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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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祥瑞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祥瑞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祥瑞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22
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2,295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64,706元(含本金405,02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9,683元,見調解卷第5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整合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表,花旗銀行之債權額為243,234元(含本金87,955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5,279元,見調解卷第53頁),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310,235元(計算式:502,295元+564,706元+243,234元=1,310,235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09年1月出廠)、汽車1輛(西元1995年7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於水果行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是本院暫以3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租金1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用2,304元、水費233元、電費519元、第四台費用510元、手機費877元、瓦斯費537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4,38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6,5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櫃檯繳費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調解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28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部分,依戶口名簿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反面),其母 林白雲 現年68歲(00年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林白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顯示,林白雲名下無財產,107年度、108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
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5,065元(見調解卷第37頁),再由2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1名兄弟姊妹)分攤之數額6,63
6元【計算式:(18,337元-5,065元)÷2=6,636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837元(計算式:18,337元+6,500元=24,837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4,837元,餘額為7,163元(計算式:
32,000元-24,837元=7,163元),自無從清償星展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7,22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400 號裁定(110.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4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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