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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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韋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雨婕高子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向抗告人借錢未還,抗告人能力有限不知被抗告人地址,故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提供對造手機門號及對造之子的中華郵政帳戶以利查詢,但原審僅向中華電信函查該門號資料而以查無對造資料駁回訴訟,卻未向臺灣大哥大、遠傳、台灣之星一併查詢,亦未向中華郵政查詢該帳戶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向中華電信函查系爭手機門號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續向其他電信業者函查,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仍不得指其為違法,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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