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芸為告訴人 周玉順 之配偶 林麗華 之阿姨,其等均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相拉扯倒地且在地打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顳部擦傷及眉心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29、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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