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3
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健二與 張淑微 、劉 柏全 、張 元亮 、 黃湘 、 陳俊吉 、 游天發 (下簡稱 張淑薇 等6人,渠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與綽號「 王子 」、「店長」、「 阿賢 」、、「 阿成 」、「 波卡 」、「 小安 」、「阿賢」之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自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初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處,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簡稱A詐騙機房),且自101年2月底起,依 張元亮 指示擔任「人頭老闆」,每月向張元亮支領新臺幣(以下同)
3至5萬元不等之人頭費。張元亮於A詐騙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並由其應徵聘用 劉柏全 負責架設網站撰寫更新網頁、維修電腦,約定月薪3萬元,及聘用張淑微、陳俊吉、黃湘、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其等報酬為可領取每月約2或3萬元底薪,並領取詐得款項百分之9不等之金額)。渠等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行騙方式為:先在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網址:http//www.Venetian-las-vegas.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按履歷資料撥打電話予應徵者,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請其填寫後回傳,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渠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第一線人員於取得學經歷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後,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之網站下載木馬程式後,由電腦人員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A詐騙機房因使用一般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予接線工作人員輪流接聽,經常斷訊,及因工作人數過多,於尚未詐騙得款項即於101年3月初某日先行結束運作。
二、陳健二與張淑微等6人及綽號波卡、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於A詐騙機房結束運作後,自101年3月12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另覓新址,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處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下簡稱B詐騙機房),陳健二仍依張元亮指示擔任「人頭老闆」,每月向張元亮支領3至5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由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被害人帳戶款項(月薪3萬元及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
5獎金為報酬),張淑微、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則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冒經理要求應徵者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其等報酬底薪每月
2、3萬元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另有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Tony、Cat等成年人於B詐騙機房成立之初某日,即加入擔任二線接聽電話假冒面試官、陳虹燁(Rita)則於101年3月底某日加入擔任一線人員(參與後該詐騙集團101年3月底某日詐得人民幣14萬元),續為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該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於:
㈠101年3月17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之人民幣40萬
元(張淑微係擔任一線、 黃湘係 擔任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負責電腦網轉)。
㈡於101年3月底某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之人民幣
14萬元(游天發係擔任一線、黃湘係擔任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之人負責電腦網轉)。嗣該詐騙集團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101年3月底某日,結束B詐騙機房之運作。
三、陳健二與張淑微等6人、陳虹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自101年3月底某日B詐騙機房結束運作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張元亮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處,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5月8日止,先在上址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又於101年4月17日,在同址19樓增設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下統稱C詐騙機房),組成詐欺集團,陳健二仍依張元亮指示擔任「人頭老闆」,每月向張元亮支領3至5萬元不等之人頭費,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被害人帳戶款項,張淑微、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則負責機房人員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冒經理要求應徵者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及C詐騙機房人員資料之拿取與連絡(其等可獲取報酬為底薪每月2或3萬元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之報酬)。另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 仕杰 (參與時間:101年5月4日至101年5月8日)、 邱佳綵 (參與時間:101年5月1日101年5月8日)、 廖乃文 (參與時間: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 林珊 如(參與時間: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及綽號姊姊(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參與2天)、 小恩 (該機房成立期間參與1天)、 凱利 (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某日)等成年人成員亦陸續加入擔任一線人員,薪資約為週領5千元、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5或6之獎金。該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先在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網址:http//www.seaworld-orlando.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招募員工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按照履歷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再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其填寫後回傳,待其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要求對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復將資料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其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後,再由電腦人員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於C詐騙機房設立迄至警方查獲,尚未向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騙得款項。
四、嗣經警於101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C詐騙機房查獲張淑微、張元亮、劉柏全、邱佳綵、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 林仕杰 、廖乃文、黃湘、 林珊如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健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F卷【卷目對照表均參附表四】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柏全、張淑微、邱佳綵、陳虹燁、林仕杰、游天發、陳俊吉、張元亮、廖乃文、黃湘、林珊如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45至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9頁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第111至118頁、第120頁正反面、第150頁、第
139至145頁、第150頁、第152至157頁、第221至225頁;A2卷第23至31頁、第40至53頁、第64至73頁、第82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6至146頁、第151至152頁反面、第164至181頁、第204至215頁、第253至263頁;
B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1至23頁反面、第27至32頁;C2卷第40至59頁反面、第107至113頁;E卷第116至124頁、第132至136頁反面、第1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A2卷第21頁;E卷第18頁)、現場測繪圖(見A2卷第22頁;E卷第19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A2卷第186至187頁、第315至322頁;B卷第123至124頁;C2卷第63至64頁、第191至206頁;E卷第100至1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2卷第32至34頁、第50至52頁、第74至76頁、第92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23至125頁、第148至
150頁、第182至184頁、第193至195頁、第216至218頁、第264至266頁;D2卷第58至60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4頁、第120至121頁;C2卷第36至38頁、第76至78頁)、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網址:http//www.Venetia-las-vegas.com)(見A2卷第196至197頁、第199至
201頁)、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http//www.seaworld-orlando.com)之求職網站畫面影本(見A2卷第191頁)、電腦後台畫面影本(見A2卷第199至20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見A2卷第271至272頁、第29
5至308頁、第310至312頁;C2卷第13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4各該「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間,分別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尋謀正當合法工作,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僅係負責出面承租詐騙機房之地點並擔任人頭老闆,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重要地位,參酌其涉案程度,及各次詐騙未遂、既遂所詐得之款項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刷大樓外牆之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之免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在犯罪事實三之C詐騙機房查獲,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張元亮、張淑微、陳虹燁、林仕杰、陳俊吉、黃湘、劉柏全、廖乃文、游天發、林珊如等人於於C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張淑微、劉柏全、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邱佳綵、廖乃文等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所涉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被告及上開共犯均陳明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C詐騙機房扣得、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張元亮:│├───┼─────────────────────────────┤││①lenovoG570手提電腦1台。│││②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③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④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⑤菲律賓SIM卡4張。│││⑥被害人資料2張。│││⑦教戰手冊18頁。│││⑧客戶須知4張。│││⑨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⑩隨身碟1個。│││⑪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⑫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⑬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⑮威達超順網卡1個。│├───┼─────────────────────────────┤│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游天發:││├─────────────────────────────┤││①教戰手冊1本。│││②履歷表1本。│││③履歷表(空白)1本。│││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⑤筆記型電腦(TOSHIBA)1組。│││⑥GetWay(威達)1台。│├───┼─────────────────────────────┤│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俊吉:││├─────────────────────────────┤││①筆記電腦( 東芝 )1台。│││②教戰守冊1本。│││③隨身碟2支。│││④履歷表1疊。│││⑤節費器1台。│├───┼─────────────────────────────┤│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邱佳綵:││├─────────────────────────────┤││①電腦(lenovo)1台。│││②教戰守冊1本。│││③節費器1台。│││④履歷表1疊。│││⑤隨身碟1支。│├───┼─────────────────────────────┤│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仕杰:││├─────────────────────────────┤││①筆記電腦(東芝牌)1台。│││②節費器1台。│││③隨身碟1支。│││④教戰守冊1疊。│││⑤履歷表1疊。│││⑥NOKIA行動電話1支。│││⑦SAMSUNG行動電話1支。│├───┼─────────────────────────────┤│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虹燁:││├─────────────────────────────┤││①東芝牌筆記電腦1台。│││②節費器1台。│││③教戰守冊1本。│││④履歷表1疊。│││⑤隨身碟1支。│││⑥SONY黑色隨身碟1支。│││⑦SONY白色隨身碟1支。│├───┼─────────────────────────────┤│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張淑微:││├─────────────────────────────┤││①筆記電腦1台。│││②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③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④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⑤隨身碟2支。│││⑥客戶名冊1本。│││⑦教戰守冊1本。│││⑧客戶名冊1疊。│││⑨被害人履歷表1疊。│││⑩無線網卡1台。│││⑪筆記型電腦1台。│││⑫筆記型電腦1台。│││⑬新臺幣6400元。│││⑭午餐便當收據1張。│││⑮碎紙機1台。│││⑯筆記電腦(lenovo)1台│││⑰節費器1台。│││⑱教戰守冊1本。│││⑲被害人履歷表1疊。│├───┼─────────────────────────────┤│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劉柏全:││├─────────────────────────────┤││①筆記電腦(東芝)1台。│││②HTC行動電話1(含SIM卡)支。│││③SAMSUNG行動電話1(含SIM卡)支。│││④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⑤筆記電腦(lenovo)1台。│││⑥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⑦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⑧無線網卡1支。│││⑨隨身碟2支。│││⑩事務機1台。│││⑪隨身碟3支。│││⑫網路設計圖1張。│││⑬筆記本1本。│││⑭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⑮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⑯Anycall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⑰lenovo筆記電腦(SN:WB00000000號)1台。│││⑱lenovo筆記電腦(SN:WB00000000號)1台。│││⑲威達數據機(SN:Z000000000號)1台。│├───┼─────────────────────────────┤│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黃湘:││├─────────────────────────────┤││①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②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③威達雲端電訊室內數據機2台。│││④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⑤詐騙資料1份。│││⑥空白履歷表1疊。│││⑦密碼帳號表1張。│││⑧被害人求職履歷表41張。│││⑨電腦求職廣告2份。│││⑩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⑪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⑫隨身碟3個。│││⑬電腦求職廣告2份。│││⑭分享器1台。│││⑮數據機1台。│││⑯數據機1台。│││⑰筆記型電腦1台。│││⑱行動電話(無門號卡)2支。│├───┼─────────────────────────────┤│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廖乃文:││├─────────────────────────────┤││①D-Link無線分享器1台。│││②威達雲端接收器1台。│││③電子計算機1台。│││④電子計算機1台。│││⑤收據1張。│││⑥承租單1張。│││⑦lenovo聯想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⑧ASUS簡易型白色小筆電1台。│││⑨ACER簡易型藍綠色小筆電1台。│││⑩ADATA隨身碟4個。│││⑪ACER筆記型電腦1台。│││⑫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⑬ACER筆記型電腦1台。│││⑭電子計算機1台。│││⑮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⑯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⑰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⑱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⑲筆記本8本。│││⑳六合手冊1本。│││㉑大陸門號卡6張。│││㉒隨身碟3支。│││㉓EPSON多功能事務機1台。│││㉔ACER筆記型電腦1台。│││㉕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㉖教戰手冊1本(4張)。│││㉗求職名冊2張。│││㉘Juniper網路分享器1台。│││㉙被害人履歷表1本。│││㉚公司零用金1包(黑色包包內含新臺幣5605元)。│││㉛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㉜威達雲端分享器1台。│││㉝帳冊1本。│││㉞筆記本3本。│├───┼─────────────────────────────┤│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珊如:││├─────────────────────────────┤││①lenovoB570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②ACERONE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③ACERONE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④HUAWEI無線網卡1支。│││⑤SONY白色隨身碟1支。│││⑥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⑦三星GT-E1055T黑色行動電話1支。│││⑧KINGSTON藍白色隨身碟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標示所有人廖乃文│││)。│││⑨教戰手冊6張。│││⑩被害人履歷表1份。│││⑪被害人履歷表(空白)1疊。│└───┴─────────────────────────────┘┌─────────────────────────────────┐│附表二:於C詐騙機房扣得、非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張元亮:│├───┼─────────────────────────────┤││①NOKIA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張元亮私人所有。│││②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張元亮私人所有。│││③ 鄧元彰 國民身分證1張,為張元亮友人所有。│││④鄧元彰退伍令各1張,為張元亮友人所有。││├───┼─────────────────────────────┤│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俊吉:││├─────────────────────────────┤││①OKWAP行動電話1支,為陳俊吉私人所有。│├───┼─────────────────────────────┤│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邱佳綵:││├─────────────────────────────┤││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邱佳綵私人所有。│├───┼─────────────────────────────┤│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仕杰:││├─────────────────────────────┤││①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林仕杰私人所有。│├───┼─────────────────────────────┤│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陳虹燁:││├─────────────────────────────┤││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陳虹燁私人所有。│││②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陳虹燁私│││人所有。│├───┼─────────────────────────────┤│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張淑微:││├─────────────────────────────┤││①NOKIA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張淑微私人所有。│├───┼─────────────────────────────┤│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劉柏全:以下①至④均為劉柏全私人所│││有。││├─────────────────────────────┤││①大麻1包。│││②信用卡2張。│││③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④新臺幣1萬元。│├───┼─────────────────────────────┤│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廖乃文:以下①②均為廖乃文私人所有│││。││├─────────────────────────────┤││①NOKIAN7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②NOKIAN9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林珊如:││├─────────────────────────────┤││①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林珊│││如私人所有。│├───┼─────────────────────────────┤│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所有人為黃湘:││├─────────────────────────────┤││①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支,為黃湘私│││人所有。│└───┴─────────────────────────────┘┌─────────────────────────────────┐│附表三│├──┬─────┬──────────────┬─────────┤│編號│犯罪行為│罪刑宣告│被告陳健二除外之其│││││餘共同正犯│├──┼─────┼──────────────┼─────────┤│1│犯罪事實一│陳健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張淑微、劉柏全、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元亮、黃湘、陳俊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游天發及其他真實││││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2│犯罪事實二│陳健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張淑微、劉柏全、張│││㈠│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亮、黃湘、陳俊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游天發及其他真實││││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3│犯罪事實二│陳健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陳健二與張淑微、劉│││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柏全、張元亮、黃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陳俊吉、游天發、││││日。│陳虹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4│犯罪事實三│陳健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健二與張淑微、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柏全、張元亮、黃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陳俊吉、游天發、││││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虹燁、邱佳綵、林│││││仕杰、廖乃文、林珊│││││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附表四│├────┬───────────────────┤│代號│卷宗│├────┼───────────────────┤│A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A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5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B│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5號卷│├────┼───────────────────┤│C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D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E│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F│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