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述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述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於100年6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圓型玻璃燈泡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述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