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Q○○○
戊○○
K○○
己○○
J○○
庚○○
I○○
辛○○
丁○○○
N○○
未○○
O○○
P○
地○○
乙○○
丙○○
申○○
G○○
H○○
F○○
R○○
D○○
巳○
C○○
E○○
甲○○
黃○○
B○○
寅○○
卯○○
辰○○
玄○○
M○○
宇○○
亥○○
戌○○
壬○○
丑○○
癸○○
午○○
子○○
酉○○
L○○
天○
宙○○
相 對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30
0、318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今聲
請人擬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他人,欲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91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權
利,惟相對人早已出境,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