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時,當事人
已經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屬不能補正事項(最高法院
民國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96年10月23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證。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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