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崑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112年2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5號)、112年2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112年2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1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崑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審判程序中諭知改定於112年9月26日續行審判程序,並應自行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112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第102頁、第127頁、第137至15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至五)。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多年,現期滿出獄,尚在適應社會,今知錯能改,目前身體健康極差,罰金繳納有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悟改過,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並由告訴人 李敏棟 、被害人 許博勛 領回,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均已審酌被告係供自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路過而臨時起意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全案情節、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李敏棟、被害人許博勛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本判決附件三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犯行之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㈣本判決附件四、附件五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悟改過,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判決附件四部分所竊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1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判決附件五所竊得飲料店吧台之零錢捐獻箱及其內現金271元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張簡名勛 領回等節,並均已分別審酌被告進入店家營業空間,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櫃臺抽屜內財物;及徒手竊取吧台之零錢捐獻箱及其內現金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向本判決附件四遭竊之店家說
明,該店家之老闆娘表示願意原諒我,只是還沒製作和解筆錄;並已向本判決附件三之派出所所長道歉,但無書面紀錄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告已向上開被害人賠償或取得原諒之相關事證,僅被告片面之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上開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核屬妥適。從而,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悟改過,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李敏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己使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見 李家緯 所有由其父親李敏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李敏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郭崑彬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李敏棟)。
二、案經李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本判決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許博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許博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許博勛)及竊盜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博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本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影像光碟2片」更正為「蒐證影像光碟1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員警 曾仁成 等數人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主張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因酒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持刀胡亂揮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郭崑彬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詎郭崑彬竟於翌日(7月1日)3時許,在忠義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仁成等人,當場侮辱稱:「幹你娘臭雞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蒐證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本判決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進入店家營業空間,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櫃臺抽屜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顯示之法秩序的對抗性非輕,及所竊款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元),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15日9時18分許,騎乘腳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螞蟻早餐店」時,乘店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仟元鈔及佰元鈔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 張簡淑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淑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被告本人及球鞋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本判決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並可能致善心捐款未能到達應受扶助之人手中,使民眾捐款扶助弱勢的美意落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並由被害人張簡名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飲料店吧台之零錢捐獻箱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零錢捐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1‬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零錢捐獻箱1個、新臺幣271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
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張簡名勛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ico茶飲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吧台上之零錢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幣271元),得手後逃逸,隨即為張簡名勛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零錢捐獻箱1個(連同零錢已發還張簡名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名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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