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共肆點貳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豐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蔡豐懋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蔡豐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262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4.2515公克),並向警方自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豐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蔡豐懋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另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CVK-117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被告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5至7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總毛重
4.262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4.2515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復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再犯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次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262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4.2515公克),並向警方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詢卷第1至2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見偵查卷第1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並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已離婚、家中有63歲母親、姐姐、10歲之女兒、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併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總毛重4.262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4.2515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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