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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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第470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於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6月3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就上揭(一)至(三)及(五)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上揭(四)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如一、(一)至(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且本案係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桃檢俊辰
109毒偵2565字第1099072002號函、109年10月15日桃檢俊辰109毒偵4709字第10991101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因上揭如一、(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第7370號、第7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該等緩起訴亦被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如
一、(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之罪,雖均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等犯行被告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