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因本案之犯罪時間與
被告另於96年1月24日所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另案即本院
96年度員簡字第363號判決)不同,二者時間相距甚遠,應
分別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