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蔡名蔚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