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志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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