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寶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持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3月1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該附命緩起訴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14日甲○俊地109毒偵3052字第109907352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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