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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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90號上訴人 吳榮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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