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
5、19612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于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詹于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補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孫芳琳 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佳慧 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 侯冠慈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容臻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及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張斯閔 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款簿及金融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姵珊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寄件收據、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何繼光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5份、翻拍何繼光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份附卷得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由原1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騙何繼光等人,被告僅有1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犯行,然就被告而言,則只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何繼光等人詐欺取財得逞,係屬1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已與其中1被害人陳姵珊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稽,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