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玫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玫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金融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6月5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於:
㈠10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被害人 何書銘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通知,佯稱被害人何書銘因在拍賣網站購買HP墨水夾商品,結帳時因業務員疏失,導致匯款帳戶錯誤,誤認被害人何書銘為批發商,並且每月會定期定額扣款,要被害人何書銘到ATM修改,被害人何書銘不疑有詐,同日19時24分許,至ATM操作,轉出新臺幣(以下同)29989元至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102年6月5日19時15分許,被害人 李盈 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通知,佯稱被害人 李盈如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會計當初一次付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李盈如到ATM修改,被害人李盈如不疑有詐,同日19時43分許至ATM操作,結果將29985元轉至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10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被害人 何宗鴻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通知,佯稱被害人何宗鴻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交易的帳號有錯誤必須退款,要被害人何宗鴻到附近ATM操作,被害人何宗鴻不疑有詐,同日20時許至ATM操作,轉出18663元至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㈣10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被害人 張家茹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通知,佯稱被害人張家茹因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購買手機配件、金額345元、公開下標、超商付款取貨、已收到購物品、並已付清消費金額),因怕賣家會將被害人張家茹購買的資料消除,要被害人張家茹將錢領出,並自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被害人張家茹不疑有詐,同日23時28分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89970元轉至A帳戶內,3萬元轉至B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㈤102年6月5日20時許,被害人 簡欣榮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通知,佯稱被害人簡欣榮在批發網站購買音響,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導致付款方式出問題,每月會定期購買此音響,嗣後又有一名自稱是郵局人員來電通知被害人簡欣榮,說要幫被害人簡欣榮查看郵局之存款,要被害人簡欣榮將儲金簿之款項領出,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害人簡欣榮不疑有詐,匯出3萬元至A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㈥102年6月5日20時30分許,被害人 洪志豪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通知,佯稱被害人洪志豪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遊戲,結帳時客服人員不小心把被害人洪志豪資料誤打到批發商,導致付款方式出問題,每月會定期定額扣款,要求被害人洪志豪到ATM修改,被害人洪志豪不疑有詐,而至ATM操作,將29989元(原起訴書誤為39989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轉至A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㈦102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被害人 葉力瑋 於奇摩網路拍賣網
站,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實販售儲值人民幣2500元廣告,誘使不特定人競標,被害人葉力瑋在不知有詐,上網購買,並匯款11875元至A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潘玫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玫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東森房屋匯款進來,去查詢才知道帳
戶遺失,到永豐銀行去查詢的云云;但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查詢保費退費事宜,與被告偵查中所辯不符。且於偵查中被告供述:102年6月1日還未發現銀行金融卡遺失,在102年6月1日至6月7日間並未發現伊居處有遭竊之情事等不利於已之供述。
㈡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葉力瑋、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
李盈如之 指證,及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葉力瑋、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李盈如等人匯款單據。
㈢被告系爭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五、訊據被告潘玫岑固不否認有於102年6月3日,以「嘉里大榮貨運」,將其所有之A、B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快遞寄送給對方(即意指詐騙集團),並在即時通線上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伊被騙走3家金融機構的金融卡,除了本案A、B帳戶的金融卡之外,還有被騙走郵局金融卡。伊是看奇集集網站去應徵工作,結果遇到詐騙集團。伊在奇集集網站應徵工作之後,是以即時通與對方聯絡,對方並沒有留下電話給伊,伊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伊是在102年6月3日以交寄嘉里大榮貨運的方式將伊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一共寄送了3張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是伊在即時通中就先告訴對方。對方說伊將金融卡寄去之後,就會馬上用黑貓宅急便另外寄給伊1張公司的金融卡作為匯款工作之用,還有聯絡用的手機1支給伊,結果都沒有寄過來,後來東森房仲的會計張 佳蓉 (應為「蔡」佳蓉之誤)說要退給伊半個月的健保費,要匯入伊的永豐銀行帳戶,結果無法匯入,伊才發覺有可能受騙,伊就馬上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給黑貓宅急便,問看看是不是有寄送給伊的郵件,結果黑貓宅急便說沒有;伊感覺到害怕,所以才會在警、偵訊時亂講。當初對方要伊寄送3張金融卡過去,並告訴伊會再另外寄1張公司的金融卡及1支聯絡用的手機給伊,伊再自行將那張金融卡裡面的錢轉入伊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六、本院查:㈠被告潘玫岑確有於102年6月3日,至「嘉里大榮貨運」,將
其所有之A、B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某公司應徵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即時通線上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紙、奇集集網站同類求職刊登廣告列印資料2紙、被告測試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紙、即時通對話圖文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反面、29、44至45、56至69頁)附卷足憑。觀諸被告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告即時通代號:「lady79515」),確有其與自稱「lyuck162」之對話,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1頁第9-14行、第21頁反面倒數第2-3行、第22頁第15-23行、第25頁反面第1-8行):
lyuck162:公司是做地下兌匯期貨業務的那你ㄉ工作是幫公
司到銀行領錢跟回帳給公司職缺外勤人員lady79515:所以領錢回帳給公司就好了嗎?lyuck162:你每天工作就是幫公司領錢跟回帳給公司而已公
司主要業務是股票買賣1對1下注的還有台幣兌匯外幣業務那這工作你是不需要跟客戶接觸lyuck162:公司會計這邊會寄一張提款卡跟電話手機給你那
提款卡跟電話是分開寄的你會先收到提款卡在收到電話lyuck162:試用期回帳ㄉ話是每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
給會計ㄉ一個帳戶那瞭解意思嗎lady79515:嗯嗯lyuck162:嗯意思是說你每天領出來ㄉ錢是存到你自己的帳
戶那你這帳戶要提供給會計來當回帳對帳用你的帳戶只針對跟會計回帳對帳用lady79515:好lyuck162:意思是說領錢的帳戶公司會提供給你回帳的帳戶
要你自己提供lady79515:嗯嗯lyuck162:卡片的密碼是多少?lady79515:031278lady79515:要密碼ㄚ@@"lyuck162:嗯lyuck162:密碼都一樣嗎lady79515:嗯lyuck162:肯定要密碼的要不然等你開始上班後公司會計怎
麼把你存的款項領出來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伊感覺到害怕,所以才會在警、偵訊時亂講A、B帳戶遺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某不詳詐騙集團乃先後以詐術使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
李盈如、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揭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先後將該詐得之款項以被告所交付之A、B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且據被害人何書銘、李盈如、何宗鴻、張家茹、簡欣榮、洪志豪等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5至96、108至109、140至141、14至16、50至53、11至13頁),並有警員 張祥麟 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頁)、A帳戶查詢資料、A帳戶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84至87、偵卷第24至28頁)、B帳戶封面影本1紙、B帳戶查詢資料1份、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8、92至93、147至149之1頁);被害人張家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交易明細4張、郵局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1份、通訊資料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0、21、26至29、31、34至36、44至45、47、56頁);被害人洪志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54至55、74、75、78、82頁);被害人 簡欣榮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何書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路交易資料影本各1紙、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存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97至104頁);被害人李盈如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107、111至112、114、116至117、119至120、123頁);被害人何宗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39、142、143、144、146頁)等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所有之A、B帳戶確係遭某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李盈如、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等將現金存入或轉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該某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均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7.部分固認被害人葉力瑋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
11875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內,然被害人葉力瑋於警詢中指稱:其將11875元匯入對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C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葉力瑋之網路買賣交易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6頁),是被害人葉力瑋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屬實。而上開C帳戶所有人為另案被告 楊舜喜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郵局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150至154頁)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C帳戶之事實,顯與被告提供
A、B帳戶之行為無涉。㈣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88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46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國內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已歷時多年,被詐騙之被害人已不勝其數。然國內之詐騙集團早期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數千元之代價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早期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近年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一般人多均已知悉為獲取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極高,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被害人舉發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勢必遭檢警機關追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已微乎其微。因之,近年來詐欺集團已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多改弦更張,直接以慣用之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即詐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作其他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之用;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作為撥打聯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用)。準此,邇來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無償提供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實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或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即據以認定。更何況,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對於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必也檢察官之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更不得以此類之犯罪欲調查證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易,即逕以推定之方式推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近年來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失業率一再高攀不下,一般民眾謀生確屬不易,甚且更出現高學歷高失業率之現象,詐騙集團利用失業者急於覓職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手段接續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足徵類此因急於覓職,而予以詐騙集團有機可乘,遂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確非屬無稽;況急於覓職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已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亦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甚或高學歷者仍不免受騙,如何能期待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必能免之。復依邏輯而言,被詐騙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或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乃均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一時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如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則衡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或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均不致被詐騙,然觀諸現實社會所顯示之現象,被詐騙交付財物者非但多於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且被詐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更是倍數於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故所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進而以推衍之方式推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云云,亦不符論理法則。是以,被告固將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李盈如、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等人,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何書銘、簡欣榮、李盈如、何宗鴻、張家茹、洪志豪等將金錢存入暨其後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茲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上開A、B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前即已申辦開
立,有被告上開A、B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至18、84至87頁、偵卷第24至28、警卷第88、92至
93、147至149之1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A帳戶確有被告前任職之弘業不動產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轉帳資料,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2頁)及前揭A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85頁)附卷足憑。且迄至被告於102年6月3日將金融卡寄交某不詳詐騙集團前仍正常使用。依此可認,上開A、B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應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地另行臨時申辦、申請或補發,核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或換發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情形有所不同。
⒉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奇摩即時通紀錄可知:
⑴被告初係於102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至下午3時4分許
止,主動使用即時通帳號「lady79515」與使用即時通帳號「lyuck162」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聯繫,而向對方表明欲應徵工作,並詢問應徵方式,對方即先向被告說明該公司係從事地下兌匯期貨、幫客戶兌領賭資之業務,性質雖屬偏門但不違法,本次職缺為外勤人員,新進員工一開始都是在外面作業,嗣做滿1個月試用期始安排進公司,又具體說明被告所欲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每日替公司領錢及回帳給公司,薪資為每日計酬,日薪1千元,另加計百分之三做為抽成,倘被告獲得錄用,公司會計即會先行寄送手機1支及1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收執以做為領錢業務之用,薪資則由被告自行由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餘款再回帳給公司,且下班時須與公司會計人員對帳,之後公司會另行寄送手機,待被告收到手機後即可正式上班,並稱若被告認為此工作沒問題的話,則須先以網路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公司。被告隨即依囑咐以即時通傳送履歷及身分證件影本,嗣對方收受後,又於通訊中再說明回帳工作的細節,嗣對方再次確認被告之工作意願後,並要求被告:不能使用轉帳之方式,僅能以銀行臨櫃匯款或存款機無摺存款;:不得以公司所寄送之電話跟公司以外之人聯繫,以保護被告自己及公司;:工作盡量低調,以免引人注目。
⑵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6時8分許止,使用即時通,
告知對方已將金融卡寄出,並依對方要求將查貨號碼「0000-000-000-0」號告知對方,因被告未依對方指示以超峰快遞寄送,對方告知被告通知貨運公司寄送至高雄營業點即可。⑶翌日即6月4日上午10時54分,對方向被告確認金融卡已寄到
高雄營業點後,即於同日11時1分至3分向被告詢問密碼,被告告知對方後,雖稍有質疑,惟對方表示若無密碼,公司會計如何將被告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被告即無再多加詢問。同日下午對方向被告表示公司會計已收取被告寄交之金融卡,並稱公司會計將公司所提供之金融卡及電話寄達被告後,被告即可上班等語。
⑷足見被告確係以即時通向自稱為地下匯兌、期貨之不詳姓名
年籍者聯繫應徵工作,嗣經對方誆以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乃將A、B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並在即時通線上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基此亦可證被告所辯當時係因應徵工作求職之故,始不察而將其所有上開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一情,尚非全無可採。
⒊被告寄出金融卡後,至6月7日上午,仍未收到對方自稱以黑
貓寄送之金融卡及手機,乃以即時通於7日上午10時22分許,請對方提供貨號單以便自己取貨,有即時通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乃於同日12時19分、26分,撥打電話向黑貓宅急便查詢有無被告貨物送達,並有被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於寄出金融卡3日後,仍相信對方所述,而未能查覺。
⒋又被告前任職之弘業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台中捷運
經貿加盟店)因被告離職後,將被告勞健保溢收款項355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惟遭銀行退回,經該公司秘書 蔡佳蓉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後,被告向其表示,請其隔日再匯款至系爭A帳戶1次等情,業據證人蔡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列印圖文1紙(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收受上開證人通知後,有將匯款遭退回之事,於6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即時通告知對方,對方並表示明日即可匯入等情,有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經證人蔡佳蓉通知其A帳戶不能匯款後,仍未能發現其帳戶已遭他人盜用,始會相信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告知翌日上開A帳戶即可匯入款項之說詞。
⒌至被告雖於即時通訊息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係從事地下期
貨匯兌、期貨業務,而知悉求職工作內容可能涉有違法,仍提供A、B帳戶予對方。惟縱被告有此意識,其主觀上仍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自難認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罪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
⒍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者,已難得覓得工作機會,一旦遇到適合之工作機會,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雇主之各項要求,實甚有可能。查本案自稱經營地下匯兌、期貨員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係從事地下匯兌、期貨業務,且誆稱錄用後將會先寄送1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收執,被告則須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工作內容為每日幫公司客戶所匯款項轉存入被告所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由公司提領,被告之薪資則由被告自行從領取之款項中扣除等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不周,確實不無可能深信不疑。況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於事後理性觀察,固非無可能察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詞,容有違情悖理之處,然被告當時年僅23歲,並陳稱僅有曾在房屋仲介當過業務及撞球場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62反面),而其房屋仲介經歷僅約1個月,業據證人蔡佳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顯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且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人力銀行網站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實難僅憑徵人廣告或文字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即時通紀錄訊息內容,其二度告知對方:「真期待、開心」、「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2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這份工作之深切期待,衡情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身陷罹於刑典之險境。又被告為求順利謀職,係處於急迫、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致被騙取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亦均非無可能。據此,觀諸被告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其因無從判斷自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詞真偽,乃同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及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提供其所有之A、B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事實,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後亦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之用,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等情,既仍有可疑之處。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本件公訴意旨7.之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C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另被告申設之上開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僅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即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堪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書記載訊據被告潘玫岑固不否認有於102年6月3日,
以「嘉里大榮貨運」,將其所有之A、B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快遞寄送給對方,並在即時通線上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足認本件被告交付3張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詐騙集團能以前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時,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之主客觀條件即已成立。
⒉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奇摩即時通紀錄,被告提供3張金融卡密
碼,可有日酬1000元及百分之3抽成,公司業務又為地下匯兌及兌領賭資,並要求被告低調,臨櫃匯款,不得以公司所寄送之電話跟公司以外之人聯繫等情,被告豈能不知公司就是詐騙集團?豈能不知其所提供之3張金融卡就是洗錢工具?原審不察而認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院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業已於理由欄六、㈠㈣,詳予論述,檢察官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退併案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268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潘玫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3日,將其所有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志豪,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被害人洪志豪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遊戲商品結帳時,誤輸入為批發商,導致付款方式出問題,可能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洪志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修改設定上之錯誤,以取消款項付款之問題云云;被害人洪志豪不疑有他,遂在其住處附近之銀行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989元至A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此部份與起訴事實⒍相同,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1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潘玫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金融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5日晚間8時11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告訴人 吳家瑋 聯繫,並冒充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訛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按照伊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瑋陷於錯誤,遂按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02年6月6日凌晨0時15分、1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0778元、2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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