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Q○○○
      戊○○
      K○○
      己○○
      J○○
      庚○○
      I○○
      辛○○
      丁○○○
      N○○
      未○○
      O○○
      P○
      地○○
      乙○○
      丙○○
      申○○
      G○○
      H○○
      F○○
      R○○
      D○○
      巳○
      C○○
      E○○
      甲○○
      黃○○
      B○○
      寅○○
      卯○○
      辰○○
      玄○○
      M○○
      宇○○
      亥○○
      戌○○
      壬○○
      丑○○
      癸○○
      午○○
      子○○
      酉○○
      L○○
      天○
      宙○○
相 對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30
0、318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今聲
請人擬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他人,欲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91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權
利,惟相對人早已出境,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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