜剝離情況,縱能再以手術治療亦有相當比例病患會產生視力模糊情形、嚴重者則會導致失明。
(三)被告為89年3月3生,於事發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下稱被告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已支出西醫治療費用4,917元,中醫治療費用6,938元,合計11,855元。
⑵原告受傷後,經醫師診斷結果,需終身持續追蹤治療。第
一年需每二個月回診一次、第二年改為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第三年以後仍需每半年回診一次,每次回診之掛號費用以480元計算;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依民國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71.14年。依此計算,則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2,516元【計算式:2,880(第一年)+1,829(第二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807(第三年以後】=32,516。詳參本院卷第206頁】。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計307,692元。⑴計程車資:10,150元。
原告受傷後,由母親陪同就醫,因此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單趟145元,除第一次急診係由校方送往外,原告已就診九次,共計支出車資2,610元(計算式為:145元×2×
9=2,610元)。其後,因原告需按期回診,則計算至原告年滿20歲止,未來應支出之車資為5,700元【計算式:
1,740(第一年)+1,105(第二年)+2,855=5,700。詳參本院卷第206頁】。
⑵購買墨鏡1支1,188元及近視眼鏡1支3,800元。
因手術後會有畏光情形,經醫師建議購買墨鏡佩戴,因此至仁愛眼鏡行購買墨鏡1支1,188元。又原告因右眼視力退化,仰賴左眼視物,造成左眼視力亦惡化,經檢查後,目前雙眼近視,因此再購買近視眼鏡花費3,800元。
⑶購買營養品:294,394元。
因原告術後,右眼出現畏光情形,因此購買 葉黃素 等營養品一罐2,400元,每罐內含90粒,可服用3個月,則每年需購買4罐,因被告家屬已贈送1罐,依此計算,需支出之費用為294,394元【計算式:(2,400元×4罐×72年 霍夫曼 係數-2,400元=294,394。詳參本院卷第206頁)。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事發時年僅12歲,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尤其,原告在此以前,視力狀況良好,熱愛運動,參加鋼琴檢定、繪畫比賽、語文競賽、運動項目均有不錯成績,卻因本次傷害造成眼睛視窗有黑影、霧影及畏光情形,影響視線判斷及反應,活動及行進間均會因視線不良造成影響,致原告越發小心翼翼;且原告右眼經手術後,雖視網膜暫無剝離情形,但卻異常脆弱,醫師嚴重警告終身不得從事劇烈運動,避免視網膜剝離造成失明,原告因此只好放棄參與熱愛之運動,體育課時亦因恐被同學撞到需在一旁休息,無法正常上課;又原告傷後,為避免眼睛再度受傷,對周遭一切更加警惕,戒慎恐懼,因需按期回診,診療時又需點散瞳劑作檢查,需較長時間恢復,因此需向校方請假,作業亦未能按時繳交,影響其正常學習,而原告終身均需承受前揭壓力、痛苦,因原告為視網膜剝離之高危險群,因此保險公司均會排除承保有關眼睛部分之保險,且投保意外險之費用亦較高,原告終身所受之精神壓力甚為沉重,為此,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於受傷前,活潑可愛,原告父母對其甚為疼愛,遭此事故後,原告父母心疼不已,愈加小心呵護照顧;因原告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復因後遺症造成視線不清,影響其日常生活,原告父母只好調整生活型態,並對原告之未來憂心不已;又因原告需按期回診,原告父母更需請假陪就診,向醫師請教注意事項,隨時注意原告狀況,顯然加重原告父母對於原告之照顧教養責任,被告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父母連帶賠償原告父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整。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35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之說明,原告術後視力已與常人無異、視網膜已穩定。依此,原告既已回復與常人無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需搭配中醫治療之依據,故請求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
938元,並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終生都需持續追蹤觀察治療云云,然實際上原告之健康狀態,已回復至系爭事故之狀態。且醫師囑言係以「終生都須繼續追蹤治療」,而非尚需接受積極之治療行為,僅係追蹤,原告亦已說明其視力已經恢復,系爭損害業已撫平。另原告所請求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是原告所提出之未來醫療費用32,516元計算式顯屬臆斷,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未來應支出之車資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逕以推論方式計算請求,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購買墨鏡及近視眼鏡部分:
1、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說明四:「沒有後續的視網膜雷射不需持續配戴眼鏡」,故原告請求購買墨鏡1,188元,並不可採。
2、依前開函文之病情說明六、(二)「右眼的受傷不會造成左眼近視。」,故原告主張因右眼受傷造成左眼近視而需配戴近視眼鏡之理由,應不可採。
3、原告雖提出原告書狀附件四之文獻資料(參本院卷第179-
187頁),主張原告在接受雷射手術後,右眼視物時仍有黑影、霧影致視線不清,造成左眼負擔加重,確實有兩眼近視情況等情,惟附件四資料內未有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病情說明相反之見解,且原告之主張為接受雷射手術後,右眼有黑影之情況才導致左眼使用過度情事,與上開函文關於「右眼視力與常人無異,視網膜目前穩定」之說明不同,故原告之請求無所據,實難採納。
(四)原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並不可採:
1、查葉黃素等營養品之性質屬營養用品而非藥品,係原告自己為補充營養或保健所購買。且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資料皆非專業之醫學報告,該等網路資料亦非就服用葉黃素等營養品對於防止視網膜剝離有必然之效用。
2、又經網路查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營養室表示「目前市面上的葉黃素製劑,大多被過度誇張可以預防眼睛疾病,事實上,適量食用對健康有助,但過量服用就可能會對肝臟造成負擔。一般建議,每天只要吃到6毫克就夠用,所以,只要到自家附近市場,買便宜的時令深綠色的蔬菜,每天至少吃1碗深綠色的蔬菜,這樣就很充足。」(參被證一),故原告請求服用市售葉黃素補充劑至餘命終時,甚會因葉黃素之肝毒性造成傷害,如需補充葉黃素之攝取,僅需於日常飲食攝取深綠色蔬菜即為已足,則其自行認定有此需求而購買,尚難認屬因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並不可採,且金額過高:
1、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說明三「不可從事劇烈活動的原因是因為視網膜裂孔,這是一種會增加視網膜剝離的風險,所以要盡量避免。」之內容係非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該說明僅係說明,有視網膜裂孔之情事,倘從事劇烈活動會增加視網膜剝離的風險,惟本件原告之右眼術後視力已與常人無異,且視網膜穩定,當無需要盡量避免從事劇烈活動之情形。原告以終身不能從事劇烈活動為由請求200萬元,並不可採。
2、縱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慰撫金(被告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衡酌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與其所受之傷害已經平復之情形相較,應顯屬不相當。且依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慰撫金:「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四)慰撫金:1.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限。」慰撫金計算係依照請求權人之相關醫療單據支出為基礎計算,故縱使被告有其義務給付慰撫金,應以醫療費用4,917元為基準一倍做計算。
(六)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係學校同儕間群體互動之意外疏失,被告之行為不慎與原告之傷害間,純屬意外疏失,被告從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之意圖,且其行為態樣僅係因直笛清潔棒誤傷原告,傷害結果雖造成原告短暫之視力受損,然其視力經手術醫療後已經回復,且原告之視網膜亦未造成任何永久性無法復原傷害,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己○○、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損害賠償各50萬元,應屬無據。
(七)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經查,被告係因丟擲直笛清潔棒,不慎傷鄰近之原告,發生地點為北新國中教室703內,發生時間點為被告在校之時間,系爭環境係屬被告父母無從持續不間斷監督之場所。且系爭事故係屬突發性之意外事故,而非具有不法意識之脫序行為所造成,故難謂被告父母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有疏失之情事。被告父母於日常生活對於子女之教養,即盡心力指導子女之生活常規,並無任何監督疏懈之情可資歸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與訴外人 陳俊典 互相丟擲直笛清潔棒,不慎丟到坐在一旁之原告,致其右眼有系爭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損害4,917元及已支出車資費用損害2,61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32,516元。
⑵未來應支出之車資費用5,700元。
⑶購買墨鏡1支及近視眼鏡費用共計4,988元。
⑷購買營養品費用計294,394元。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195條第
1項請求慰撫金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己○○、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損害賠償各5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與訴外人陳俊典互相丟擲直笛清潔棒,不慎丟到坐在一旁之原告,致其右眼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在本件中,被告甲○○、丙○○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北新國中教室703內,發生時間點為被告在校之時間,系爭環境係屬被告父母無從持續不間斷監督之場所,又係突發性之意外事故,而非具有不法意識之脫序行為所造成,故難謂被告父母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有疏失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云云。然查,在教室中將任何直硬物件丟擲,可能會造成鄰近同學之傷害,為一般中小學生均通曉之常識,且屬常見之傷害事故,為人父母自當於子女日常生活之教導,即時加提醒、警惕;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之國一學生,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能有較一般同齡者低落之情形,故對前揭生活常識,理當知之甚明,竟仍在教室中,故意與同學互相丟擲直笛清潔棒,致直笛清潔棒桿戳中原告右眼,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即被告甲○○、丙○○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有所疏懈,即屬有據。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父母亦不能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學校教室及被告上學期間,渠等無從持續不間斷監督,即推諉渠等為人父母應負之教養責任。被告父母又迄未就渠等對於被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父母空言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證據,無法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下列各項費用,為被告及被告父母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已支出西醫醫療費用損害4,917元。
⑵原告已支出車資費用損害2,610元。
2、原告嗣追加中醫治療醫療費用6,938元(參本院卷第172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術後視力已與常人無異,視網膜穩定,已回復與常人無異,且又未舉證說明搭配中醫治療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不可採云云置辯。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89-202頁),且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患者終生都須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復函覆:「.
..目前視力與常人無異,視網膜目前穩定,『但需要持續追蹤』」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西醫或中醫之後續追縱,均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僅擇前開函文說明原告術後視力與常人無異、視網膜目前穩定等內容,無視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載明原告須終生繼續追蹤等情,否定原告因後續追蹤治療而有中醫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要無足取。據上,原告請求業已支付之中醫治療醫療費用6,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請求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32,516元、未來應支出之車資費用5,7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逕以推論方式計算請求,並不可採云云置辯。然查:
⑴原告受傷後,經醫師診斷結果,需終身持續追蹤治療乙節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主張第一年需每二個月回診一次、第二年改為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第三年以後仍需每半年回診一次等語,亦經該醫院函覆:此回診頻率為合理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憑,信屬實在。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
,依民國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71.14年,並請求每次回診之掛號費用以480元計算,計算車資每趟以145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已回診之門診醫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足資參佐(參本院卷第13、18、20-22、26頁),堪予採信。
⑶另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先後於101年10月30日、10
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
1月4日、102年1月5日就診九次,原告並已就前開9次就醫支出請求醫療費4,917元、計程車車資2,610元,已列計在前述第1項之請求金額,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時,理當自102年1月6日以後加以審酌,此由原告受傷之初,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
102年1月5日止,密集就診九次,每次就診期間之間隔未逾1個月,核與前述原告第一年需每二個月回診一次之期間不同,益證前述原告必須回診之期間,係指102年1月6日以後之追蹤治療頻率。故依此計算,並採兩造均不爭執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參本院卷第207頁、第
215頁及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共計32,304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編號1所示),未來計程車資則為5,7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未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委不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未來醫療費用及車資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墨鏡1支及近視眼鏡費用共計4,988元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手術後會有畏光情形,經醫師建議購買墨鏡佩
戴,故花費1,188購買墨鏡1支等語,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說明四:「會畏光是因為剛做完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的關係...」等語相符,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27頁)。前開函文雖另謂:「...沒有後續的視網膜雷射不需持續配戴墨鏡」等語,意指後續若無進行視網膜雷射,則不需持續配戴墨鏡,並非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進行之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因此造成原告畏光無配戴墨鏡之必要。據上,堪認原告因手術後畏光而購買墨鏡1支,確有必要,被告僅擇前開函文部分文義,即否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本件,原告另謂:因右眼視力退化,仰賴左眼視物,造成左眼視力亦惡化,經檢查後,目前雙眼近視,因此購買近視眼鏡花費3,
800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在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參本院卷第13頁),用以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並無近視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三)、2、3所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嗣後雙眼近視有無關聯?該醫院函覆稱:「右眼的受傷不會造成左眼近視。」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可資參佐(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雖又舉原告書狀附件四之文獻資料(參本院卷第179-187頁),欲佐其說,但該份文獻資料並未提及任何與原告右眼外傷會造成雙眼近視之根據或資訊,無從推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之前開判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再參以造成近視之原因眾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既已言明原告右眼之受傷不會造成左眼近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駁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雙眼近視確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云云,尚乏依憑,無法遽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近視眼鏡之費用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另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計294,394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葉黃素並非原告因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等語置辯(詳參被告答辯(四)所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相關文獻資料2份為據(參本院卷第64-69頁),但被告就其所辯,亦提出被證一之網路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兩造所提資料均僅係報導或網路資訊,皆非專業之醫學報告,孰者可信或者皆有偏頗,尚難論斷。且細繹原告提出之相關文獻資料,亦非針對與原告相同病況即因外力致眼睛受傷與服用葉黃素補充品之必要性加以論述,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憑。再加以一般人眼睛縱未受傷,亦常有補充葉黃素保健之情形,基此,原告服用葉黃素與系爭傷害間究竟有何直接關聯性,抑或僅具一般保健作用,更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因系爭傷害確有終生補充葉黃素之必要性及補充期間為「終生」等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營養品之費用294,3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先後進行3次右眼視網膜光凝固雷射手術,須承受病楚及不便;且原告所受右眼傷害,現雖已接受雷射手術,視力與常人無異,視網膜目前穩定,但往後仍有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性,故終身不可從事劇烈活動,終生都須繼續追蹤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函文、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161-162頁),影響久遠,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88年次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在此以前,原告視力狀況良好,熱愛運動,參加鋼琴檢定、繪畫比賽、語文競賽、運動項目均有不錯成績,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奬狀、檢定合格證書、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29-42頁),因系爭事故造成終身不可從事劇烈活動,又需終生追蹤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學習,且永久影響;另原告、被告同為國中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被告父親為60年次,被告母親為58年次,名下均有財產、所得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17、77-93、106-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據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53,657元(計算式:①已支付醫療費用11,855元+②未來醫療費用32,304元+③已支付車資2,610元+④未來應支付車資5,700元+⑤墨鏡1支費用1,188元+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3,657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己○○、丁○○○雖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乃係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之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件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另參照實務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判決加害人賠償之案情(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等民事判決),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故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或是被害人因故而受有刑法重傷害之傷勢(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2號、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核與本件原告受傷之程度迥然有別,故原告父母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縱因父女或母女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照護原告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惟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據上,原告己○○、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各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3,657元,及自102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父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編號│項目│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備註│├──┼──────┼─────────────────┼────┼──────────┤│1│未來醫療費用│第一年:480元×6次=2,880元│32,304元│⒈第二年霍夫曼係數參││││││本院卷第207頁││││第二年:1,829元││││││480元×4次=1,920元││⒉原告餘命71.14年,││││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1,829元││即71年又51天(計算││││1,920元×0.0000000000(參備註⒈││式:0.14×365天=5││││)=1,829元││1)││││││系爭事故發生日加計││││第三年至原告餘命終止:││71年又51天,為172││││480元×2次=960元││年12月19日,原告得││││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27,595元││請求之未來就醫期間││││960元×30.00000000(參備註⒉)││為自102年1月6日││││=29,469元││起至172年12月19日││││29,469元-1,874元(以960元計算││止,計為70年11月13││││之第一、二年度得請求金額,計算式││日。依71年之霍夫曼││││:960元×1.0000000000=1,874元││係數計算一次得請求││││)=27,595元││之金額。││││以上合計:32,304元(計算式:2,││││││880+1,829+27,595)│││├──┼──────┼─────────────────┼────┤││2│未來計程車資│第一年:145元×2趟×6次=1,740元│5,700元│││││第二年:││││││145元×2趟×4次=1,160元││││││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1,105元││││││1,160元×0.0000000000(參備註⒈││││││)=1,105元││││││││││││第三年至原告20歲止:││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45元×2趟×2次=580元││時為12歲,算至20歲││││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27,595元││,有8年,故依本院││││580元×6.000000000(參備註⒊)││卷第207頁之8年之││││=3,987元││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3,987-1,132元(以580元計算之第││││││一、二年度得請求金額,計算式:││││││580元×1.0000000000=1,132元)││││││=2,855元││││││││││││以上合計:5,700元(計算式:││││││1,740+1,105+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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