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蒞庭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