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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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博硯 」之名義,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手機螢幕之不實訊息,致 陳子欽 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以為邱建凱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邱建凱聯繫,並於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邱建凱指定之不知情之 謝玉玲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謝玉玲郵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謝玉玲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邱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新北卷一〕第85-8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5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欽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玉玲、證人 林源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27-28頁、第34-35頁反面)。  

 ㈢謝玉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新北卷一第8-18頁、第48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是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手機螢幕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到場進行調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拿取犯罪所得,並進而處分(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刊登於臉書社團之工具設備,並未扣案,此部分如予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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