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甲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甲倣(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105年6月22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查獲之酒測值不高,且伊的家人甫於105年4月29日開店,加盟金貸款40幾萬元,如果繳納罰金,經濟壓力很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無力繳納罰金乙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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