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藍仙媛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藍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藍仙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藍銘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藍銘傳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規定。次按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藍銘傳係聲請人藍仙媛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藍生財 即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後輔助人藍生財已於民國103年2月9日死亡,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藍銘傳,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藍生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然輔助人藍生財已於103年2月9日死亡等情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藍仙媛係相對人之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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