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857元及其中新臺幣986,290元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7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7張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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