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零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一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到場不爭
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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