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原告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喇ㄌㄚˇ度阿里巴巴甩餅L
ADUALIBABAROTY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甩餅」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啤酒屋、酒吧、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速食店、燒烤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李秋蓮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9907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03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秋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秋蓮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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