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健明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連帶沒收、追徵,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困窘,為賺取額外收入以補貼家用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被告女兒車禍受傷,須由被告支出醫藥費用,經濟壓力沉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6、14、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加入為性交易應召集團之馬伕,甘為應召集團之馬前卒,而本件應召集團採用社群媒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於警方查緝色情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被告媒介賣淫之行為對於善良社會風俗之危害並物化婦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其短時間內即媒介 林芳燕 從事2次性交易之剝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