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簡易庭
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年,誠非妥適。又在眾多酒駕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亦非公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年逾70歲,獨居且無業,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懊悔,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居宜蘭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武勇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至2時3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廟宇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東西。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聞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對陳武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武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逾70歲,自陳獨居且無業,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感懊悔,此有刑事答辯狀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