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03號聲請人 蘇梅松下國際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以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為該函釋適用主體,聲請人既無出借牌照情事,相對人卻仍據此函釋科罰已屬違誤,原審未予指摘而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況聲請人業於上訴狀內敍明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請求本院前程序應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傳喚相關證人查證,詎原確定裁定漠視相關事證且未盡調查之責即遽予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其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原確定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