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紹棋(原名連清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106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連紹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招斌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除一開始提出受有右眼眶、右臉頰挫擦傷、右眼結膜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另再檢查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可徵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非輕,亦造成告訴人生活起居諸多不便與困擾,原審未據以認定此部分傷害,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為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非微,顯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傷害、願意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之犯後態度,嗣未能獲告訴人原諒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為原審未予審酌,並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請上字第23號卷第
3頁),然經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妥適,是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不生影響,自不夠成撤銷之事由,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