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貸款之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告訴人 蔡孟伶 見該報紙廣告,與被告聯絡,約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蔡孟伶,並約定每萬元每10日利息為1500元,預扣4500元後,被告當場交付2萬5500元予蔡孟伶,向蔡孟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蔡孟伶同時簽發面額各3萬元、到期日為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6日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另提供其夫 張軒豪 身分證質押予被告。嗣蔡孟伶交付3期利息共1萬3500元後因無力支付而報警處理。嗣於10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被告與蔡孟伶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福林路口附近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2張、張軒豪身分證及蔡孟伶身分證影本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林志忠涉犯重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忠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並有扣案本票2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放款收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孟伶借款時是說要養小孩,當時伊就說利息很貴,問蔡孟伶有無借高利貸之經驗,蔡孟伶表示沒有,伊才解釋利息計算方式,蔡孟伶並沒有急迫之情形等語。
七、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蔡孟伶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偵辦
之重利案件,計有99年度偵字第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5316、101年度偵字第3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1559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3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4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4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被告涉嫌重利案件,此有前揭檢察官書類附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至2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述案件中記載之「蔡孟伶」與你的姓名相同,是否均為妳本人?)都是我本人。」、「(為何經常借高利貸?)我並不是一借到錢,就馬上提告,我都有先還一部分,到還不出來,才只好借新的錢來還舊的債務。」、「(本件妳向被告借款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我是有急需要錢,並沒有輕率或無經驗...。」等語(見上揭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由此足認,告訴人蔡孟伶向被告借款當時,並無任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先後陳證之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你為何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我急需
用錢急迫、輕率,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見偵卷第10頁)。
⒉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為何借款?)我之前有跟朋友一起
做生意,但是生意失敗,要還錢,但是我不敢讓家人知道,所以要還朋友錢。」(見偵卷第24頁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急迫情形的情形是因為被
之前的錢莊追債。」、「(向被告借到的錢有拿去還債嗎?)有,但不在剛才給我看的那些案件內,因為我並不是每件都有提告。」、「(妳在偵訊中說:是因為做生意失敗要還錢,才向被告借款?)是的。」、「(與妳今日所述是否相同?)不一樣,因為我跟被告說要去還別家的錢,他不可能會借我。」、……「(妳跟被告借到的錢,有無拿去繳學費及房租?)我拿去繳其他錢莊債務跟還朋友的錢。」、「(你還哪個朋友的錢?)還之前在外認識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如何聯絡?)電話聯絡,但後來生意失敗後沒有聯絡。」、「(現在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沒有,已經沒有留存。」、「(你剛才說生意失敗後,欠朋友的錢,才要還錢給他,又說生意失敗後沒有聯絡,你如何還錢給他?)因為我差他的錢沒有很多,我跟被告借錢後,就先還朋友錢,還完之後就沒有再聯絡。」、「(被告:妳當時向我借錢,是要以養小孩名義,我有告知妳利息很貴,問妳有無向借過這種,妳說沒有,我跟妳解釋,我說的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8、29頁反面、30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你先前跟被告借錢的說法,
還有在偵查中的講法,都跟在法院的講法不一樣?)之前有說就是,那時候因為還有跟其他錢莊借錢,但是我還有跟朋友合夥做生意,跟他借這筆金錢的話,就是一方面是要還一些其他的錢莊,一方面就是要跟朋友合夥做生意。所以我這個錢是兩個都有用到。」、「(你個人有沒有就業?有沒有工作收入?)有。我在當護士。」、「(你在哪裡當護士?)現在在安養中心的長照機構當護士。」、「(你這個工作是偶而去做?還是長期以來都在當護士?)都在當護士,只是還沒有到這間長照機構的時候,是在別的地方工作。」、「(你這幾年來都是做什麼工作?)都是護士。」、「(你護士做了幾年了?)到現在11年。」、「(連續做了11年?)對。」、「(你這樣借錢不是因為家庭急需用錢?)不算是。」、「(不是家庭急需用錢嗎?)不是。」、「(是不是你個人的生活開銷要使用?)不是。」、「(因為你有工作收入?)嗯。」、「(你跟什麼人合夥?)跟一個認識不是很久的朋友,他那時候有跟我講。」、「(姓名?住址?)我們都叫外號而已。我沒有去過她住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她住哪裡。其他電話,因為已經我把錢還完,現在已經沒有再聯絡了。」、「(你有正當的工作,你是擔任護士,你的生活應該沒有問題,因為你借錢是為了做生意,不是為了家庭的急需,對不對?)嗯。」、「(為什麼?)因為我想說看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及反面、32、33頁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對
於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言並非一致,其究係為還錢給其他錢莊或與朋友一起做生意,已屬不明。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其向被告借款之目的,既係為了清償向其他地下錢莊、友人之借款或與朋友合夥做生意,均難認為具有急迫性。換言之,證人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已如前述,且其均係償還數期利息之後,即提出重利之告訴,足見其並無急迫之情事;又證人究係向何友人借款、與何人合夥做生意,亦均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實難認為證人上開所述之借款原因,係屬真正。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護士已有10餘年,工作收入正常,此次借款並非家庭生活所需,而是為了多賺點錢等語。是以,證人向被告借款時,並無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等情,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蔡孟伶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為何當時不去
向銀行借款?)因為我的信用不好,已經跟銀行做信用協商,我有卡債、車貸,都已經被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當時有無辦法去找朋友或親戚借款?)真的沒有人可以借了,已經走到最後一步。」、「(你跟哪個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臺中商銀,是我最大的債權銀行。」等語(見上揭卷第
29、30頁)。嗣經原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該行函覆略以:「本行雖為最大債權銀行,惟本行債權為抵押擔保放款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有因 蔡君 (蔡孟伶)未依約繳款,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其抵押物並非蔡君提供,目前未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該行103年3月20日之陳報狀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上揭卷第33至37頁)。由此雖可認定證人蔡孟伶確有財務及信用等問題,然證人十餘年來既有正常工作收入,並非毫無償債能力。且債信不良之人,如借款係因緊急迫切需要金錢,以供家庭生活開銷,始能度過燃眉之急,始得認為有迫切之情事。然依證人所證情節,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或為償還其他欠款,或為增加收入而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參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難認為係屬急迫之情事。
八、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罪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九、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本件告訴人蔡孟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被之前的錢莊追債,向被告借到的錢有拿去還債,也有還朋友錢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係因與朋友作生意,生意失敗要還錢,要還朋友錢等語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係因急需還款予其他高利貸業者及友人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且告訴人因已與最大債銀行協商,而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等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的回函可參。是以告訴人確已有財務上之問題,衡情,茍非走投無路或情況急迫,焉有捨正常借貸管道不用,而向收取重利之人借款之理。是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已有急迫之情形。
原判決顯有採證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白伊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都承認,及其
於偵查中自白伊借3萬元予告訴人,有預扣10天利息共4500元,告訴人實拿2萬5500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利息共收了3次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判決捨此不論,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雖告訴人提告之重利案件有多起,惟均經法院判決為有罪,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102年度簡字第461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案件可參,併此敘明等語。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已如理由欄七、㈡
至㈣所述。檢察官再以告訴人蔡孟伶向被告借款,係為償還債務,而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面臨經濟上之壓力,且無法再向銀行借款,而有急迫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縱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既無急迫之情形,縱被告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則檢察官再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收取重利,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論以被告重利罪等語,亦無理由。
⒊告訴人另對其他地下錢莊提起重利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
罪,均屬另案審酌之範圍,自不得憑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告訴人因多次向重利業者借款後,隨即報警處理,陳稱貸與人涉有重利犯嫌,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為工具,發動偵查及審判程序,用以阻斷貸與人向蔡孟伶催討所借貸之利息或本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件時,發覺有異,經查閱告訴蔡孟伶之報案或申告紀錄,並核對上開各貸與人遭偵辦之情形及蔡孟伶歷次借款歷程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以103偵字第8326號案件偵查起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亦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地下錢莊告貸,更難認為告訴人有何急迫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既查無「急迫」之情
事,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得以重利罪相繩。則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