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22號聲請人 白順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3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不諳行政訴訟諸法規,故上訴狀未具體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致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尚請 海涵 。本件相對人具體違法及事證如下:(1)由內政部73年2月23日73台內戶字第210122號函復內容可知,聲請人之先父 白炎金 由「李」姓變「白李」姓,再變「白」姓,相對人棄而不用,未予查明更正,廢弛職務,且認為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即現今之戶籍謄本)並非足資變更姓氏之證明文件,而一再要求聲請人提出更具體之證明文件,涉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2)現今戶籍法(含細則)並無明文規定日據時代之戶籍更正事項,故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優先依習慣。參酌法務部93年5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先祖父 李石頭 與先祖母 白氏 銀係正式結婚,其子孫繼承祖父之「李」姓香火,習慣上乃理所當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恢復「李」姓,涉嫌違反民法第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3)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聲請人乃據以申請恢復「李」姓,詎原審判決謂「姓名權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等語,涉嫌違反憲法第22條、第170條、第17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及法官之司法倫理。(4)相對人主張,35年初次設籍至66年聲請人之先父白炎金亡故,仍未變更恢復「李」姓,就不能恢復「李」姓,而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本案時避談戶籍法第48條(聲請再審狀植為第47條)規定,使聲請人無法恢復「李」姓,權益受損。(5)相對人涉嫌積壓公文(申請書),而聲請人於訴願時申請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亦涉嫌積壓,且聲請人之請求事項,相對人並未回覆,涉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6)高雄市政府於審議本件訴願事件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行決定「訴願駁回」,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採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