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侯明輝 相對人瑞紘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4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330元,嗣減縮為241萬8115元,應徵裁判費2萬4958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192萬3572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49萬4543元僅就17萬5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經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31萬9543元即告確定。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45元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旅費1590元及537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即2041元【計算式:(319,543÷/2,418,115X24,958+1,590+5,372)X2/10=2,04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166元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3萬0160元及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2萬9156元【計算式:(30,160+530)X95/100=29,155.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34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為2萬2973元【計算式:24,958+1,590-2,041-1,534=22,9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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