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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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鄧又輔 律師相對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入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8年7月7日選任許錦綢為清算人,此有大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雖大入公司迄今並未向橋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大入公司雖未向橋頭地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許錦綢就任為大入公司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以許錦綢為大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461元【38,620元×97/100=3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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