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徐綉鳳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投資人,由於被告違法吸金,故對被告享有投資金額損害之債權,迄於民國97年4月間,由於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包括原告之投資人,被告為擔保上述損害賠償之債務,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包括52人(含原告)之投資人為代表,並以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被告轄下9個會館之土地共208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由於前述52位代表人於取得系爭抵押權時, 依渠 等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均載明:「…。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準此,被告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代表人,52位代表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並於被告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於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17筆土地,以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5億4,665萬6,000元。原告依法於受通知後,檢附抵押權及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向宜蘭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參與分配,由於原告僅有自己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告僅能提出與自己投資金額相應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由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有載「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故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曾於105年5月24日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命原告補正提出「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證明文件,依前述說明,所謂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即指返還97年4月前投資之法律,而原告已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既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原告所提出之各自名義債權證明文件而為審查,並於105年8月11日完成分配表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並准予列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1/52計算分配金額,即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無由再命原告提出其他本不存在之消費借貸證明。詎料,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第4點竟記載:「…抵押權人(即原告),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始得領款」等語(下稱系爭註記事項),足顯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之處分前後矛盾,原告遂於105年8月26日依法聲明異議。
㈢、另依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公告之聲明異議案件處理流程,對於聲明異議案件,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必須製作決定書(或依法為裁定駁回),一並表明異議有理由或無理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竟於105年9月14日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只是轉知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並以「台端若對該陳述有所不服,請於收受本通知或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署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惟細繹被告之陳報內容,其中關於系爭註記事項爭議,被告先是表明「僅能反映記載當時之情形」,後是申明「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未具體表明否認原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非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蓋系爭註記事項係當時權宜之記載為兩造不爭,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亦有依法提出,原告對於被告上述主張並無不服,是因被告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但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未依法決定,並命原告等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附記事項之內容請求更正,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系爭註記事項其中括號部分「證明債權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程序上異議事由,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事項認有違法,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者而言。實體上異議事由,則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為不當,所提出之異議而言。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如認為合法且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程序,無須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此裁定,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而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則屬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異議應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至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異議之事項,雖屬程序上之事由,但同時涉及實體爭議者,亦應依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如分配金額計算之錯誤涉及實體爭議者)。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事由,因其屬程序上或實體上事由,而異其處理及救濟程序,尚非得混淆。
㈢、按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依法聲明異議,於異議未終結之情形,始得提起,此觀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至於單純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執行法院(含機關,下同)既然有權調查認定,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當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本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縱執行法院誤依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條規定程序處理,受理訴訟之法院仍無須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雖如前所述,然核其爭訟之內容係執行機關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註記事項之當否及應如何記載之程序上爭執,並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上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之意見之爭執,則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顯屬有違,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