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勳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被告 黃衍
林秉 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莊旺翰
柯長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周 晁興
吳彬茂
陳璟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被告 康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被告 李宥逸 (原名李 佳韋
蔡岳恩
廖宗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被告 陳莉淇
葉欣 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被告 蔡嘉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 孫滋柔
黃仁佑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第1875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108年度偵字第4225號、第4228號、109年度偵字第93號),暨於111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宥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5、17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5、17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二、 黃衍銪 犯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0、13、15、17、18、
21、27、28、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
6、8至10、13、15、17、18、21、27、28、3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 林秉緒 犯如附表一編號1、2、7、9、12、13、17、19、20、23至26、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9、12、13、17、19、20、23至26、3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莊旺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22、25、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22、25、2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柯長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5、9、11、16、19、22、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9、11、16、19、22、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六、周 晁興犯 如附表一編號1、6、18、21、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21、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吳彬茂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陳璟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康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4、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4、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李宥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蔡岳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十二、廖宗蔚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三、陳莉淇犯如附表二編號4、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四、 葉欣和 犯如附表二編號1、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五、蔡嘉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孫滋柔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黃仁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 周晁興 、吳彬茂、陳璟翔、康國安、李宥逸、蔡岳恩、廖宗蔚、陳莉淇、葉欣和、孫滋柔、黃仁佑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八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黃宥勳為 炘烽 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許涵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下稱炘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於106年9月30日停業後,改成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民富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已解散,下稱民富公司),並聘僱黃衍銪、林秉緒為課長兼業務員,聘僱周晁興、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吳彬茂、康國安為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陳璟翔(下稱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均知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或者未陷於錯誤,或者陷於錯誤,而以給付現金予業務員或匯款至炘烽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炘烽公司帳戶)、黃宥勳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民富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民富公司帳戶)、不知情之民富公司會計 劉采俐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由黃宥勳實際支配使用上開款項,再給付佣金予各該業務員(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行為人分工、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既未遂情形、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蔡岳恩、廖宗蔚為鼎馥人文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定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解散,下稱鼎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葉欣和、陳莉淇、康國安(前任職炘烽公司)、孫滋柔、黃仁佑擔任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蔡岳恩、廖宗蔚、葉欣和、陳莉淇、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下稱蔡岳恩等7人)知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給付現金予業務員或匯款至鼎馥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鼎馥公司帳戶)或不知情之蔡岳恩配偶 李庭瑜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由蔡岳恩、廖宗蔚實際支配使用上開款項,再給付佣金予各該業務員(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行為人分工、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三、李宥逸(原名 李佳韋 )前為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28號6樓,下稱福安公司)業務員(先於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任職炘烽公司業務員,後於106年6月間轉至福安公司),其知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付款予李宥逸以購買產品(就李宥逸各次對被害人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李宥逸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四、陳璟翔(先前任職炘烽公司)前為禾善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已解散,下稱禾善公司)業務員,其知悉 簡平義 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簡平義之靈骨塔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對簡平義訛稱:已有買方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須搭配生前契約,必須先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生前契約1個云云,簡平義誤信為真,即交付3萬5,000元予陳璟翔,而購得生前契約1個;嗣接續於108年2月15日,在上址對簡平義佯稱:因買家要求需要搭配內膽(即靈骨塔內甕),必須先購買4萬元之內膽1個云云,簡平義誤信為真,便交付4萬元予陳璟翔,而購得內膽1個, 嗣簡平義 付款後,見陳璟翔未依約將其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五、蔡嘉雲為永嘉會計事務所經理,為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及鼎馥公司從事記帳及申報稅賦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黃宥勳為永蓮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承洋 ,下稱永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岳恩為畬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庭瑜,下稱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慧蘭 (未經起訴)為畬鼎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畬鼎公司開立發票,為主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嘉雲、黃宥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黃宥勳竟同意由蔡嘉雲代為開立永蓮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各不實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稅額、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復由蔡嘉雲持以接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炘烽公司、民富公司之營業稅款,然因炘烽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即停業自無從逃漏稅捐(即附表四編號1至7),故以此不正當方式使民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萬2,186元(即附表四編號8至10)。
㈡蔡嘉雲、蔡岳恩、李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畬鼎公司與鼎馥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蔡岳恩竟指示同為鼎馥公司、畬鼎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慧蘭開立畬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馥公司,復由蔡嘉雲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式使鼎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萬6,409元(各不實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稅額、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巢慧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檢察官,暨姚鳳君、簡平義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嗣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蔡岳恩就被害人姚鳳君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同與被告黃仁佑、廖宗蔚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院甲卷6第350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宥勳、蔡岳恩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蔡嘉雲有共同參與事實五犯行」(詳後述),然2人審理中改證如下,足見其等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㈠證人黃宥勳審理中改證稱「設立永蓮公司是因為炘烽公司、
民富公司營業額較高,我在網路上查到有人用這種方式逃稅,我並沒有將此觀念先跟被告蔡嘉雲討論過,一開始被告蔡嘉雲不知道,是後來因為金額可能異常高或如何,被告蔡嘉雲發現就說這是不對的行為就有折讓回來」(院甲卷3第409頁、院甲卷6第53頁)、「我於偵查中稱被告蔡嘉雲有參與開立永蓮公司不實發票逃稅是在亂講,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只想推給別人」、「永蓮公司交付給被告蔡嘉雲報稅的不實發票都是我開的,被告蔡嘉雲從未幫永蓮公司開立發票」(院甲卷3第409頁、院甲卷6第53-55、61-62、64-66頁)。
㈡證人蔡岳恩則改證稱「會設立畬鼎公司來開立假發票給鼎馥
公司,使畬鼎公司節稅是我個人的想法,我不曾與被告蔡嘉雲討論過,印象中當時我應該是問被告蔡嘉雲有關鼎馥公司的銷售營業額是多少,但發票的開立金額是我們股東自己討論怎麼開,就大概抓一個金額,因為我們也不懂」、「被告蔡嘉雲不是我們公司的內部人,她對於畬鼎公司的發票是不實並不知道,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票金額是被告蔡嘉雲核算後告知的並不實在」(院甲6卷第19-23、28-30頁)。
三、然證人黃宥勳於審理中先經本院質以「為何警詢時堅稱永蓮公司負責人吳承洋確為實際負責人,然同日偵查中即坦認吳承洋僅係你找的來人頭?」,證人黃宥勳回稱「在警詢時因為擔心會有刑責,所以為不實陳述,但在偵查中決定坦然面對,所以都有據實陳述」,然經本院追問「既在偵查中已決定據實陳述,為何現仍主張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蔡嘉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詞為不實」,證人黃宥勳僅答以「因為當時心情也不知如何解釋,反正那是當下做出來的反應」(院甲卷6第63-65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另證人蔡岳恩於審理中雖證稱畬鼎公司之發票金額係其與鼎馥公司股東核算得出,然亦證稱:「我對於累進稅率的門檻不太清楚,也不知道多少銷售額要繳百分之幾的稅,都是大概抓一下而已」、「107年1月畬鼎公司之發票金額689,700元(即附表五編號1),我忘了怎麼算出來,我記得應該是用鼎馥公司的總營業額下去換算」(院甲卷6第30-31頁),是證人蔡岳恩顯然對於稅務並不了解,則其如何決定應開立何金額之畬鼎公司發票使鼎馥公司逃稅,即有可疑,況經本院質之「為何偵查及警詢要證稱有與被告蔡嘉雲討論才決定以此等方式逃稅」,證人蔡岳恩僅答以「我不知當時怎麼講就講到被告蔡嘉雲,可能我太緊張或怎樣吧」(院甲卷6第31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五、復以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警詢中,與被告蔡嘉雲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蔡嘉雲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5年有餘,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蔡嘉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證人黃宥勳、蔡岳恩、劉采俐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宥勳、蔡岳恩、劉采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嘉雲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蔡嘉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嘉雲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嘉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偵查中均未具結,應認其等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縱未具結,亦於法無違,被告蔡嘉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晁興、吳彬茂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院甲卷6第399頁、院甲卷6第399頁),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康國安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宥勳部分:
我沒有用詐騙的方式販賣殯葬商品,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是合法公司,客戶繳錢給我們,我們都有給他們商品,我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再者,縱使業務有用詐術行騙,也是業務個人行為,我並不知情,其等所犯與我無涉(院甲1卷第420-421頁、院甲2卷第361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㈡被告黃衍銪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是合法公司,如何開發客戶係業務自行摸索,非由我帶領,我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只是單純販賣殯葬商品給消費者,我僅曾告知過被害人有民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但未承諾必然會成交,且從我曾經建置廣告網頁收購塔位,可證明確實曾有民眾詢問欲購買塔位我才會收購(院甲卷1第421頁、院甲卷2第196-197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㈢被告林秉緒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是合法公司,如何開發客戶係業務自行摸索,非由我帶領,我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只是單純販賣殯葬商品給消費者,我僅曾告知過被害人其他客戶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但未承諾必然會成交(院甲1卷第421頁、院甲2卷第196-197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㈣被告莊旺翰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才決定購買(院甲卷1第421頁、院甲卷2第233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㈤被告柯長廷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決定購買(院甲卷1第422頁、院甲卷2第233-235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㈥被告陳璟翔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決定購買(院甲卷1第422頁、院甲卷2第233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㈦被告康國安部分:否認,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
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院甲卷1第422-423頁、院甲卷6第399頁)。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黃宥勳除為炘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富公司之負責人外,亦兼任業務員,並聘僱被告黃衍銪、林秉緒為課長兼業務員,被告周晁興、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吳彬茂、康國安則為業務員;除未遂部分外,附表一之被害人購買該等商品後,其等原持有及購買之商品均未售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所承認(院甲1卷第420-423頁、院甲2卷第196-197、233-235、361頁),此情已足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前揭否認犯行之被告是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
產品,仍以上開詐術使附表一之被害人購買商品?㈡被告黃宥勳與施用詐術之業務員間有無犯意聯絡?
三、關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各自受騙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甲卷6
第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英 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等語相符(甲6卷第5-12、35-4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晁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又證人 張英立 於警詢、偵查亦證稱:「105年7月間,被告黃
宥勳曾表示:已查到被告周晁興與我有金錢往來,案件現由他接手,所以原先的交易取消,若要繼續完成交易,同樣的買方還要2個龍巖種福田27人家族位,且他願意與我合資,但我沒有錢,也不相信被告黃宥勳的說法就沒有買」、「嗣於105年8月24日,換被告林秉緒來找我,其表示:我持有之 祥雲 觀夫妻位加牌位等殯葬類產品,已有買方要買,但是過戶前要先繳交管理費,1個夫妻位管理費係4萬5,000元,牌位管理費則係3萬6,000元,因為我有88組,一共要712萬8,000元管理費,但我認為這應該是買方要付費,就未同意繳費」(甲6卷第5-12、35-43頁),可見被告黃宥勳為掩護被告周晁興實際上未與張英立合資,並使張英立繼續加購產品,即向張英立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要求補齊本應由其負擔之產品」,且被告林秉緒確有向張英立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張英立持有之產品」。
⒊況被告黃宥勳於107年6月13日偵查、110年8月13日審理中均
自承「公司並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有金錢往來」(甲4卷第1077頁、院甲卷3第436頁、院甲卷5第50頁),且在張英立購買產品後,依被告黃宥勳與蔡岳恩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36分之通訊譯文所示(甲6卷第22頁):被告黃宥勳先詢問「有個客戶張英立有沒有跑過?」,被告蔡岳恩答覆沒有,並詢問是何業務之客戶,被告黃宥勳復稱「熊貓(即被告周晁興)的客戶阿」、「我們全公司都去過啦,都沒有追起來,然後有點跳阿,剛剛又打來了阿」、「他說新宜城是一片荒地阿,然後他覺得,反正他想退就對了啦,然後想說看能不能幫我去幫我包圍一下,讓他知道新宜城是非常棒的,是可以賣的」,可見被告黃宥勳不僅知悉被告周晁興有以上開方式對張英立施以詐術,且因張英立有意退貨,即央求被告蔡岳恩與之聯繫,使張英立相信所購買之塔位確得出售, 益徵 被告黃宥勳確有與掩護被告周晁興而共同詐騙張英立之意。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廖正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原持有9
張骨灰位,在106年6月間被告林秉緒說要幫我賣骨灰位,可以先幫我賣掉1個」、「被告林秉緒即表示:已找到買家要購買10個塔位,且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且有人願意出售9個塔位,目前只差我的1個塔位,只要我加購生前契約1個後,即可出售我持有之1個塔位,並保證1個月內得以75萬元賣出」、「我回應款項不足時,被告林秉緒便說:可以與我合資,我只需給付半數價款(即5萬元),便可完成此筆交易,且可分得50萬元」、「後來被告林秉緒表示,因為其中有一個賣家,忽然沒有錢,所以就沒辦法完成10個塔位一起售出,又因為拖延時過長,所以我就錯失生前契約與骨灰位組合的方案,最後產品也沒有賣出」(甲6卷第47-53、105-111頁),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廖正雄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致其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又被告林秉緒於審理中即自承「確有與廖正雄合資購買生前
契約」、「我與廖正雄合資購買的生前契約,我並未另外處理,目前仍由廖正雄保管」(院甲卷5第10-11頁),則被告林秉緒既出資5萬元與廖正雄合作,然上開殯葬商品遲未售出,被告林秉緒竟未有所作為,僅消極任由廖正雄保管而未過問,即有違常。又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載:廖正雄僅以50,000元購得前開商品(甲4卷第182頁),益徵該商品在炘烽公司之價格為50,000元,顯見被告林秉緒向廖正雄不實報價,並佯裝成有與其合資之情。
⒊另廖正雄向被告林秉緒購買上開產品後,依2人LINE訊息紀錄
所示(甲6卷第85-104頁),廖正雄於106年6月9日即提到「有你再三掛保證也安心不少」、「不然出五萬元買權狀對我現在來說是一筆很貴的費用」,被告林秉緒回稱「好的我了解希望我們合作愉快」。廖正雄復於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詢問「月底靈骨塔賣出去才還」、「雖然你跟我保證過」,被告林秉緒回覆「沒錯」,廖正雄復詢問「靈骨塔賣出去是拿現金嗎」、「50萬現金」,被告林秉緒回覆「匯款」,廖正雄再詢問「月底百分之百賣出去嗎?」,被告林秉緒再回應「沒錯你放心」。嗣廖正雄於同年7月3日詢問「如果這星期沒賣出去買家會取消買賣嗎?」,被告林秉緒回稱「目前沒這個消息」;後至同年8月9日,廖正雄表示「我快被錢逼瘋了」、「總不能因為一個而另外九個沒辦法賣吧」、「都沒有客戶願意賣嗎?」,被告林秉緒回覆「目前真的沒辦法,除非找到」,此核與廖正雄上開所證之「被告林秉緒稱已有買家,並保證月底可以賣出去,2人合資後其可分得50萬元,嗣因其中一位合作的賣家無法配合,致交易無法完成」等詞相符,益徵被告林秉緒確有以上開詐術誘使廖正雄購買生前契約。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蕭麗玉 於警詢、偵查及111年2月15日審理中大
致證稱:「被告黃衍銪曾表示:他帶買家去福田妙國看過了,該買家因為要遷葬,需要16個塔位加16個骨灰甕,他已覓得賣家有4個塔位及4個虹彩玉骨灰甕可以配合出售,且該買家指定要淡水宜城之虹彩玉骨灰甕,將來1組可以賣出20萬元」、「由於我只有12個塔位,還差12個骨灰甕,1個骨灰甕要價6萬元,12個骨灰甕共72萬元,但因為我的資金只夠買6個,被告黃衍銪說願意借我36萬元,等交易完成後再還款即可,其便先匯36萬元給我,我再匯72萬元至炘烽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後來被告黃衍銪說買家還需要牌位,但我只有4個牌位,需要再湊12個牌位,湊足16套,買家才願意交易,因為我不可能再拿錢出來購買牌位,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換被告柯長廷來跟我說:已與買方碰面,該買家要買4組塔位、骨灰甕,且骨灰甕內要有内膽,我所持有的塔位、骨灰甕若要出售,便需加購內膽」、「被告柯長廷當時說買方就是要内膽,甚至價格有談出來,說有内膽一套可賣到接近50萬元」(甲6卷第115-120、135-143頁、院甲卷5第178頁),可見被告黃衍銪、柯長廷確分別有向蕭麗玉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而被告黃衍銪甚有出借部分款項(即36萬元),致蕭麗玉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依證人即炘烽公司會計劉采俐於107年5月2日警詢、偵查所證
:「我記得被告黃宥勳有時候會跟我說,業務有多收客戶的款項,而這些款項已經匯入公司帳戶,被告黃宥勳就會讓我將多收的款項,領現出來,再交給黃宥勳或業務,讓他們去處理,所以我在製作現金帳時,多收的款項我就會記載『預收款』,至於領出來給業務的款項,因為我找不到適合的科目,所以就記載『其他進貨』」、「帳目內摘要為『其他進貨黃衍銪』係指被告黃宥勳要我提領這筆錢交給被告黃衍銪,在公司能叫我領出現金的人只有被告黃宥勳」(甲4卷第140、212頁),可見炘烽公司之現金帳上記載「其他進貨黃衍銪」之支出,即為被告黃宥勳要求會計劉采俐將此筆款項領出,再將之交付被告黃衍銪。
⒊又依炘烽公司106年5月現金帳所載(甲4卷第905頁):
⑴106年5月9日部分:科目欄記載「營業收入」,客戶欄註記「
蕭麗玉」,摘要欄記載「虹彩玉6+6」,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720,000」。
⑵106年5月10日部分:科目欄記載「其他進貨」,摘要欄記載
「蕭麗玉」,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360,000」。⑶是炘烽公司於106年5月9日取得720,000元,並於同年5月10日
支出360,000元,依劉采俐上開所證,係被告黃宥勳要求劉采俐將36萬元領出。
⒋被告黃衍銪於審理中即自承「我出資的36萬元是跟炘烽公司
借的,從薪水裡面慢慢扣,現在所有的商品都還在蕭麗玉那邊」(院甲卷5第177頁)。又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80頁):被告黃衍銪雖販售蕭麗玉12個骨灰罐,然商品數量記載「6+6」,非記載「12」,而業績部分係記載「黃衍銪6」(即6個骨灰罐),而非敘明「黃衍銪12」,可見被告黃衍銪僅取得賣出6個骨灰罐之業績。又被告黃宥勳嗣後將蕭麗玉匯入炘烽公司之72萬元價金取回36萬元,此與蕭麗玉所稱「被告黃衍銪出借之金額一致」,顯見蕭麗玉匯款後,被告黃宥勳即指示會計劉采俐領出36萬元,致形式上看似被告黃衍銪借36萬元給蕭麗玉,然實際上係被告黃宥勳在蕭麗玉匯款72萬元予炘烽公司後,再自行將36萬元從炘烽公司帳戶領出,被告黃衍銪並無出借款項之情形,此目的在據此佯裝業務甘冒風險借款,以此取信蕭麗玉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是被告黃衍銪在蕭麗玉受騙購買商品後,自不會向蕭麗玉要求還款或以部分商品代償,益見蕭麗玉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而被告黃宥勳對於被告黃衍銪所為詐欺犯行亦知悉,故嗣後即指示會計劉采俐將款項領出。
⒌另依被告柯長廷與蕭麗玉於106年12月4日之監聽譯文所示(
甲6卷第127頁):被告柯長廷表示「我這個週末有跟與買家這邊碰面」、「他這邊是講說4套的部分,他這邊開是170萬」,嗣經蕭麗玉詢問「沒有含内膽嗎?」,柯長廷回稱「我這邊差不多問到的就是接近47、48這邊啦,接近50了,如果說上次加内膽的價格,接近50這邊」,益徵蕭麗玉上開所證「被告柯長廷稱有買家要買4套,且要有内膽,願意出價一套50萬元」可信,足見被告柯長廷確有向蕭麗玉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黃宥
勳曾表示:有找到買家要購買我持有之殯葬類產品,但該買家另外還要新宜城塔位及功德牌位各4個,並保證一定可以在105年7月20日賣出,且可與我合資,我只要買2個新宜城塔位及功德牌位即可」、「當時我很想賣出去,被告黃宥勳有匯35萬餘元到我帳戶,我就匯共71萬元到炘烽公司帳户,之後我拿到新宜城4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的權狀」(甲6卷第147153、171-174頁),可見被告黃宥勳確有向黃秀美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且可與之合資」。
⒉依105年6月炘烽公司現金帳所示(甲4卷第1035頁):
⑴105年6月24日部分:客戶欄註記「黃秀美」,摘要欄記載「
新宜城功德牌位*4、骨灰座*4」,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71萬」。
⑵105年6月27日部分:客戶欄註記「黃秀美」,摘要欄記載「
新宜城功德牌位*4、骨灰座*4」,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358,000」。
⑶是炘烽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取得71萬元,並於105年6月27日
支出358,000元,依劉采俐上開所證,係被告黃宥勳要求劉采俐將358,000元領出。
⒊況觀諸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甲4卷第171頁):產品部分係
記載「黃秀美購買新宜城功德牌位、骨灰座各2個」,而非記載「黃秀美購買新宜城功德牌位、骨灰座各4個」,而業務部分則敘明「黃宥勳1、林秉緒1」,然黃秀美卻係取得新宜城功德牌位、骨灰座各4個,可見炘烽公司僅給付被告黃宥勳、被告林秉緒(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黃宥勳共犯)售出2個新宜城功德牌位、骨灰座之業績獎金。又被告黃宥勳嗣後將黃秀美匯入炘烽公司之71萬元價金取回358,000元,此與黃秀美所稱「被告黃宥勳交付合資之款項為35萬餘元」相合,顯見黃秀美匯款後,被告黃宥勳即指示會計劉采俐領出358,000元,致形式上看似被告黃宥勳借358,000元給黃秀美,然實際上係被告黃宥勳在黃秀美匯款71萬元予炘烽公司後,再自行將358,000元從炘烽公司帳戶領出,被告黃宥勳並無合資之情形,此目的在據此佯裝業務甘冒風險合資,以此取信黃秀美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益見黃秀美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被告黃宥勳確有施以上開詐術,致黃秀美購買該等商品。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蔣旺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黃衍
銪曾表示:他有客戶一次要買6個塔位,現在要找人跟他配合湊到6個一起賣,我手上只有一個有地權之塔位,只要加購第2個有地權之塔位,即可以湊到6個賣出,且該買家願意以80多萬元買一個有地權之塔位,一個月左右就可以賣掉,我買了之後被告黃衍銪就說買家突然不買,也無法讓我退費」、「後來被告柯長廷也說:他手上有買家有要購買我持有的2個淡水宜城塔位,但買家要求必須都要有生前契約,如果加購生前契約即可以成交賣出。後我找到一個朋友有生前契約,還差一個生前契約,但我不想要花錢買生前契約,後來我聯絡幾次後,我懷疑被告柯長廷的說詞,就沒有跟他繼續連絡」,可見被告黃衍銪、柯長廷確分別向蔣旺財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依被告柯長廷與蔣旺財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柯長廷於106
年11月3日表示「蔣大哥,我這邊有幫您找到買方,買方這邊有提到他們本身會選擇宜城這支塔位」、「我現在有找到買方,買方是一對夫妻啦」、「我想請教大哥您有沒有認識像殯葬業或葬儀社能幫您調到契約的部分?」,蔣旺財回稱「朋友僅有1個生前契約」(甲6卷第183-184頁),嗣被告柯長廷則於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57分稱「我們今天客戶有確定要購買了,我們再來做申購另外1本(即生前契約)的部分」、「因為你現在有兩個位子,契約部分是跟朋友調的,現在還差1本」,然蔣旺財質疑被告柯長廷所述,被告柯長廷即回應「我們一定會要求買方付個定金的部分....假設你會比較擔心這種狀況的話,我會要求除了買方跟葬儀社這邊有簽合約以外,也會要求下定金這個動作,同時我也會幫您把關,他這邊確實有付了定金,我們再來做後續申購的動作」(甲6卷第185-186頁),益徵蔣旺財上開所證「被告柯長廷稱有買家要買2套,且要有生前契約2個」可信,被告柯長廷確有為上開詐術。
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 吳茂彬 、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警詢、審理中坦
承不諱(甲4卷第481-482頁、第548-551頁、院甲卷6第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德隆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甲6卷213-218、239-24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被告吳彬茂手寫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甲4卷第509-513頁),足認被告吳茂彬、周晁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
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與被告吳茂彬、周晁興接洽,並取得內膽後,被告黃衍銪即表示:公司規定禁止業務與客戶合資購買產品,現在公司發現被告周晁興違反規定,若我沒有購買3個功德牌位(即連同被告周晁興先前出資之2個功德牌位部分),被告周晁興將會被公司開除」、「我告知無力負擔,被告黃衍銪改稱最起碼我要承購原要購買之1個功德牌位,但我實在連1個功德牌位都沒有辦法再買後,被告黃衍銪才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可見被告黃衍銪為掩護被告周晁興實際上未與李德隆合資,並使李德隆繼續加購產品,即向李德隆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要求補齊本應由其負擔之產品」。
⒊另在李德隆向被告周晁興購買上開產品後,依被告黃衍銪與
李德隆之監聽譯文所示:李德隆於107年1月25日詢問「下禮拜什麼時候買賣?」,被告黃衍銪回稱「我們先核對,我這邊聯絡買方,你有時間,人家也要有時間,雙方都要有時間才能作買賣」(甲6卷第219頁);後被告黃衍銪於107年1月29日表示「我要跟你報告,我那天回來有跟我老闆這邊開會啦,那個牌位的部分,星期五的時候,因為我們老闆是不肯放行」、「因為他說公司的人那麼多,相同案件、這個案件有很多賣方在等著賣...因為我有跟他解釋說周先生(即被告周晁興)他不是惡意,他也是好意啦,但是我們老闆說不行,他說死罪可免,不會說開除他,但是活罪難逃啊,這一定是會有一些行政方面的懲處,所以老闆不願意放行,我是利用假日的時候有去找一些以前的賣家感情比較好的,我看看他們有沒有牌位可以借,我目前只有借到1張啦,如果說李大哥(即李德隆)這邊案子要繼續進行下去,恐怕你可能要再負擔1張功德牌位的部分」(甲6卷第220頁),益徵被告黃衍銪確有向李德隆為上開詐術。
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傅纖 媖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林秉
緒曾表示:已找到買主有意購買我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產品,但買家要成套以130萬至140萬元價格購買,目前我尚欠缺1個7萬元之功德牌位即可湊成1套」、「我說我沒有資金,等我有資金再通知他,後來因為我的資金沒到位,我就沒有通知他,所以沒有成交」(甲6卷第245-249、283-285頁),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 傅纖媖 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依被告林秉緒與傅纖媖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秉緒於106
年12月14日表示:「當初我原本要幫你找的CASE就是塔位配上契約、還有一個功德牌位」,傅纖媖回稱「現在我功德牌位也不出來阿」,被告林秉緒則稱「目前的CASE沒有辦法單獨塔位加那個契約,就變成要重找,重找就現在沒辦法跟你做確定」(甲6卷第278-279頁),則被告林秉緒既向傅纖媖表示「還要一個功德牌位」、「若不能提供功德牌位,則要重找」,益徵被告林秉緒前即有向傅纖媖佯稱「已找到買家,尚缺一個功德牌位」無訛。
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賴世忠 於警詢、偵查及110年3月19日、110年5
月14日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黃衍銪曾表示:他已經找到有家族想要購買我所持有的20個塔位,但該家族希望要有足夠功德牌位,須再有6個功德牌位,其已找吳先生願意出售2個功德牌位,故我僅需購買4個功德牌位即湊足套組,若交易成功我全部之商品售出即可獲得348萬元」、「我加購功德牌坊以後,被告黃衍銪告訴我在過年期間,沒有買家願意洽談,後來就一直拖延,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成交賣出」(甲6卷第289-292、313-315、院甲3卷第457頁、院甲4卷第273-292頁),可見被告黃衍銪確有向賴世忠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在賴世忠購買產品前,依被告黃衍銪與賴世忠之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黃衍銪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表示「賴大哥,我再重複一次,剛剛可能你在忙沒聽清楚,我們總共是24個,人家那個宗祠改建的,我後來有找4個,那個吳先生是跟我講說他透過我跟你請教,問我說為什麼這麼久,我有講說因為功德牌位的部分....,他(即吳先生)是跟我講,他可以動用的部分,兩個還可以,他要我問你,4個你有沒有辦法負擔,共同把這個事情完成」,賴世忠詢問「我的錢進去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被告黃衍銪回稱「大概要一個禮拜」,賴世忠再問「不會錢丟下去就沒有了吧?」,被告黃衍銪堅稱「不會啦,那你乾脆丟水溝好了」,並強調「年前要趕快,因為買方這邊也是比較急」、「我這樣子算好了,那個位子的部分15萬,您這邊20個,塔位的部分是300,如果4個牌位的話就是12萬乘以4,48萬,所以是348萬」,嗣被告黃衍銪再於107年1月10日13時32分告知:「說實在的,一直以來就是功德牌位的部分,不然我們早在1個月以前就已經交割完畢了,我們仲介來說,也是因買方的需求來去調配賣方的產品這樣,如果說真的沒辦法,這案件可能最後會流掉就對了」(甲6卷第304-306頁),可見被告黃衍銪反覆向賴世忠稱「買家很急」、「若不是缺功德牌位早已交易完成」,並保證「售出後即可獲利348萬元」,益徵被告黃衍銪有為上開詐術無訛。
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林秉緒於110年3月12日審理中即自承「有與 徐雲盛 於106年4月17日簽立買賣委任書」(院甲卷3第438頁),並有該買賣委任書可證(甲6卷第343-34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徐雲盛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柯長廷、林秉緒先後分別向我表示:要幫我仲介賣出原持有的產品,且已找到買家要買,但買家要成套之商品,我僅需購買所缺商品,原持有商品即可全數售出,且會幫我代為支付部分價款,我僅需匯所餘價款即可,我便相信就購買產品」、「被告林秉緒甚至有與我簽立買賣契約書,上面委託的商品、出售金額都不是我手寫的,這些是被告林秉緒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我只知道被告林秉緒會幫我賣到2,900萬元」、「直到5月間,換成被告黃衍銪來我跟接洽,被告黃衍銪表示:他已有找到買家,其為模具工廠老闆,該買家要4個種福田骨灰座及牌位、8個宜城骨灰座、牌位,若未搭配到成套商品,此買賣就無法完成,且要求我購買內膽,並將該等內膽捐出去節稅,始可完成交易,我便相信就購買產品」、「後來被告黃衍銪又說該模具店老闆擲杯詢問過世長輩,長輩不喜歡,經溝通後,要求我要在骨灰罐上刻心經,才願意購買產品,我不願意刻,所以後來就沒有成交」、「之後換成被告黃宥勳來跟我說:他已找到買家為馬來西亞投資客,因我持有的生前契約未附玉石罐,需加購玉石罐才能交易完成,我便相信就購買產品,等到我購買玉石罐後。被告黃宥勳又說:該買家欲將宜城個人塔位轉換為夫妻位,我若將塔位作轉換,其即會以5、600萬元價格購入我的塔位,後來因為還要我另外掏錢出來買,所以我並沒有答應他」(甲6卷第319-328、349-354頁),可見被告柯長廷、林秉緒、黃衍銪、黃宥勳有各自分別向徐雲盛接續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盧麗梅 於警詢、偵查及110年5月14日審理中大
致證稱:「被告黃衍銪先表示:因中和有公墓要遷葬,有找到買家有8個塔位之需求,但買家要求塔位要有防潮功能,我持有之8個春秋墓園塔位若要賣給該買家,需購買8個内膽作搭配,我相信被告黃衍銪所述,便購買防潮內膽8個」、「後來被告黃衍銪又說:塔位交易完成後會有課稅的問題,為處理節稅問題,我需要購買4個玉石轉贈送給其他單位,我相信被告黃衍銪所述,便購買4個A級骨灰罐虹彩玉及證書」、「被告黃衍銪之後又說:中和公墓挖下去後,發現有多兩個偏房,因買家不想將他們葬在一起,故還需要2個塔位,我需將持有之2個福田妙國塔位換購成2個淡水宜城塔位,而1個塔位需補差價19萬6,000元。因為我資金不足,被告黃衍銪表示可借款給我,並匯款19萬6,000元給我,我便匯392,000元至炘烽公司帳戶,以換購骨甕座2個」、「最後被告黃衍銪先是說土地權狀還在辦理,之後又說土地重測需要變更地號,後來又說要處理設立祖先牌位的事情,到現在我的商品都沒有賣出去」(甲6卷第377-382、419-422頁、院甲4卷第292-314頁),可見被告黃衍銪有接續向盧麗梅佯稱:
「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盧麗梅於106年9月4日向被告黃衍銪換購骨甕座2個後,被
告黃衍銪即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2時15分向其表示「我有問買方那邊,因為我前兩天假日的時候有去拜訪他們,他們這邊是說,他們有想到一個問題,因為他們本身在家裡有做祭拜的部分,變成說他們的骨甕,他們的二房有沒有,不能跟袓先合爐啦,他們說可能預計另外幫他們『設立牌位』的部分,我想說這個位子,我想說他們祖祭來沒有好,這幾天我也趕快先看別人這邊的牌位,這個先告訴你,怕說到時候你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兩個賣方」,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甲6卷第397頁),可見被告黃衍銪確稱「有買家」,且何以遲未交易與盧麗梅所證「被告黃衍銪告知買家要處理設立祖先牌位之事」相符,益徵被告黃衍銪有為上開詐術無訛。
⒊另依炘烽公司106年9月現金帳所載(甲4卷第877-878頁):
⑴109年9月4日部分:科目欄記載「營業收入」,客戶欄註記「
盧麗梅」,摘要欄記載「宜城骨甕座1+1」,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392,000」。
⑵109年9月5日部分:科目欄記載「其他進貨」,摘要欄記載「 劉永紘 、盧麗梅」,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356,000」。
⑶是炘烽公司於106年9月4日取得392,000元,並於同年9月5日
支出356,000元,依劉采俐上開所證,即被告黃宥勳要求劉采俐將356,000元領出。
⒋又被告黃衍銪於審理中即自承「我出資的商品都還在盧麗梅
那邊」(院甲卷3第459頁)。又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183頁):被告黃衍銪雖販售盧麗梅2個宜城骨灰罐,然商品數量記載「1+1」,非記載「2」,而業績部分係記載「黃衍銪1」(即1個骨灰罐),而非敘明「黃衍銪2」,可見被告黃衍銪僅取得1個骨灰罐之業績,又被告黃宥勳嗣後將盧麗梅匯入炘烽公司之價金取回部分,致形式上看似被告黃衍銪借款予盧麗梅,然實際上係被告黃宥勳在盧麗梅匯款予炘烽公司後,其再自行將款項從炘烽公司帳戶領出,被告黃衍銪並無出借款項之情形,僅係被告黃衍銪據此佯裝業務甘冒此風險,以此取信盧麗梅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是被告黃衍銪在盧麗梅受騙購買商品後,自不會向盧麗梅要求還款或以部分商品代償,益見盧麗梅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被告黃衍銪確有施以上開詐術,致盧麗梅購買該等商品,而被告黃宥勳對於被告黃衍銪所為亦知悉,故嗣後即自行取回被告黃衍銪匯給盧麗梅之款項。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張惟修 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柯長
廷曾表示:他已找到特定買家需要8套,骨甕罐、骨甕座各1即為1套,因我僅持有5套,需再加購3套,即得以1套160萬元賣給該買家」、「因為骨甕罐1個要7萬元,骨甕座1個要11萬,故購買3套我需給付價金54萬元,但我沒有資金,也借不到錢,就沒有答應被告柯長廷」(甲6卷第425-428、441-443頁),可見被告柯長廷有向張惟修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依被告柯長廷與張惟修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柯長廷於106
年12月6日上午11時32分表示「我跟您報告一下,我昨天離開後,我這邊有馬上去跟葬儀社及買方這邊做協商,他這邊有提到說總賣價確定下來了,是1套160萬」、「骨甕罐跟骨甕座這樣1套」,張惟修回應「我現在只有5套而已」,被告柯長廷便稱「後來我知道說大哥您這邊狀況,我有跟買方說,買方這邊的意思是說,最少最少也要8個....總共就是這邊還缺3套嘛」;張惟修後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詢問「我們要補3個?」、「如果我今天補上去的話,確定一定賣得出去嗎?」,被告柯長廷回稱「沒錯。我這邊都已經有確定好了,我才趕跟您報告」,張惟修反問「什麼時候會成交?」,被告柯長廷回應「15號」(甲6卷第429頁),可見張惟修詢問「何時可以成交」,被告柯長廷即回稱「只差3套就得以1套160萬元將全數產品售出」,益徵被告柯長廷有向張惟修為上開詐術無訛。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林完妹 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莊旺
翰曾表示:已幫我找到買家,對方要宜城墓園骨灰座及骨灰罐,且買家願意以1個宜城骨灰座100萬元購入,因我持有的 鴻瑞 公司投資憑證1張可換2張宜城墓園骨灰座權狀,我只需將鴻瑞公司投資憑證換購為宜城墓園骨灰座,再加購骨灰罐,交易即可完成。我信以為真,便接續購得骨灰罐1個、骨灰座8個」、「後來換被告林秉緒與我聯繫,在106年11月間表示:該買家還要玉石骨灰罐1個,對方才願意一次承購我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灰座,而玉石骨灰罐1個要價12萬元,其可負擔6萬元,我只要出6萬塊元即可購得玉石骨灰罐1個,我信以為真,便購玉石骨灰罐1個」、「之後被告莊旺翰又說:該買家尚需骨灰罐1個,始願意交易,我信以為真,便購得骨灰罐1個」、「嗣被告莊旺翰便說:上開交易之後由被告林秉緒負責,日後與被告林秉緒聯絡即可。被告林秉緒則後便表示:該買家認為骨灰罐沒有内膽會太潮濕,要我買内膽,且過年前即能成交,我信以為真便購買內膽」,且扣案屬林秉緒所有之客戶林完妹產權登記表(甲4卷第825頁),上即記載「買方:高先生」,可見被告莊旺翰、林秉緒有共同向林完妹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在林完妹向被告林秉緒購買玉石骨灰罐前,依被告林秉緒
與林完妹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秉緒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19分表示「我現在就差這3個而已阿,我想說你多少幫一下自己,也讓我好做事阿,我想說還是乾脆我幫你啦,我錢拿過去給你,可是你看你能不能多找出一些啦,出個10萬、8萬的都好」,嗣雙方討論後,被告林秉緒稱「剩下的我想辦法,因為我身上現金沒這麼多,我才叫你出個10萬、8萬的,我還可以幫忙,你如果只有5萬塊,這樣我們湊整數,你出6萬,剩下12萬我來想辦法好不好?」,林完妹即同意(甲7卷第46頁)。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被告林秉緒電催林完妹何時可繳款,因林完妹表示現金不足,並詢問「你跟他講過戶幾時阿?」,被告林秉緒回稱「我今天是跟他講下個禮拜阿」、「我跟他說下個禮拜三阿,一個禮拜阿,他說好阿」,林完妹再詢問「有確定嗎?」,被告林秉緒即稱「確定阿,阿姨我一直跟你講,我還花的比你多,這有什麼好懷疑的?」(甲7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林秉緒反覆向林完妹肯認「有買家」、「只差林完妹出資6萬加購產品,下週即可將產品過戶買家」,益徵被告林秉緒確有為上開詐術,嗣林完妹即受騙而購買玉石骨灰罐無訛。
⒊另在林完妹向被告林秉緒購買防潮內膽3個之前,依被告林秉
緒與林完妹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秉緒於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14分稱「他們說宜城的環境他們很喜歡,可是比較潮濕一點,後來他跟那個人講,那個講說很簡單,就是骨灰罐裡面有内膽,就會防止潮濕的問題...我就說賣家是一個林阿姨,不是我,所以我也必須跟他(即虛構之買家)講,我說:『就我知道他(即林完妹)手上沒有這個東西,你要他賣,他也沒辦法賣』,他剛剛意思是說,叫我跟你講說,看有沒有辦法有這個東西給他,我是跟他說要就是加錢,我們現在賣100嘛」(甲7卷第55-56頁),嗣被告林秉緒於翌日(即106年12月7日)下午12時50分表示「因為太潮濕就是加一個防潮的内膽就可以防潮了,我昨天隨便跟他開價說:『要這個東西(即内膽),至少要加10萬』,8個的話要880萬」、「他今天有跟我說他有跟家人討論了一下,家人的意思是說,880萬這個價錢他們可以接受」,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林完妹佯稱「買家認為骨灰罐沒有内膽會太潮濕,若有内膽加價亦願意一併購買」無訛。
⒋關於被告莊旺翰、林秉緒、黃宥勳共同詐欺部分:
⑴在被告林秉緒與林完妹接洽後,被告黃宥勳於106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7分向林秉緒詢問「剛剛 旺旺 (即被告莊旺翰)講什麼阿,林完妹旺旺要拿回去自己跑是不是?」,被告林秉緒回覆「我也不知道」、「這樣子有點尷尬是他拿回來是怎麼算」、「到底是我跟他分,還是他要分他自己的,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沒講話阿,我只是想說看他們怎麼樣再那個吧,我也不知道...」,被告黃宥勳即告戒「這個真的要先講,因為在他認知裡面,那是他自己去的,他要獨拿,在你認知,你會覺得說:『阿我現在在跑欸』,變成1人1半嘛,我知道你們兩個在想什麼,我才會先打電話問你」,有被告林秉緒與黃宥勳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甲7卷第50-51頁),可見負責收款之被告被告黃宥勳顯然知悉被告被告莊旺翰、林秉緒上開犯行,即從中協調2人應如何分配佣金。後被告莊旺翰、林秉緒便就如何平分業績及日後由何人負責部分進行討論,被告莊旺翰先於106年11月27日表示「我是覺得沒差,就一樣各半嘛(即指業績部分),因為畢竟現在主要賣壓還是在你那邊」,被告林秉緒回稱「對阿,因為這個客戶如果能收(即指讓林完妹繼續加購產品)的話,也是要卡在我這個案子還沒出狀況前一定要碰,不然我再破下去他應該反應也不好」、「不然就是如果你明天去能收,你就單純收,賣壓的部分你就全部丟到我這邊」,有被告莊旺翰、林秉緒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甲7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莊旺翰、林秉緒同意平分向林完妹詐騙之業績獎金,後續再由被告林秉緒處理「賣壓」(即林完妹將來質疑何以遲未賣出去之情形)。
⑵況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民富公司107年業績表所示(甲4
卷第183-187頁),在被告林秉緒加入與林完妹接洽後,林完妹所購買之產品,被告莊旺翰均有與被告林秉緒平分業績獎金,益徵林完妹於106年11月間後陸續遭騙購買產品部分,被告莊旺翰係與被告林秉緒共同詐騙林完妹,應認被告莊旺翰、林秉緒、黃宥勳係共同對林完妹詐欺。
⒌至起訴書雖認「林完妹於106年8月2日匯款100,000元部分,
亦係共同遭被告莊旺翰、林秉緒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黃宥勳負責收款」,然林完妹於警詢、偵查中即大致證稱「之所以有上開匯款,係我拿1張鴻瑞公司投資憑證換購1張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因為被告莊旺翰說換了之後可以轉賣,但被告莊旺翰並未表示已找到買家或買家有此需求」(甲7卷第4-5、63-64頁),是難認林完妹此部分係遭擔任業務之被告莊旺翰、林秉緒與收款之被告黃宥勳共同詐騙而匯款,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王淑芬 於警詢、偵查、110年4月9日審理中大致
證稱:「被告林秉緒曾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淡水新宜城塔位,我可將持有的祥雲觀塔位換成淡水新宜城塔位,但需給付196,000元,他可先借我7、8萬元,餘款由我支付。我取得被告林秉緒的借款後,便匯款196,000元至炘烽公司帳戶,並取得淡水新宜城塔位2座」、「取得淡水新宜城塔位後,我要求被告林秉緒需向買方要求交付訂金,被告林秉緒請被告黃衍銪與我聯絡,被告黃衍銪便拿出8萬元現金給我看,表示是定金,並沒有交給我」、「嗣後被告黃衍銪又表示:有劉姓客人欲購買我持有之2個淡水新宜城塔位,惟該客人帶同長輩去看塔位時,因長輩有意購買家族塔位,被告黃衍銪要我加買家族塔位(價格588,000元),則連同原有塔位便可以1,200萬元出售該劉姓客人,並保證106年1月10日前可售出,且被告黃衍銪、林秉緒均表示願意借款給我」、「之後被告黃衍銪就出資20萬元,被告林秉緒則出資8萬餘元,我即向保險公司貸款30萬元,便匯款588,000元至炘烽公司帳戶,以取得該家族6座式塔位」、「106年1月10日塔位出售之事依舊沒有下文,我打電話給被告黃衍銪,其表示該名劉姓客戶遇到詐騙無法付款」、「被告黃衍銪說他有找工程部主任,該主任表示若要完成這個案子,還要付35萬元稅金,被告黃衍銪稱工程部很容易將塔位賣掉,要我支付稅金,我拒絕支付,事後我再問銷售之事,他們就怪我自己不付35萬元稅金」(甲7卷69-75、113-116頁、院甲4卷第37-64頁),可見被告林秉緒、黃衍銪有共同向王淑芬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關於王淑芬購得骨灰位2個部分:
⑴被告林秉緒於110年2月26日審理中即自承「有與王淑芬合資
購買骨灰位2個」(院甲卷4第420頁),且依王淑芬提出之105年10月27日協議書所示(院甲4卷第77頁):「本人王淑芬與林秉緒共同投資購買新宜城塔位(即骨灰位)2位,總金額為新臺幣196,000元,雙方各出資98,000元」、「權狀由王淑芬保管,未來轉售後所得利潤依雙方比例分配」、「預計105年11月6日前過戶/完款買賣」,顯見被告林秉緒有與王淑芬合資,且承諾於105年11月6日前即可賣出。
⑵又依105年10月炘烽現金帳所示(甲4卷第753頁):①105年10月3日部分:科目欄記載「營業收入」、客戶欄註記
「王淑芬」,摘要欄記載「新宜城骨灰座*1+1」,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196,000」。
②105年10月4日部分:科目欄記載「其他進貨」、客戶欄註記
「王淑芬」,摘要欄記載「新宜城骨灰座(經理代墊)」,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98,000」。
③是炘烽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取得196,000元,即於翌日支出98
,000元,依劉采俐上開所證,即被告黃宥勳要求劉采俐將98,000元領出。
⑶上開現金帳所載支出部分之金額,即與上開協議書所載「被
告林秉緒出資金額」相符,可見被告林秉緒形式上看似與王淑芬合資,然實際上係被告黃宥勳在王淑芬匯款予炘烽公司後,其再自行將款項從炘烽公司帳戶領出,被告林秉緒並無任何出資之情形,僅係被告林秉緒據此佯裝為與王淑芬合作之假象,以此取信王淑芬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而被告黃宥勳對於被告黃衍銪所為詐欺犯行亦知悉,故嗣後即指示會計劉采俐將98,000元領出。
⒊關於王淑芬購得骨灰家族6座式1個部分:
⑴在王淑芬購得骨灰家族6座式1個之後,依被告林秉緒與王淑
芬之監聽譯文所示:王淑芬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表示「我只講那你們叫我當初叫我換成6人家族,弄了一個6人家族,我弄了,結果勒,一句給我講他被騙了,他被騙關我屁事阿」,被告林秉緒回稱「所以 王姐 確實不關你的事,可是重點是他沒有錢跟你買了阿」,王淑芬即稱「當初你們講的那個時間點,後面就他被騙了,我自己就要吃下30萬是嗎」、「為什麼我這麼生氣,是因為我發現你們當初也跟我說要繳稅金,我不繳,可是你們就不了了之」,雙方對話後,被告林秉緒僅回稱「王姐,我跟你講,稅金繳的少不見得就是好事」,顯見被告林秉緒嗣後確有王淑芬所證「買家遭詐騙致交易破局,其需再繳35萬元稅金」之事。
⑵被告林秉緒、黃衍銪於110年2月26日審理中即自承「有出資
共20餘萬元與王淑芬一同購買骨灰家族6座式」(院甲卷4第421-422頁)。又依105年10月炘烽現金帳所示(甲4卷第911頁):
①105年11月21日部分:科目欄記載「其他進貨」,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1,488,000」。
②105年11月21日部分:科目欄記載「營業收入」、客戶欄註記
「王淑芬」,摘要欄記載「新宜城骨灰6座式」,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588,000」。
③是依劉采俐上開所證,被告黃宥勳有要求劉采俐將1,488,000
元領出。再比對炘烽公司帳戶存簿內頁所載(甲7卷第97頁),105年11月21日支出現金148萬8000元,旁邊便有手寫註記「王淑芬288,000」、「 劉裕昭 1,150,000元」。而證人劉采俐於107年5月2日警詢即證稱「從炘峰公司存摺的交易明細中,可以看出在王淑芬匯588,000元之前,被告黃宥勳叫我先領1,488,000元,我之所以會註記『王淑芬288,000』、『劉裕昭1,150,000』,是我把1,488,000元給被告黃宥勳後,其拿一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就寫劉裕昭115萬元、王淑芬288,000元」(甲4卷第143頁)。是王淑芬個人既僅出資30萬元,顯見被告林秉緒、黃衍銪共同出資之28萬8000元來自炘烽公司,則被告林秉緒、黃衍銪形式上看似與王淑芬合資,然實際上係先向被告黃宥勳提領資金,嗣後再由王淑芬匯還,被告林秉緒、黃衍銪並無任何出資之情形,僅係2人據此佯裝為與王淑芬合作之假象,以此取信王淑芬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益徵被告黃宥勳對被告林秉緒、黃衍銪所為詐欺犯行亦知悉,故嗣後即指示會計劉采俐將款項取回。
⒋至起訴書雖認「王淑芬於105年5月13日分別匯款38,000元、3
0,000元購買功德牌位1個部分,亦係共同遭被告林秉緒、黃衍銪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黃宥勳負責收款」,然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敘明此部分被告林秉緒、黃衍銪所施詐術為何,且於審理中亦證稱「已不記得當初被告林秉緒、黃衍銪係以何方式讓我購買功德牌位」(院甲卷4第58-59頁),是難認王淑芬此部分係遭擔任業務之被告林秉緒、黃衍銪與收款之被告黃宥勳共同詐騙而匯款,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宋登鳳 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莊旺
翰曾表示:已經找到買方可購買我持有的法藏山跟祥雲觀塔位、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共10套,但買家要求生前契約及玉石骨灰罐要是 慈恩園 的,他可代為尋求有慈恩園生前契約及玉石骨灰罐的人配合銷售,因為該買家每套報價為180萬元,10套產品銷售出去,便超過1千萬元而需要繳稅金,為了節稅,其已找會計師處理,我只要花3萬元購買商品,即可以處理節稅問題」、「我交給被告莊旺翰3萬元後,其便交給我宜城墓園骨灰位3個的憑證」、「後來被告莊旺翰說:與我合作的人去大陸現在聯絡不上,臨時找不到其他賣家來搭配,現在還缺2本生前契約跟骨灰罐,須由我購入買2本 慈恩緣 之生前契約跟玉石骨灰罐以完成交易,且在107年1月5日就可以過戶,我信以為真就借錢去買慈恩園生前契約2份及玉石骨灰罐」(甲7卷119-124、177-180頁),可見被告莊旺翰有向宋登鳳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在宋登鳳向被告莊旺翰購買產品前,依被告莊旺翰與宋登鳳
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莊旺翰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表示「我是 民富莊 先生,我上禮拜有跟你提到我們買賣確定完成,那就是稅金的部分嘛,那時候是說要3個位子來做節稅的部分,那真的是盡力借了,因為我差3萬塊啦」(甲7卷第165頁),顯見被告莊旺翰有要求宋登鳳繳納3萬元購買產品節稅以讓交易完成。
⒊又在宋登鳳購買上開產品後,宋登鳳於107年2月22日下午4時
43分質問被告莊旺翰為何遲未將產品售出,並表示「我重點是我開始的時候至少3次以上有跟你說要真的可以完成我們才來做,可是你一再給我說沒有問題」,被告莊旺翰回稱「我非常有把握、非常沒有問題的是這個案子的部分,這個都是確定的,價格也都是確定,買家也確定在等,他有確定有要買的,這是我非常把握的事情,這是沒有問題,這並不是說我們今天都弄好了,結果買家不買,這就是我們的問題的,這就是我沒有把握的部分,我們去跟人家配合一起賣的部分,這個部分不是我的責任」,益徵被告莊旺翰前即有向宋登鳳佯稱「已找到買家,惟配合之賣家臨時不行」無訛。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裕昭於警詢、偵查、110年3月19日審理中大
致證稱:「在105年間,被告黃衍銪跟我聯絡,說有客戶要出價1個骨灰罐50萬元購買我持有的殯葬類產品,且對方是建設公司老闆,想要將另一個墓園葬到宜城墓園,所以需要大量的殯葬類產品,我還需加購骨灰罐32個。又因買家已經付250萬元訂金,扣除訂金我還要付款212萬元購買骨灰罐32個,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黃衍銪就說要跟我合資,被告黃衍銪就拿著115萬元現金給我,我便分2次匯款共212萬元至炘烽公司帳戶」(甲7卷183-180、221-223頁、院甲3卷第462頁),可見被告黃衍銪有向劉裕昭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被告黃衍銪於110年3月19日審理中即自承「有出資115萬元
與劉裕昭合資」(院甲卷3第460-461頁);又依炘烽公司帳戶存簿內頁所載(甲7卷第206-208頁),105年1月21日現金支出148萬8,000元,並註記「劉裕昭1150,000」,嗣105年11月22日便存入182萬元,並註記「劉裕昭」,且依上開證人劉采俐所證,顯見被告黃衍銪嗣後有指示劉采俐將佯裝合資之115萬取回。再依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所載(甲4卷第175頁):被告黃衍銪雖販售劉裕昭32個A級骨灰罐彩玉,然商品數量記載「16+16」,非記載「32」,而業績部分係記載「黃衍銪16」(即16個骨灰罐),而非敘明「黃衍銪32」,可見被告黃衍銪僅取得16個骨灰罐之業績,則被告黃衍銪形式上看似與劉裕昭合資,然實際上係先從炘烽公司提領資金,嗣後再由劉裕昭匯還,被告黃衍銪並無任何出資,僅係被告黃衍銪據此佯裝為與劉裕昭合作之假象,以此取信劉裕昭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且被告黃宥勳對於被告黃衍銪所為詐欺犯行亦知悉,故嗣後即指示會計劉采俐將款項領出。
⒊況被告黃衍銪於審理中亦自承「商品遲未售出,並未向劉裕
昭要回出資之商品」(院甲卷3第461頁),是被告黃衍銪既出資共115萬元,而上開殯葬商品遲未售出,被告黃衍銪竟未要求劉裕昭歸還出資部分之商品,此即與業務個人和客戶合資之常情不同,益徵被告黃衍銪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實已透過劉裕昭匯回予炘烽公司,再由被告黃宥勳自行取回。
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嚴盛森 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柯長
廷曾表示:已有買家中意我持有之殯葬類產品,但該買家要買整組,我須加購106年度的慈恩緣生前契約,因為雖然我有104年度的慈恩緣生前契約,但買家要106年的,有這個生前契約搭配買家才會買,但這種虛構買家騙人的手法很常見,所以後來我都沒有接受」(甲7卷第227-231、257-258頁),可見被告柯長廷有向嚴盛森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依被告柯長廷與嚴盛森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柯長廷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先解釋慈恩緣生前契約倘為不同年度則屬不同產品,並勸說嚴盛森購買106年之慈恩緣生前契約,嚴盛森即回稱「這樣不要了,我買那麼多做什麼?我不要,我有慈恩緣的,現在又說前一兩年的不要,要今年的,那不要不要」(甲7卷第233頁),被告柯長廷即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堅稱「重點是買方就是不要阿」(甲7卷第235頁),嗣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嚴盛森詢問「我請教一下,如果我明天匯,匯12萬,整個交易到什麼時候結束」,被告柯長廷回稱「月底以前,下個禮拜」(甲7卷第237頁),直至2日後(即106年11月16日),被告柯長廷詢問「你不是今天要幫我匯款嗎?」,嚴盛森回稱款項不足,被告柯長廷即稱「大哥您當時是答應我的阿」、「問題是我這邊買方都已經確認好了,那我下個禮拜要安排過戶了阿」(甲7卷第238頁),益徵被告柯長廷前即有向嚴盛森佯稱「已找到買家,惟需加購106年之慈恩緣生前契約」無訛。
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楊長政 於警詢、偵查、110年5月7日審理中大致
證稱:「我手頭上有一些祥雲觀的塔位跟皇陵公司的生前契約。105年間被告黃衍銪表示,有買家需要8套祥雲觀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而他手上有個宜蘭的賣家手上有6套可以跟我一起合售,只需要拿我手上現有的2套一起出售即可」、「由於皇陵公司已經倒了,我可以拿著皇陵公司的生前契約去換購,我便匯款13萬元到被告黃衍銪指定帳戶,即取得 永慈 福祿壽生前契約、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的憑證各2份,後來被告黃衍銪說宜蘭賣家認為一套86萬太便宜不賣了,交易即未成」、「嗣後被告黃衍銪便表示:之後將由其同事即被告林秉緒與我接洽。被告林秉緒有表示:現有兩個買家,第1位買家想要買4套,第2位買家想要買6套,我若想出售給第1位,須換購2套永慈生前契約及淡水宜城骨灰罐,這樣即可連同之前跟被告黃衍銪換購的2套產品,就可以一起賣給該買家,我便匯款13萬元到炘烽公司帳戶,後就取得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及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憑證各2份」、「之後被告林秉緒稱:該買家認現場太潮溼,需要内膽來防潮,所以需要我加購4個淡水宜城的防潮内膽,我就拿現金16萬元給林秉緒買内膽」、「被告林秉緒又說:因買家搬到淡水,其住所距離在金山的祥雲觀塔位較遠,希望我提供4個淡水的功德牌位,讓他以便在淡水就近祭拜,但我回稱沒有錢,被告林秉緒就說那改成2個功德牌位就好,現在臺中有另一個賣家有1個功德牌位可以與我搭配合售,所以我只需要出1個功德牌位的錢,於是我匯款6萬8000元到炘烽公司帳戶」、「2日後被告林秉緒又說:該臺中賣家因為急需用錢就自己先賣掉了,要我再補1個功德牌位的錢,我便匯款6萬8000元到炘烽公司帳戶,之後取得2個淡水宜城功德牌位的憑證。也因為被告林秉緒說確定有買家,雙方也有因此簽立106年1月17日買賣委任書,但最後被告林秉緒說該買家因投資失利,所以此買賣取消了」、「到106年4月底,被告林秉緒又說:有個買家想要買新宜城的產品2套,我還差2個新宜城公司骨灰座,我可以用祥雲觀塔位來換購,我說沒那麼多錢,只能換購1個,被告林秉緒就說可以幫我出1個骨灰座的錢,我交付現金9萬8000元給被告林秉緒,之後就拿到2份新宜城骨灰座憑證。也因為被告林秉緒說確定有買家,雙方也有因此簽立106年5月24日買賣委任書。之後被告林秉緒又說買家希望骨灰罐的等級要好一點,希望我能再換購,我不想再出錢,被告林秉緒就跟我說這一筆買賣沒辦法成交」(甲7卷第263-269、333-337頁、院甲4卷第217-243頁),且依106年6月20日協議書所示(甲4卷第767頁),即記載「被告林秉緒楊長政分別出資98,000元,且以楊長政名義申購骨灰座,並由楊長政負責保管」,益徵被告林秉緒有佯以合資之情,可見被告黃衍銪、林秉緒有分別向楊長政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關於楊長政購得共2個功德牌位部分:
被告林秉緒於110年2月26日審理中即自承「有與楊長政於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24日簽立買賣委任書」(院甲卷3第423-424頁)。又雙方於106年1月17日簽立買賣委任書前,楊長政甫向被告林秉緒購得2個功德牌位,而細究該買賣委任書內容(甲7卷第274-275頁): 楊長政委 託出售之商品除功德牌位係「2」個外,其餘骨灰罐、內膽、契約等商品均為「4個」,且功德牌位部分原記載「4」個,但刪除改成「2」個,此核與楊長政上開所證「由於被告林秉緒稱有買家要買4套,本來說要加購4個功德牌位,但我表示沒有錢,被告林秉緒即改稱買家只要2個功德牌位」相符。
⒊關於楊長政購得新宜城骨灰座2個部分:
另觀諸106年5月24日買賣委任書(甲7卷第272-273頁),楊長政委託之商品,即有其在106年5月23日向被告林秉緒購買之新宜城骨灰座2個,而其餘委託商品之數量亦均為「2」個,益徵楊長政所證「被告林秉緒稱有個買家想要買新宜城產品2套」等語可信。
⒋另起訴書原認被告黃衍銪、林秉緒、黃宥勳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審理時稱其等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院甲卷4第194頁)。惟查,擔任業務之被告黃衍銪、林秉緒係分別以「不同買家」對楊長政先後行騙,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黃衍銪、林秉緒對於彼此所犯有相互參與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論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被告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甲卷6
第39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 劉奕賜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周晁興跟我接觸,他說要替我賣掉我手上的4個宜城塔位,有找到買家要買10個宜城塔位,他會找其他賣家提供4個塔位,我與該賣家只要各買1個塔位(價格13萬8,000元),該交易便能完成」、「但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周晁興又說:我只要交付4萬元,其他的款項他會代墊,待交易完成後雙方再來結算」、「之後就接到被告黃衍銪的電話,其表示:因為查到被告周晁興違反公司規定與我合資,被告周晁興本來要出資的錢被他老婆追回去了,被告黃衍銪說這個案子這樣不成,會把我的4萬元轉到其他案子,因另外一個案子是缺内膽,我便將4萬元改為購買內膽」(甲7卷第351-353頁),可見被告周晁興有向劉奕賜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而被告黃衍銪則有向劉奕賜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合資,其4萬元可改購買內膽」。
⒉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
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而劉奕賜交付4萬元給被告周晁興後,依被告黃衍銪與劉奕賜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黃衍銪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表示「因被告周晁興與其合資違反公司規定,且被告周晁興之配偶要將出資之款項取回」等意旨(甲7卷第359-360頁),嗣同日上午12時53分許,被告黃衍銪表示「我剛剛想到一個方式,我剛剛找了一個別的案件,我有看到一個案件他是要一套而已,但是他一套裡面要有契約的罐子」、「我剛剛有聯絡過,需要一個内膽啦,因為宜城是土葬區,比較潮濕,需要内膽」、「你那邊有4萬塊對不對?我先幫你拿去用内膽啦,宜城的内膽,等於說我們先賣1個」(甲7卷第361頁),益徵被告黃衍銪前即有向劉奕賜佯稱「被告周晁興與劉奕賜合資違反公司規定,其可將4萬元轉購買內膽,以符合另一個案件需求」,藉此掩護被告周晁興實際上未與劉奕賜合資,且僅憑劉奕賜交付之4萬元亦不足售之1個塔位,爰與被告周晁興共同向劉奕賜施以上開詐術無訛。
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林梅子 於偵查中大致證稱:「105年跟我接觸時
,被告黃宥勳曾表示:要幫我售出原持有之龍巖塔位,且已找到買家要買,但買家要成套之商品,我僅需購買所缺商品,原持有之龍巖塔位即可售出,並與我簽署105年7月15日買賣契約書」、「之後我找不到被告 黃宥動 ,我問被告柯長廷,其表示:被告黃宥勳很忙,現有另1個新買家,但該買家要成套之商品,我僅需購買所缺商品,原持有商品即可全數售出」、「之後換被告林秉緒與我聯繫,並表示:已找到買家,該買家有拿出150萬元的斡旋金,但買家要成套之商品,我需購買所缺商品,後來被告林秉緒又說:我要加購買商品處理節稅的問題,原持有商品即可全數售出,我便在於106年3月間支出約80萬元購買產品節稅」、「106年3月24日買賣委任書就是被告林秉緒與我簽立,其上除龍巖骨灰座4個是我原持有的外,其餘產品都是為配合該買家需求,我才會購入」、「後來他們說買家家族去看了有意見,想增加什麼,但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有資金,事後就一直拖延下去」,可見被告黃宥勳、柯長廷、林秉緒有分別向林梅子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甚被告林秉緒有謊稱:「需加購產品處理節稅事宜」。
⒉被告黃宥勳詐騙林梅子購買琉璃罐3個、宜城憑證1個部分:
被告黃宥勳110年8月13日於審理中即自承「有與林梅子簽立105年7月15日買賣委任書」(院甲卷5第58頁)。又依該買賣委任書所示(甲7卷第371-372頁):林梅子委託之商品有「骨灰座」、「琉璃罐」各4個,而骨灰座售價為每個80萬元,琉璃罐售價則為每個20萬元,委任期限為簽約日後2個月。又證人林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7月14日買賣委任書上之價格即係買方有意願出的價位」(甲7卷第366頁)。然依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所示:琉璃罐每個單價6萬元(甲4卷第172頁),是林梅子僅以6萬元購買1個琉璃罐,卻可售出3倍以上之售價(即20萬元),即與投資常情不合,甚雙方委任期間僅短短2個月,益徵林梅子證稱「被告黃宥勳佯稱已找到買家需加購產品,近期即可交易」等詞可信。
⒊被告林秉緒詐騙林梅子購買產品部分:
⑴被告林秉緒110年8月13日於審理中即自承「有與林梅子簽立1
06年3月24日買賣委任書」(院甲卷5第56頁),又依該買賣委任書所示(甲7卷第373-374頁):林梅子委託之商品總售價為1,710萬元,委任期限為簽約日後1個月。又證人林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3月24日買賣委任書上之價格即係買方有意願出的價位」(甲7卷第366頁),然林梅子在此之前向炘烽公司購買之產品總價僅約200萬元,縱加計其原持有之4個龍巖塔位,合併竟可售出高達1,700餘萬元之價格,此亦與投資常情未合,甚雙方委任期間僅不到2個月,益徵林梅子證稱「被告佯稱已找到買家需加購產品,近期即可交易」等詞可信。
⑵又在林梅子向被告林秉緒購買上開產品後,依被告林秉緒與
林梅子之監聽譯文所示:因被告林秉緒遲未將產品售出,林梅子即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詢問「稅金怎麼處理?我們稅金都卡在那邊」、「我們都繳了7、80萬的稅金去了阿」,被告林秉緒回稱「稅金是沒有關係的,稅金是可以沿用的,那個只是捐贈」(甲7卷第379頁),後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1分,林梅子詢問「這些行業的人不會有騙人的吧?」,被告林秉緒回稱「不會啦」,林梅子即稱「不會歐。 小林 (即被告林秉緒),你可以跟你們老闆講,龍巖的部分,因為我沒有提出龍巖給他,龍巖的我還保留」、「我們稅金繳了錢買那個,能不能幫我有機會先處理掉」,被告林秉緒同意後,林梅子復稱「還有小林,不要讓我再增加費用好不好?就是我們現有的,能不能有好的價錢先出去這樣子...你要幫忙歐,因為我真的相信你,所以我一直還想說你應該我們兩個人都是受害者,應該不會被騙」,被告林秉緒回稱「我知道了,這邊我來處理,再保持聯絡」(甲7卷第381頁),益徵被告林秉緒前即有向林梅子佯稱「需購買產品處理節稅事宜」無訛。
⒋至起訴書雖認「林梅子於105年6月29日匯款62,000元購買琉
璃罐1個部分,亦係遭被告黃宥勳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且證人林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此係被告黃宥動要我購入產品配合買家需求所匯」(甲7卷第367頁)。然依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所載(甲4卷第171頁),此部分與林梅子接洽之業務為被告周晁興,並非被告黃宥勳,且卷內被告黃宥勳有簽立交付林梅子之收據,亦僅有105年7月15日之收據(金額186,000元),並無105年6月29日之收據,是難認林梅子此部分匯款係遭被告黃宥勳詐騙,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林秉緒於110年7月23日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販賣商品予被
害人 詹玉遐 (院甲卷5第13頁)。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載(甲4卷183頁):詹玉遐於106年7月31日以196,000元購買宜城骨灰座2個,取得業績獎金者為被告陳璟翔。又被告陳璟翔107年6月12日警詢、111年8月13日審理中均自承「上開產品係其售予詹玉遐,後來才由被告林秉緒接手」(甲4卷第330頁、院甲卷5第64頁),可見與詹玉遐接洽之業務係被告陳璟翔(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林秉緒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詹玉遐雖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林秉緒曾表示:已有買家要購買我手上的殯葬產品,但我需再購入宜城骨灰座2個才可一起賣給該買家,我相信才購買宜城骨灰座2個」(甲7卷第385-387頁),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示被告林秉緒之照片予詹玉遐辨識,且其購買產品後,與之接洽者亦變更為被告林秉緒(詳後述),是非無可能詹玉遐因最後接洽者為被告林秉緒,即誤認施以詐術之業務係被告林秉緒,然實為被告陳璟翔所為,則與詹玉遐接洽之業務係被告陳璟翔,應認被告陳璟翔有向詹玉遐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緒為施以詐術而銷售產品之業務,即有誤會。
⒊在詹玉遐購買上開產品後,依被告林秉緒與詹玉遐之監聽譯
文所示:因產品遲未售出,詹玉遐便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林秉緒原因為何,被告林秉緒回稱「阿姨我就跟你講說,我們那時候去也找你,跟你講說這個節稅是需要時間,人家現在在弄,你急沒有用阿,你急我們也不能怎樣,因為買家沒有跑掉嘛,那現在是人家合作的另外6個那邊現在正在做節稅,他這邊好了,葬儀社就會通知我們哪一個時間點可以做買賣」(甲7卷第393頁),嗣詹玉遐接續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詢問進度時,被告林秉緒即回稱「因為他說另外6個的,他們那邊處理稅那邊有一些狀況...」、「我知道那6個是什麼狀況啦,就是他們那個稅有沒有...」(甲7卷第393、396頁),惟因遲未有下文,詹玉遐又於106年11月27日詢問進度,並抱怨不應購買上開產品,被告林秉緒回稱「那個時候你的案子是確定好了,是因為後來才沒有確定的阿,你前面都是已經是確定好的阿」,詹玉遐詢問「確定好為什麼又有問題?」,被告林秉緒回覆「阿就跟你說那個稅的問題阿,一個6個,那個稅的問題」(甲7卷第403頁)。此核與證人詹玉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林秉绪 說:要我跟其他賣家併同銷售產品給特定買家,但該賣家發生狀況,所以交易無法成功」等語相符(甲7卷386頁),可見被告林秉緒在詹玉遐向被告陳璟翔購買上開產品後,便有向詹玉遐佯稱「雖有找到買家,但與其合作之賣家無法配合」,藉此掩護被告陳璟翔實際上未尋得買家之情。
⒋另在詹玉遐持續向被告林秉緒追究產品未賣出之原因後,依
被告林秉緒與黃宥勳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黃宥勳於107年1月18日詢問「我問你歐, 翔翔 (即被告陳璟翔)給佳韋(即被告李宥逸《原名李佳韋》)跑的那個客戶叫什麼?」,被告林秉緒回稱「詹玉遐」、「我這邊至少要把他『下掉』阿,應該這樣講,可能佳韋覺得可以『破稅金』阿,因為我覺得他破稅金應該破不太起來,他就覺得他女兒是代書非常厲害,講這種東西他可能就不要,我問佳韋講什麼,他說講稅金,我說跟我講的一模一樣,我想說:『忘記跟你講不要講稅金比較好』,因為他就覺得他女兒很厲害阿,他還講說你們公司這樣節稅不會做,要不要叫我女兒去你們公司幫你們做節稅,那個講稅金應該不太起的來的」,並討論如何讓詹玉遐不要再繼續追問,被告黃宥勳即建議「應該是說要嘛就是佳韋再去一次,跟他(即詹玉遐)講說:『欸,我怎麼查到你有委託別家賣,你要跟當初那家簽放棄買賣,我這邊才幫你賣』」,並詢問「翔翔是辦什麼阿?」,被告林秉緒回稱「翔翔辦兩個塔位阿、兩個灰」、「我沒辦阿,我就講稅金阿,他說好又開始一直盧,盧到最後就說他不要節阿」(甲7卷第406-407頁)。數日後(即107年1月24日),被告林秉緒即向詹玉遐表示「你是不是不能賣?」,詹玉遐回稱「對阿,他說你沒有撤銷他不能賣」,被告林秉緒即稱「對阿,我跟你講了,你有排要簽這個(即簽立放棄委託買賣書),不然你沒辦法賣阿,你就不信,你什麼時間有空」,有被告林秉緒與詹玉遐之監聽譯文可證(甲7卷第412頁),可見被告黃宥勳、林秉緒知悉被告陳璟翔詐騙詹玉遐購買產品,然因詹玉遐持續追問何以久未出售,被告林秉緒、黃宥勳經討論後,即由被告林秉緒向詹玉遐佯稱「倘詹玉遐想找其他公司代為銷售產品,即需簽立放棄委託買賣書」,使被告陳璟翔、林秉緒得以「下車」(即讓詹玉遐不再繼續追究產品未售出之原因)。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甲卷6
第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運妹 於偵查中所證等語相符(甲7卷第433-43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晁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又證人廖運妹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周晁興先表示:已找
到有特定買家要買我持有之產品,但須有內膽配套好才會符合該買家需求,我可以先購買1個內膽,其餘內膽他會負責,我便先購買1個內膽」、「後來被告黃衍銪打電話來之後,我又再購買1個內膽,之後被告周晁興就說他沒有錢,所以我這個案件就這樣擺著」(甲7卷第433-434頁),可見被告周晁興有向廖運妹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且可為其代墊不足部分」,且廖運妹嗣後會再購買1個內膽係被告黃衍銪推銷所致。
⒊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
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且在廖運妹於107年1月3日以4萬元向被告周晁興購買1個內膽後,依被告黃衍銪與廖運妹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黃衍銪於107年1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先告知廖運妹,因公司內部察覺被告周晁興與其合資而欲追究,並表示「因為公司本來就在懷疑嘛,我那天才過去,我那天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遇到你阿,結果公司覺得很奇怪:『你是不是在袒護他(即被告周晁興)這樣子』」、「阿姨,你不要再怪別人,你如果當初3個内膽都你出的就好,你幹嘛叫他(即被告周晁興)出?」、「就不行阿,不能這樣做。那為什麼你當初不拿12萬,要叫人家拿8萬出來」。況依民富公司107年1月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87-188頁),在廖運妹依被告黃衍銪指示購買1個內膽後,被告周晁興亦有與被告黃衍銪平分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可見被告黃衍銪為掩護被告周晁興實際上未為其出資之情,並使廖運妹繼續加購內膽即為上開詐術無訛,此部分被告周晁興有與被告黃衍銪共同詐騙廖運妹。
⒋至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行為人分工(即附表一編號21),記載
「被告黃衍銪為收款」,然綜觀起訴書全文意旨,可見起訴書認附表一內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黃宥勳,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更正(院甲卷6第350頁),爰更正如上。
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張祐華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種福田塔位8
個及8個牌位,被告莊旺翰先來找我說:願意代為銷售我持有的產品。後來改由被告柯長廷與我接洽,被告柯長廷表示:已找到買家要買我的產品,但買家要成套之商品,1套開價2,600萬元,我僅需購買所缺商品,原持有商品即可全數售出。但是我依被告柯長廷所述購買產品後,被告柯長廷又說買家還要其他的產品,我也陸續配合購入,但後來我真的無力負擔」、「不久被告莊旺翰便在106年12月間跑來說:
有幫我找到買家了,且葬儀社已經為他給付50萬元給買家,以擔保我一定會出售產品」(甲7卷第465-467頁),可見被告柯長廷有向張祐華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被告莊旺翰則在張祐華逐漸無力購買產品時謊稱:「已另外找到買家要購買張祐華之產品」。
⒉在張祐華向被告柯長廷購買上開產品後,依被告柯長廷與張
祐華之監聽譯文所示:張祐華於106年11月2日下午6時50分詢問「慈恩緣有一定要用慈恩緣的罐子嗎?」,被告柯長廷回稱「沒有啦,那不一定阿,因為我當時是這樣子幫您配的啦,因為說買方的關係、買方的需求,但是你現在還是成套阿」(甲7卷第473-474頁),可見被告柯長廷有向張祐華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有成套之需要」無訛。
⒊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82頁),在張祐華向
被告柯長廷購買產品後,被告莊旺翰均有與被告 柯長廷平 分業績獎金。又在張祐華陸續向被告柯長廷購買上開產品,已無資力再購買產品時,依被告莊旺翰與張祐華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莊旺翰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1分詢問「你那邊狀況如何?」,張祐華回稱「根本就沒有弄好」、「因為他(即被告柯長廷)要叫我買這個買那個」,莊旺翰反問「不是稅金已經處理了,又要買什麼?」、「你這樣不是很那個,你為了那個價錢弄了一堆,我這邊本來正常現在就已經處理過戶完了」、「因為我前兩天他們確定跟我說買家那邊有找到別人了啦,可是葬儀社這邊他當初已經付了50萬出去」(甲7卷第474-475頁),可見被告莊旺翰知悉被告柯長廷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並在張祐華無資力再依被告柯長廷指示購買產品時,謊稱「已另外找到買家要購買張祐華之產品,且該買家已付訂金」,營造張祐華持有之產品確有人要購買,並掩護被告柯長廷實際上未尋得買家之情,況被告莊旺翰前即與被告柯長廷平分業績獎金,益徵2人係共同以上開詐術詐騙張祐華。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黃寶蓮 於偵查、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陳璟翔先與我先生 李坤穆 聯繫,並到我家來,說要幫我們賣在龍巖的2個塔位,但要我們購買買家所缺商品,原持有商品即可全數售出,我們便有依指示購買」、「後來被告陳璟翔說其主管會再與我聯絡,之後被告林秉緒才出現,並都是由被告林秉緒跟我接洽,被告林秉緒跟我說:該買家認為我們持有之骨灰罐等級太差,要將骨灰罐要升級,我就依被告林秉緒的指示購買產品」、「之後被告林秉緒又說:要處理稅金的事情,我又拿了16萬給他處理」、「再來被告林秉緒表示:該買家還需要牌位,所以我又買入宜城開發功德牌位2個,當時我跟被告林秉緒說沒有錢,林秉緒說可以幫我出5萬元,等成交後再還他即可」、「最後要成交時,該買家說找到比我塔位更好的產品,所以不跟我買了」(甲7卷第503-505頁、院甲卷5第187頁),可見被告陳璟翔有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被告林秉緒則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陸續謊稱:「該買家尚有其餘產品需求,要求補齊所缺之產品,且需購買產品節稅」,致黃寶蓮、李坤穆夫妻購買上開產品。
⒉在黃寶蓮處理節稅事宜後,尚未購買牌位前,依被告林秉緒
與黃寶蓮之監聽譯文所示:黃寶蓮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詢問開立之發票是否為今年,被告林秉緒回稱「阿姨我們減稅不是用發票...因為我們用的減稅的方式是,你有東西捐贈出去,然後去達到節稅的目的,所以不會因為發票今年有開,明年就影響到了,那個發票只是說給你一個證明,我們是買這個東西,然後他那邊因為我們有給他錢,他理所當然會該給我們發票,這個發票只是這個用意,最主要是你這個東西捐出去了,我們才能達到節稅的目的」、「只是目前牌位的部分我目前找找,講真的目前狀況不太好」,黃寶蓮表示無資力可再購買牌位時,被告林秉緒即建議「我待會想說我其實有想要先跟葬儀社講,我今天真的找不到,看買家可不可以先過戶,之後我們再幫他找」、「可是這個買家不是我,我不知道他答不答應」,黃寶蓮便稱「因為骨灰罈是他要求我換的,他是不是要再買回去?是他要求要換的」,被告林秉緒則回覆「這個如果是有違約的問題,當然我們會跟葬儀社去談這方面的問題」(甲7卷第531-533頁),嗣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59分被告林秉緒仍稱「我們所有東西都弄好了,只是後來多了這個牌位的問題,我們現在不弄,前面都白費了,也不可能現在就放棄阿」,黃寶蓮即稱「我是賣方,變成我在買一大堆東西,居然是我在出錢,你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嗎?」,被告林秉緒回應「這個就是人家的需求而已阿,這沒有什麼賣方買方的問題」(甲7卷第537頁),後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42分被告林秉緒便稱「我跟你合作,我覺得也沒必要賺你,我們等於一個就6萬8,可以的話就是我準備6萬8,你也準備6萬8,我跟阿姨講,我會直接用你的名義買,所以這個東西其實還是你的,我們私底下知道這件事情就好,你也不用去跟公司的人講,就是說申請的名字,兩個牌位都會是你的名字給你,賣掉了之後,你再把我的錢還給我,這樣就好了」(甲7卷第539頁)。⒊嗣黃寶蓮購買牌位後,被告林秉緒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6
分復稱「剛剛葬儀社有打來阿,然後說買方他們很滿意宜城的牌位,跟我說他們覺得那邊塔位不錯,問葬儀社能不能提供他們宜城的塔位,葬儀社回給我這樣子,我就跟他講我們就是龍巖的,而且本來一開始委託就是龍巖的嘛」(甲7卷第540頁),後交易遲未進行,黃寶蓮即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稱「我希望那個買家上次叫我買的東西都買回去」,被告林秉緒僅表示「好,我暸解」,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黃寶蓮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但需購買產品節稅、補足買家需求,並可與黃寶蓮合資購買牌位」。
⒋關於被告陳璟翔參與嗣後被告林秉緒與黃寶蓮接洽部分:
因被告陳璟翔先佯稱「已找到有買家」,致黃寶蓮、李坤穆夫妻購買產品,後被告林秉緒遂承接被告陳璟翔上開不實詐術繼續詐騙黃寶蓮加購產品,顯見被告林秉緒係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共同與被告陳璟翔詐騙黃寶蓮。況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84-185頁),在黃寶蓮依被告林秉緒指示陸續購買產品後,除黃寶蓮於106年12月4日加購部分外,其餘被告陳璟翔均有與被告林秉緒平分業績獎金,益徵嗣後被告林秉緒與黃寶蓮接洽部分,除黃寶蓮於106年12月4日受騙部分外,其餘被告陳璟翔均有與被告林秉緒以業務身分共同詐騙黃寶蓮。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⒈被告林秉緒於111年3月8日審理中即自白稱「我有向 彭佳柔
示有客戶有生前契約的需求,彭佳柔便先後各買了2份生前契約,總共4份要價24萬元,但我記得當時並沒有買家有生前契約之需求」(院甲卷5第229-230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佯稱「已找到買家,要求彭佳柔補齊所缺之生前契約」,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佳柔於偵查、111年3月8日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林秉緒先表示已確定有買家要買整套殯葬商品,其有客人可以賣塔位,但尚缺2本生前契約,買家才會一併購入,且售出後1本生前契約可獲利23萬元,我便購買2本生前契約」、「購入2本生前契約後,被告林秉緒接續表示,原持有2本生前契約之賣家不願意出售,買家所需復缺2本生前契約,需購入買家始有意購買,這樣全部都可以賣出去,我便再購買2本生前契約」、「過程中我有催被告林秉緒,說你那邊是不是買家確定了,既然你叫我買來配合你,就是要趕快幫我處理掉,但後來被告林秉緒就沒接電話了」、「我之所以購買這些產品,是因為被告林秉緒說有買家,我本身沒有需求,被告林秉緒假如沒有說他手上有客人,我也不會去買」等語相符(甲7卷第553-555頁、院甲卷5第217-223、226-229頁)。
⒉在彭佳柔第1次購買2個生前契約後,依被告林秉緒與彭佳柔
之監聽譯文所示:彭佳柔於107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詢問被告林秉緒目前買家情形,被告林秉緒回稱「我目前知道可能不好的狀況,兩個的那一個,好像他們說所謂的沒確認好」,彭佳柔即詢問可否就現已確定之產品與買家交易,被告林秉緒回稱「目前就是有這個想法,我有跟葬儀社說,他現在有在跟買家講這件事情,只是中間必須透過這兩層啦,因為我沒有辦法聯絡上買家,要透過葬儀社,時間上可能會比較久一點,我跟你的想法是一樣的,看晚一點葬儀社給我消息我再跟你說」,後被告林秉緒回稱買家仍堅持要補2個生前契約(甲7卷第562-564頁),足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彭佳柔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原持有2本生前契約之賣家不要賣,買家復缺2本生前契約」無訛。
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陳琇瑛 於警詢中大致證稱:「被告莊旺翰曾表
示:有買家要購買我持有的5個納骨塔位,但買家要買整套殯葬商品,我現在尚缺3個骨灰罐,若財力不足,我可以只購買1個骨灰罐,剩下的餘2個骨灰罐他會用我的名字購買補足,我也因此購買1個骨灰罐」、「但最後沒有成交,因為後來被告林秉緒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司老闆發現2個骨灰罐購買的轉帳金額是由被告莊旺翰的母親轉的,因為是業務員自己購買不合規定,要我補齊被告莊旺翰母親出資的款項,但我回答說我沒錢。後來被告莊旺翰打給我,推薦我去借款補齊2個骨灰罐的錢,才有辦法成交,但我沒人可借所以拒絕,故最後沒有成交賣出」,顯見被告莊旺翰有向陳琇瑛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
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另被告林秉緒於107年6月13日警詢、110年8月13日審理中即自白稱「我確有向陳琇瑛佯稱:
因業務員與客戶合資購買產品違反公司規定,陳琇瑛須補齊被告莊旺翰母親出資之款項,讓陳琇瑛再加購產品」(甲4卷第725頁、院甲卷5第50頁),核與證人陳琇瑛上開所證相符。況在陳琇瑛向被告莊旺翰購買1個骨甕罈後,依被告林秉緒與陳琇瑛之監聽譯文所示(甲4卷第430頁):被告林秉緒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即向陳琇瑛告知「他(即被告莊旺翰)目前的業務公司作是先暫停啦,等這件事情解決之後再看要怎麼做處理」(甲4卷第430頁),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陳琇瑛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合資,現需補齊被告莊旺翰代為出資之款項」,以掩護被告莊旺翰並未為其出資購買骨灰罐之情,並使陳琇瑛繼續加購骨灰罐。⒊另在陳琇瑛向被告莊旺翰購買1個骨灰罐後,依被告莊旺翰與
陳琇瑛之監聽譯文所示(甲4卷427-429頁):陳琇瑛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即稱「莊先生歐?你那時要買那個70幾萬的,你媽媽的那個,怎麼沒有用我的名字用現金寄阿?人家查到你知道嗎?」、「現在林課長來阿,來這裡阿,他說公司叫他來查阿,你說我如果說謊,他名字就查到了,現在怎麼辦?」,被告莊旺翰回稱「死了死了」,後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8時50分陳琇瑛更稱「我昨天跟他講,他昨天問我誰匯錢的啦,我沒有說,我說我女兒,他說我女兒什麼名字,我說 林家威 (音譯),我不知道你媽叫什麼名字, 林淑美 歐?」,益徵2人在討論當初匯款不應用被告莊旺翰母親之名義,致已遭公司發現,益徵2人係共同以上開詐術詐騙陳琇瑛。
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萬秋月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間,當時被告林
秉緒打給我說要幫我賣我的殯葬產品,並說有買方會出價好幾千萬收購,但要配合購入牌位。我總共購入3個牌位,花費20幾萬」、「後來被告林秉緒忽然中斷聯繫,我就將這件事交給議員幫我處理,他後來有與我和解,並返還我部分的款項」(甲7卷第611-613頁),顯見被告林秉緒有向萬秋月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至證人萬秋月雖證稱「購入3個牌位」,然依萬秋月提出之和
解書即記載「萬秋月係購買4個功德牌位」,而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亦敘明萬秋月購入4個功德牌位(甲4卷173頁),甚被告黃宥勳於110年7月23日審理中即自稱「當初萬秋月係以22萬元購入4個牌位,故與萬秋月和解之金額18萬餘元並未大於價款」(院甲卷5第16頁),爰就萬秋月購入產品數量及款項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
⒈被告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警偵、審理中坦承不諱(
甲2卷第14-15、21-23、36頁、甲4卷第552頁、院甲卷6第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福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等語相符(甲1卷第145-150頁、甲7卷第627-6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7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晁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
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且證人即被害人黃福芳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周晁興先說:有一個遷葬案可賣出產品。嗣便帶被告黃衍銪跟我見面,且並介紹被告黃衍銪是負責遷葬案的人。被告周晁興、黃衍銪即向我表示:遷葬案因政府有補助,且固定每月15日有一批產品會銷售出去,現我的順位在前面,但遷葬案若要買賣一定要成套,我只需購買所缺商品,原持有的商品即可全數售出,且被告周晁興也答應可以幫我墊20萬元,我便購買產品」、「但到每月15日時,被告黃衍銪就說客戶有問題無法成交,每個月都這樣跟我說無法成交,就這樣拖好幾個月」、「後來被告周晁興介紹炘烽公司遷葬部門主管被告柯長廷給我認識,被告柯長廷表示:因炘烽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現在被告周晁興的太太 張靜 幫忙出錢的事被公司抓到,他把我的案子先壓下來了,還說被告周晁興可能失去工作,於是我隔一兩天之後就補匯了20萬元到炘烽公司帳戶」(甲1卷第145-150頁、甲7卷第627-631頁),可見被告黃衍銪、周晁興有共同向黃福芳佯稱:「現有遷葬案需全套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被告柯長廷則向黃福芳謊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合資,需補齊被告周晁興代為出資之款項」,以掩護被告周晁興並未為黃福芳出資之情,並使黃福芳繼續加購牌位。
⒊況依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75頁),在黃福芳
依被告柯長廷指示加購產品後,被告周晁興亦有與被告柯長廷平分業績獎金,益徵此部分被告周晁興有與被告柯長廷共同詐騙黃福芳。
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楊惠玫 於警詢、偵查及110年12月14日審理中大
致證稱:「被告黃衍銪曾表示:有1位客戶是一個家族想要買我的產品,但該買家要成套之商品,我需要購買買家所缺商品,即得以2、3千萬元成交,但買了之後被告黃衍銪又說我缺一些產品,或產品的品質不對,但我會匯款並購入產品就是為了符合被告黃衍銪所說的買家需求」、「我跟被告黃衍銪說:為什麼每次都是要我付錢,所有的風險都是要我承擔,被告黃衍銪便回稱:公司不可能出這筆錢,所以他就自己掏腰包出來,算是跟我合作,因此在我的帳戶明細裡面,可以看到被告黃衍銪匯給我的紀錄起碼2次」、「但最後被告黃衍銪說買家的長輩去看了覺得方位不對,還要再暫緩,最後交易也沒有成交」(甲1卷第67-70頁、甲7卷第627-631頁、院甲卷5第97頁),可見被告黃衍銪確有接續向楊惠玫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致楊惠玫陸續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又被告黃衍銪於110年12月14日審理中即自承「確有與楊惠玫
合資購買產品」(院甲卷5第96頁),並有楊惠玫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證(甲1卷第71、98頁)。又就楊惠玫有與被告黃衍銪合資部分(即105年12月1日、同年月27日),依炘烽公司105年業績表所載(甲4卷第175頁):
⑴「楊惠玫於105年12月1日係以120萬元購買A級骨灰罐漢白玉
、證書各12個」。此即與楊惠玫實際出資購買上開產品之金額相符,益徵出售該等商品炘烽公司僅取得120萬元,然被告黃衍銪卻向楊惠玫報價144萬元。
⑵「楊惠玫於105年12月27日係以69萬2,000元購買A級骨灰罐漢
白玉、證書、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新宜城功德牌各4個」。然被告黃衍銪卻向楊惠玫報價101萬2,000元,即高於炘烽公司售出該等商品之價款(即69萬2,000元,楊惠玫此部分實際出資購買該等產品之金額係71萬2,000元)。
⒊況以前揭相同手法及上開業績表觀之,可知在楊惠玫匯款至
炘烽公司帳戶後,被告黃宥勳便會指示會計劉采俐將上開佯裝合資之款項從炘烽公司帳戶領出,致形式上看似被告黃衍銪與楊惠玫合資,然實際上並無合資之情形,此目的在佯裝業務甘冒風險合資,以此取信楊惠玫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益見楊惠玫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而被告黃宥勳對於被告黃衍銪所為詐欺犯行亦知悉,故嗣後即指示會計劉采俐將款項領出。
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曾水田 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很早以前就有買一些塔位,被告莊旺翰表示說:可以委託給他賣塔位,他手上有買方要買塔位,但要成套買,我手上的東西還不成套,必須要加買東西才能成套,這樣價格比較好,等到東西成套湊足了,再一起約買家碰面簽約,但我一直沒有湊足,所以都沒有辦法成交」(甲1卷第111-114頁),可見被告莊旺翰確有接續向曾水田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致曾水田陸續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邱鴻達 於警詢、偵查、110年3月12日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康國安曾表示:要幫我仲介原持有之產品,且已經有買家急著要買,但買家要整套買,且這是個投資獲利的好機會,他自己也想要投資,所以希望可以跟我一起出資,但要我不要告訴別人,因為要是被公司主管知道,會因為違反業務員私下與客戶一起投資的公司規定而被開除。我當時只是急著要將我手中產品脫手,且業務員自己都這麼想要投資了,這一定是真的,我就購買淡水宜城2個骨灰罐及2份生前契約」、「後來我問被告康國安為何都沒有依據當初所說的樣子,將我所購買的產品脫手賣掉,被告康國安推稱:他現在家裡父親重病,都在醫院照顧他,所以沒辦法接續處理,已經將我的案子交給他的主管蔡岳恩來接手」(甲7卷第639-640頁、院甲卷3第437頁),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宥勳已證稱「公司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有金錢往來」,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康國安確有向邱鴻達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致邱鴻達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林秀花 於警詢、110年5月7日審理中大致證稱:
「我原本就有玉石罐、骨灰位、骨甕(灰罐),被告林秉緒曾表示:他們公司與葬儀社有往來,現葬儀社有買家在遷葬需要50個甕罐,我可將其持有之灰罐換購成甕罐,若資金不足也可先換購5個甕罐就好,且因為我持有的灰罐有刻心經,加上買家已付給葬儀社70萬元訂金,葬儀社扣掉35萬元訂金,可以先付給我35萬元,於是這樣扣抵之後,1個甕罐我只要補差價7萬元,所以我第一次就匯款35萬元到林秉緒給我的帳戶換購5個甕罐」、「後來被告林秉緒又說:現有找到1人願意換1個甕罐,雖然無法湊足50個甕罐,但可以用10個甕罐為單位進行交易,我只需再換購4個甕罐即可買賣,且他可與我合資,將來賣出後再分配利潤。被告林秉緒就拿現金14萬元給我,我再匯28萬元至炘烽公司帳戶去換購4個甕罐」、「換購9個甕罐後,換成被告黃衍銪來跟我說:他已經帶該名欲購買10個甕罐的買家及法師去萬壽山看塔位,雖然買家很滿意了,但法師表示今年若要遷葬會沖到家屬,但在甕罐上刻心經就可以化解,於是我要將持有之甕罐刻心經才可以交易,我便在9個甕罐刻心經」(甲7卷725-729、院甲卷4第197-199、210-216頁),可見被告林秉緒、黃衍銪有共同有向林秀花佯稱:「已找到買家遷葬需購買甕罐,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
⒉又依林秀花與被告林秉緒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甲7卷第748頁
),載明「被告林秉緒、林秀花分別出資14萬元,以林秀花名義申購,憑證由林秀花一併保管」,此核與林秀花所證「被告林秉緒有出資14萬元」等詞相符,且被告林秉緒於107年6月13日警詢、110年3月12日審理亦自承「確有出資14萬元與林秀花合作,由其購得2個甕罐,上開協議書係記載日後若轉售我們共享利潤」(甲4卷第715-716頁、院甲卷3第435-436頁),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拿14萬元佯裝與林秀花合作。
⒊又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77頁):被告林秉
緒雖販售林秀花4個甕罐,然商品數量記載「2+2」,非記載「4」,而業績部分係記載「林秉緒2」(即2個甕罐),而非敘明「林秉緒4」,可見被告林秉緒僅取得賣出2個甕罐之業績。再依炘烽公司106年1月現金帳所載(甲4卷第747-748頁):
⑴106年1月12日部分:科目欄記載「其他進貨」,摘要欄記載「其他進貨」,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140,000」。
⑵106年1月12日部分:科目欄記載「營業收入-種福田」,客戶
欄註記「林秀花」,摘要欄記載「A級骨甕罐財子壽2+2」,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280,000」。
⑶是炘烽公司在林秀花於106年1月12日匯入28萬元前有支出14
萬元,依劉采俐上開所證,係被告黃宥勳要求劉采俐將14萬元領出。是被告林秉緒形式上看似與林秀花合資,然實際上係先從炘烽公司提領資金,嗣後再由林秀花匯還,被告林秉緒並無任何出資,僅係被告林秉緒據此佯裝為與林秀花合作之假象,以此取信林秀花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
⒋關於被告林秉緒、黃衍銪共同對林秀花詐欺部分:
被告林秉緒先佯稱「有買家遷葬需購買10個甕罐,且已找到1人可出1個甕罐」,致林秀花換購9個甕罐,被告黃衍銪續承接被告林秉緒上開不實詐術後謊稱「該買家要求刻心經」,致林秀花在9個甕罐上刻心經,顯見被告黃衍銪係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共同與被告林秉緒詐騙林秀花。況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77頁),在林秀花依被告黃衍銪指示刻心經後,被告林秉緒亦有與被告黃衍銪平分業績獎金(即林秉緒4.5,黃衍銪4.5),益徵此部分被告林秉緒有與被告黃衍銪共同詐騙林秀花。
四、被告黃宥勳、林秉緒、黃衍銪、莊旺翰、柯長廷均會虛構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
㈠就被告吳彬茂手機內檔案「00000000000000.m4a」之譯文:
⒈證人即被告吳彬茂於107年6月12日警詢、偵查中證稱:「該
錄音是我錄的,這是被告莊旺翰、柯長廷把他們去跑客戶狀況演練出來,譯文中A至E分別是被告黃宥勳、莊旺翰、柯長廷、林秉緒、黃衍銪。被告柯長廷扮演業務,被告莊旺翰扮演客戶」、「之所以會有該錄音,是因為被告柯長廷工作狀況不佳,被告黃宥勳想要藉由被告柯長廷的親身演練來找出他的問題點,再加上被告柯長廷自己也想要練習給大家看,我有在場觀看並錄音」(甲4卷第478、480-481、518-519頁),可見當時被告林秉緒、黃衍銪、黃宥勳、莊旺翰、柯長廷均在場,合先敘明。
⒉參諸該譯文關鍵部分,分述如下(甲4卷第869-873頁):
⑴莊旺翰(即客戶)稱「看你們現在能賣多少,都可以阿」...
,柯長廷(即業務)回稱「我的立場當然是能拉高就盡量拉高,因為我抽的等於比較高」...,莊旺翰詢問「所以你現在沒有買方?」,柯長廷即解釋「有買方」。演練結束後,林秉緒先評論「前面一開始就知道他沒有罐子的時候,就應該從那邊開始問,你知道那個地方有問題,你就探測嘛,也不用急著把他講去別的東西...那個時候去反應說:『阿你是買多少阿?為什麼沒有那個東西?』,我覺得會比較好一些」,黃衍銪接著評論「我知道你會這樣子講是因為之前說你劈頭就『破』(即向客戶推銷殯葬類產品,見被告黃衍銪107年6月13日、被告吳彬茂107年6月12日警詢中所述,甲4卷第
473、944頁)...反正我們要給他們(即客戶)一個感覺就是說,好像很好賣,要賣隨時可以賣....因為前面起手式的重點是讓他想賣,建立他想賣的情況下,後面比較好處理」、「我覺得,因為這兩天聽起來,給你一個建議,你還是有一套自己的流程,因為你的話術滿亂的,你的還是會一部份聽起來像罐子,一部份聽起來像契約」、「你那個當下不適合講『那我找到買方再來確定』,你要說:『其實阿,買方就是要這樣啦,我只是看有沒有什麼方式幫你協調』(即不能向客戶表示等到找到買方再來確定,而是要直接向客戶表示有買方,見證人吳彬茂107年6月12日警詢,甲4卷第479頁)」、「你要覺得說每個客戶都會辦、每個塔位都很好,每個客戶都會辦,講出來的話、語氣、表情才能感染到他,就連自己都騙。早上旺旺(即莊旺翰)問我說你手機密碼幾號,我說我手機沒有密碼,我只有FACEID,騙到我自己都忘記自己手機有密碼」,黃宥勳即肯認「先洗自己」。
⑵可見被告林秉緒要求業務「先確認客戶缺少之產品為何,始
能確定行騙標的」,被告黃衍銪則認為「要騙客戶已確定有買方後,再表示買方需求為何,業務僅係居間協調而已」,甚要業務「說服自己、騙自己,才能夠去騙客戶」,被告黃宥勳更肯認「先騙自己」,益徵在場演練之被告林秉緒、黃衍銪、黃宥勳、莊旺翰、柯長廷均會以虛構買家方式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甚被告林秉緒、黃衍銪、黃宥勳可在場講評,即為較有此等詐騙經驗之人。
㈡就被告吳彬茂手機內檔案「00000000000000.m4a」之譯文:
⒈證人即被告吳彬茂於107年6月12日警詢、偵查中證稱:「這
是我在現場錄的,譯文中的A是被告林秉緒,另外被告黃衍銪、莊旺翰、柯長廷也在場」、「依檔名這應該是107年1月16日接近下班時間錄的,當時是被告莊旺翰在問被告林秉緒問題」(甲4卷第476頁)。
⒉依該譯文關鍵部分所載(甲4卷第501-502頁):被告林秉緒
在場即稱「我的賣方習慣中間卡一個葬儀社,我會很習慣跟客人講說你在這事前你絕對看不到買方,連我都看不到,連我要打電話都是要透過葬儀社,我沒有他任何聯絡資訊,你到了現場你就會遇到這個買方了,我們的交易是透明的,我的報價你都可以跟買方講,因為我中間沒賺,我就是賺佣金」、「故意塑造這個真實感,我覺得把買賣這個流程做的真實一點,我覺得是有幫助客人相信你是真的做買賣這件事情」。同時對照附表一編號20、23、24、31部分,被告林秉緒在與該等被害人對話時,即有使用「中間卡一個葬儀社」之手法,使被害人無從要求業務員說明買家或賣家之真實身分,益徵在場演練之被告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與柯長廷均會虛構買家詐騙被害人。
㈢關於被告林秉緒部分:
依被告李宥逸、林秉緒之監聽譯文所示(甲3卷第524-525頁):
⒈被告林秉緒先於106年12月6日12時58分許表示「李先生,我
是民富公司的林先生。我跟你提一下,因為你那個淡水宜城的那個使用權的那個憑證歐,我目前在樹林有一個客戶他想跟你合作,我們談的合作方式是這樣,你原本那兩個你再增加兩個,他這邊原本有3個,他增加1個,你們兩邊等於是湊成8個位子,我幫你報這一次1月中的案子,你覺得如何?」,被告李宥逸回稱「兩個歐」,被告林秉緒續稱「對,1個就是一樣8千,這個你之前請過你也知道。等於說你們兩個合作把這個CASE,因為這個CASE真的太少人在作了,你們兩個一個人4個...」、「阿姨是滿想做的,只是她真的是資金不夠,我想說用這個方式幫你們合作,你東西也不要放麼久了,再放下去也不是辦法」,被告李宥逸即同意,被告林秉緒後稱「我先跟阿姨講,可以的話我晚點去找你」。
⒉被告林秉緒後於同日13時14分許即詢問「你要買兩張憑證嗎
?」,被告李宥逸稱「不要阿」、「我不要阿,李大哥就是喜歡說話不算話阿」,被告林秉緒復詢問「你不是說你要買兩張」,被告李宥逸則稱「幹,吃屎啦」,被告林秉緒附和「幹,他媽的,死窮鬼」。
⒊又被告李宥逸於107年3月13日警詢即自承「上開通話內容是
配合被告林秉緒演出,我並沒有實際的購買意願,我們的目的就是為了讓阿姨(即不詳被害人)覺得這種東西是有人要買」,可見被告林秉緒刻意致電被告李宥逸,演戲給在場之被害人觀看,以證明確有買家要購買,且已經找到人可以合作,顯見被告林秉緒確會虛構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
㈣關於被告黃衍銪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吳彬茂於107年6月12日警詢中即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黃衍銪提過,可以用與客戶『合資』的方式讓客戶比較有意願購買殯葬類產品,被告黃衍銪還說,如果用合資的方式,他會先跟公司借錢,當下會跟公司簽保管條」(甲4卷第483頁),此即與附表一編號3、13之被害人所受詐騙情形相同。
⒉另被告黃衍銪於107年6月13日警詢即自承「有製作扣案之手
寫紀錄」(甲4卷第864頁),又依該手寫紀錄所示(甲4卷第914頁),被告黃衍銪記載「打擾一下,是否有塔位或殯葬商品要出售?目前公司接到很多委託需要這些商品」、「因為...所以需要用到這些商品,如果談的話可以馬上可以安排過戶事宜」、「先前的賣價?不管說多少都一律回答怎麼這麼低!」,益徵被告黃衍銪假藉係殯葬產品仲介而稱確有買家,且立刻可辦理過戶無訛。
㈤關於被告柯長廷部分:
⒈被告柯長廷於107年6月13日警詢即自承「有製作扣案之手寫
紀錄」(甲4卷第249頁),又依該手寫紀錄所示,被告柯長廷記載:「大哥,我懂你的意思,你說利潤一定沒有太大的利潤啦,至少你沒有虧到本吧?也讓你把這個東西一次處理掉、賣掉。畢竟你這個東西也放那麼久了,沒賣掉講白一點就是廢紙一張啦...」、「現在我跑外面那麼久了,青譚的客戶真的很少了!現在唯一的做法,就是轉換,轉換到龍嚴集團的塔位...轉換要補差價...沒關係,大哥這部分,我來幫你想辦法處理,因為我們仲介認識的通路比較多啦...」(甲4卷第283-284頁)、「現有的案件是私人安養中心、公司目前有宗祠改建的案件、你覺得我沒買方有必要大老遠從臺北下來桃園找你兩三次,還帶客戶上去看塔位,幫你找土地,問價」(甲4卷第286頁),顯見被告柯長廷非僅販售殯葬產品,亦會說服客戶處理既有之殯葬產品,並已佯以有特定買方等詐術。
⒉另依被告李宥逸、柯長廷之監聽譯文所示(甲2卷第266頁)
:李宥逸於106年11月15日13時59分52秒詢問「鯉龍山他是幾個?」,柯長廷回稱「5個」,李宥逸表示「5個歐,幹,叫他換又不太可能」, 柯長廷復 稱「不然你就叫他補塔位阿,因為他有10個契約、10個罐子、5個鯉龍山阿」,李宥逸亦稱「有10個位子就對了,10套湊10組就對了」,益徵被告柯長廷、李宥逸會以「成套」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
五、除附表一編號4、7、11、16部分外,附表一其餘部分被告黃宥勳有與各業務共同犯罪:
㈠被告黃宥勳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
中即自承「公司業務員會以『幫忙找買家』,甚至告訴他們『有買家願意用更好的價格購買』等理由向塔位持有者推銷產品,但事實上並沒有買家會以更高的價格,向塔位持有者購入相關商品」、「公司教育訓練主要是以『有買家有願意購買』,或『買家願意用更高價格購買』為主要的說法,除此之外,我們也會告訴客戶,因為買方需要更多組的產品,希望客戶能夠加購到買方需要的數量或條件,再一起出售,我們也會用這種方法去向客戶推銷」、「教育訓練是不定期舉辦,我自己的作法,是召集員工大家一起聊聊天,做經驗分享,一方面研究要怎麼讓業績起來,另一方面也會做話術的交流」、「扣案我所有之銷售話術範本係我要求業務為因應話術研討把自己的話術經驗或想法,做成書面交給我」、「業務向公司借款與客戶合資的款項都沒有還公司,且也沒有因合資而將產品售出,這只是我們的一種銷售手法」(甲2卷326-327、329、338頁、甲4卷第975、1078頁)。
㈡就被告黃宥勳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晁興於107年
3月13日警詢、偵查、107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基本上都是被告黃宥勳在教導業務員,被告黃宥勳會在公司辦公室向業務員教導前開話術以取得客戶的信任,例如用搭配性的方式,向客戶表示,買家的需求是成套的,而且去挑選客戶所缺少的商品,再讓客戶去加價購買所缺少的殯葬產品,藉此刺激客戶的購買慾望,驅使他們來買更多的殯葬產品,也就是讓客戶覺得有利潤、有賺頭,這樣客戶才會花更多錢來購買殯葬產品」、「被告黃宥勳說儘量把客戶的商品組合成一套,但是怎樣是一個套組,沒有一定的標準,就是虛構買家讓客戶感覺產品有出脫的管道而有意願購買,且被告黃宥勳在帶新人時也都會這樣講」、「被告黃宥勳不會在特定時間點舉辦教育訓練,但是在公司遇就會問我們話術跑得如何」等語相符(甲2卷第13-15、21-25、34-36、40頁),可見被告黃宥勳會教導業務以虛構買家方式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且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
㈢關於被告黃宥勳與下列人等之監聽譯文部分:
⒈被告黃宥勳、林秉緒之監聽譯文:
雙方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9時10分先討論如何讓客戶願意加購產品,被告林秉緒即稱「我當時是覺得這種心態很難追,因為我們就是要用賣壓跟利潤去強迫客人嘛」,被告黃宥勳回應「對阿」,被告林秉緒繼續表示「利潤他(即客戶)也擺明就是我不要那麼多,我記得他那時候到100吧,還多少,他直接跟我說:『沒關係,你再降個2、30萬都可以,反正你幫我賣掉就對了』,我就說:『重點不是降不降價的問題,重點是買家,我們也要HOLD住我們的行情』」(甲2卷第345-347頁),可見被告林秉緒在推銷客戶相關商品時,會以更高價格替客戶脫手,然實際上不可能找得到願意用高價承接之買方。況被告黃宥勳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亦自白「上開譯文之解釋確為如此」(甲2卷第333-334頁)。
⒉被告黃宥勳與炘烽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涵雁之監聽譯文:
⑴107年1月10日下午10時41分許:被告黃宥勳即向許涵雁稱「
你看那吸金有沒有? 強哥 那小弟在作國外那吸金的,那也是在國外租一個辦公室,弄得很氣派、很漂亮,什麼簡介、目錄都做的跟真的一樣,他所有都是真的欸,就像我們塔位一樣,什麼都是真的,就只有說要幫你賣是假的而已,就只有一個環節是假的而已,剩下全部都是真的,是這樣子在吸金的」(甲4卷第335頁)。
⑵107年1月15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黃宥勳表示「上禮拜五有遇
到,叫 小旭 (即被告柯長廷)去話術研討。我禮拜六跟他吃早餐我還跟他講他的缺點,叫他要改造,今天講的亂七八槽,大家都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說:『小旭你回家用手寫,寫話術表,你從頭到尾一直看,看哪邊不對,你就修改,修改到你覺得一個完整的版本,你再拿給我們看』,好糟糕歐,熊貓(即被告 周晃興 )帶來那個新人都比他會講」,許涵雁回稱「從現在開始,又開始恢復話術研討啦,因為新人來了」(甲2卷第359頁)。
⑶況被告柯長廷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亦證稱:「被告黃宥勳會
到公司的話術研討,並在會議中講評大家的優缺點及該改進的地方」(甲2卷247-248、271頁),益徵被告黃宥勳不僅會作詐術訓練,亦知悉「業務自始未為被害人尋求買家」,自無所謂「已有買家」之事。
⒊被告黃宥勳、柯長廷之監聽譯文:
被告黃宥勳稱「你重點是,他兩種契約都有,你只能從罐子下手阿...你去的時候就跟他講說他的罐子等級不夠阿」、「不然就電話演戲嘛,打電話給我或怎樣」,被告柯長廷回稱「問題是他裡面的有另外包含他覺得不錯的 墨玉 欸」,被告黃宥勳即稱「重點是買方就是不要阿」、「你就把我們最高級的罐子推出來就對了」,更建議「只能硬凹罐子了,只能硬凹說現在慈恩園配的罐子等級不夠,你只能演戲而已啦,就是你去打給我啦,只能這樣子而已啦」(甲2卷第349-351頁),足見被告黃宥勳在教導被告柯長廷如何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
㈣遑論被告黃宥勳會要求業務將詐術寫書面交其閱覽,如前所
述,且確於被告黃宥勳處扣押到各業務所製作之銷售範本,其內容如下:
⒈被告林秉緒記載:「不然我是建議你一些方式啦,我可以找
配合的葬儀社幫你把塔位換成目前流通性比較高的塔位,這樣你可以比較快賣掉,價錢也會比較好」、「(客戶問:那我換了會不會又賣不掉)業務答:大哥我現在就是要幫你換我們公司已經接到的案件塔位,所以不會換了又賣不掉,現在的時間算下來大約兩個月後可以賣掉,你拿到錢了在給我五趴佣金」、「(客戶問:那你能跟我簽合約嘛?像是沒賣掉你要退我費用)業務答:大哥你要我簽約也要先換出來有權狀編號我才能跟你簽阿,而且我們本來就會寫委託約把價格跟佣金趴數寫清楚,而且重點是你換出來就已經要準備做過戶買賣了,拿到錢比簽約還重要啦對吧大哥」(甲2卷第370-371頁),益徵曾與被告林秉緒簽立委託買賣合約之被害人所證「合約所載之預售價格係被告林秉緒記載」等詞可信。
⒉曾任炘烽公司擔任業務之被告李宥逸亦有書寫銷售話術範本
交予被告黃宥勳,其上即自承「有從事殯葬產品仲介」、「已有確定買家要購買,只要換購產品即可售出」(甲2卷第367-369頁,詳細內容後述)。
⒊益徵被告黃宥勳對於該等業務所為詐術知之甚詳,甚被告林
秉緒、莊旺翰前就被害人林完妹(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如何計算業績獎金(即佣金)有疑時,被告黃宥勳即介入,並請2人自行確認,如前所述,遑論業務在詐騙被害人既遂後,業務僅能得分得20%至25%之佣金,而其餘款項則歸被告黃宥勳所有,若非無利可圖,被告黃宥勳自無必要教導業務詐術、從中協調業績獎金等事,顯見被告黃宥勳與該等詐欺既遂之業務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六、至被告柯長廷之辯護人雖主張「就未遂部分,該等被害人初始即對其所述有所懷疑,則其等既未陷於錯誤,自不屬詐欺取財未遂」(院甲卷2第233-235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除其行為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係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況,作為基礎,倘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即非不能犯,仍應以普通未遂之規定論處;必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認為並無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始有上開不能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柯長廷以業務角色分別向附表一編號3、5、11、16之
被害人佯稱「已找到買家,要求被害人補齊所缺之產品」,可認被告柯長廷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因該等被害人對詐術有警覺,致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且本件亦有多數被害人因此種詐術受騙,應認被告柯長廷所為客觀上具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非屬詐欺取財,或為不能犯,則被告柯長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貳、就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岳恩等7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蔡岳恩、廖宗蔚部分:
鼎馥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未以詐術詐騙客戶,鼎馥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公司,非犯罪組織。我並未以前開詐術銷售殯葬商品,且與業務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院甲1卷第423頁、院甲2卷第369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㈢被告陳莉淇、葉欣和、康國安、黃仁佑部分:
鼎馥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其等並未以前開詐術欺騙被害人(院甲1卷第423-424頁、院乙卷1第65-69頁、院甲卷6第399-400頁)。
㈣被告孫滋柔部分:
我對鼎馥公司之經營模式不了解,我做沒多久就沒做了,當時我有與被害人巢慧玉通過電話,我是和被告陳莉淇一起,都是被告陳莉淇在與被害人巢慧玉接洽,我則在陳莉淇旁邊學習,未以前開詐術欺騙被害人(院乙卷1第65-69頁、院甲卷6第400頁)。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蔡岳恩、廖宗蔚除為鼎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兼任業務員,並聘僱被告陳莉淇、葉欣和、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為業務員;附表二之被害人購買該等商品後,其等原持有及購買之商品均未售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蔡岳恩等7人所承認(院甲2卷第430-431頁、院乙卷1第102頁),此情已足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蔡岳恩等7人是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
,仍以上開詐術使附表二之被害人購買商品?㈡被告蔡岳恩、廖宗蔚與施用詐術之業務員有無犯意聯絡?
三、關於附表二之被害人各自受騙部分: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徐雲盛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葉欣和曾表示:其有找到買主有意購買我所持有之宜城塔位,但需搭配2份經銀行信託之生前契約才能一起賣給該買家,此買家願意以1份180萬元收購,2份全部賣出可得360萬元」、「因為被告葉欣和急著要錢,所以我先給他6萬5,000元,讓他幫我買1套,後來被告葉欣和說要跟我一起去郵局領錢,但我跟他講我沒錢了,隔幾天我就用我太太 謝秀枝 帳戶匯款6萬5,000元給被告葉欣和」、「向被告葉欣和購買商品後,其便以忙碌為由遲未將我的商品賣出」(甲8卷第10-11、37-38頁),可見被告葉欣和確有向徐雲盛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塔位」,據此詐騙徐雲盛加購前開商品。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古文 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先前與
被告葉欣和合資購買骨灰罐,我購買1個骨灰罐,被告葉欣和購買5個骨灰罐,嗣被告蔡岳恩向我表示:找到買主有意購買我所持有之塔位,但對方需要搭配骨灰罐,要湊成套來賣給該買家,被告葉欣和之前與我合資的款項已經被公司凍結了,所以要我把剩下5個骨灰罐之價金補齊,我便購買5個骨灰罐」、「後來被告蔡岳恩又表示:該買主希望骨灰罐可以防潮,需要要內膽,該買家願意以每套98萬元購入我全部的產品,因買家已給付訂金,故我只付了20幾萬便購得6個內膽,被告蔡岳恩即交付金額為45萬元的收據給我」、「後來被告廖宗蔚自稱鼎馥公司之會計部人員,其表示:雖找到買家,但辦理過戶前需要先繳稅金19萬6,000元,我詢問被告蔡岳恩,被告蔡岳恩亦表示:公司會計那邊確實說要繳稅金19萬6,000元才可以辦理過戶,且在我匯款19萬6,000元後,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就寄骨灰甕1個之憑證給我,我才知道這筆錢被拿去買骨灰甕」(甲8卷第41-47、83-85頁),可見被告蔡岳恩、廖宗蔚確有共同向古文在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致其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關於被告蔡岳恩佯稱買家已給付訂金20萬元部分:
⑴依106年10月30日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所示(甲8卷第56頁)
:「本人(即被告蔡岳恩)收到塔位委託買賣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該款項金額為宜城墓園專案之買賣訂金」、「本人因古文在正在辦理中先行收取部分訂金,若屆時無法提供於買方,本公司(即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雙倍索賠」,且證人古文在於警詢中即證稱「會簽這份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就是被告蔡岳恩拿現金給我看,和我說買方已經付了訂金,這個訂金可以當成我買內膽的錢,故我只付了20幾萬便購得6個內膽,被告蔡岳恩就交付金額45萬元的收據給我」(甲8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蔡岳恩確向古文在謊稱有買家,並出示買家已付之訂金20萬元,否則實無必要在前揭證明書上記載「無法提供於『買家』,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即20萬元)雙倍向古文在索賠」。
⑵況依鼎馥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8卷第66頁),可見鼎馥
公司販賣古文在6個內膽之價金為25萬元,惟被告蔡岳恩卻交付「防潮內膽45萬元」之鼎馥公司統一發票予古文在,有統一發票可佐(甲8卷第72頁),益徵被告蔡岳恩雖開立總價45萬元之發票,然實際上僅向古文在收取25萬元,期間價差即為其佯稱之買家訂金。
㈢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張水木 於警偵及110年4月9日審理中大致證稱:
「被告蔡岳恩曾表示:因我有認購權證,僅我才能購買宜城墓園塔位,且他已找好買家願意購買,並出示該買家給付之訂金即現金20萬元,故我購買8個宜城墓園塔位本應給付96萬元,現僅給付76萬元即可,將來每個塔位可賣出370萬元之而獲利」、「上開20萬元被告蔡岳恩沒有交給我,直接扣在價金裡面」、「購買塔位後,被告蔡岳恩到現在仍未將塔位出售」(甲8卷第89-93、115-117頁、院甲卷4第13-35頁),可見被告蔡岳恩確有向張水木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墓園塔位」,並出示該虛構買家之訂金20萬元予張水木,致其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又被告蔡岳恩於審理中即自承「有寫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給
張水木」(院甲卷3第425頁)。又依該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所示(甲8卷第96頁):「本人(即被告蔡岳恩)收到塔位委託買賣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該款項金額為宜城墓園專案之買賣訂金」、「本人因張水木正在辦理中先行收取部分訂金,若屆時無法提供於買方,本公司(即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雙倍索賠」,且證人張水木於警偵及審理中均證稱「會簽這份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就是被告蔡岳恩拿給我看一疊鈔票,和我說買方已經付了20萬元的訂金,因為我同意要買8個塔位,1個塔位12萬元,總價是96萬元,但是我只要再付76萬元後就可以取得8個塔位,也就是說,上開證明單內的20萬元並沒有實際交給我本人,是被告蔡岳恩拿這些錢去扣抵我要支付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的款項」(甲8卷第91、116頁、院甲卷4第26頁),可見被告蔡岳恩確向張水木謊稱有買家,並出示買家已付之訂金20萬元,否則實無必要在前揭證明書上記載「無法提供於『買家』,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即20萬元)雙倍向張水木索賠」,故被告蔡岳恩辯稱「該訂金係指張水木購買塔位之訂金」云云(院甲卷3第425-426頁),顯不足採。
⒊況依鼎馥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8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蔡岳恩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出售,故張水木購買8個塔位本應給付96萬元,然依鼎馥公司總分類帳所載(甲8卷103頁),可知張水木此次僅給付76萬元即購得8個塔位,且被告蔡岳恩於107年6月20日警詢中亦自承「張水木本次只有付76萬元」(甲5卷第227頁),惟被告蔡岳恩卻交付「收到張水木96萬元」之鼎馥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予張水木,有收據、統一發票可佐(甲8卷第111、113-114頁、院甲卷4第87、93-99頁),益徵被告蔡岳恩雖以總價96萬元出售8個塔位,然實際上僅向張水木收取76萬元,期間價差即其佯稱之買家訂金。
⒋另證人張水木審理中即證稱「我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上會寫『37
0萬X8座=2960』,是因為被告蔡岳恩說購買後一個塔位我可以出售370萬元給該買家,8座就可以賣2960萬元」、「所載『2960X0.6%=17.76』,是指成交後要給被告蔡岳恩的佣金;下方之『11/28過戶』,是被告蔡岳恩表示與買家預定的過戶時間」(院甲卷四第28-30頁),並有該手寫資料可證(院甲卷4第101頁),且被告蔡岳恩亦自承「手寫資料上的『370萬X8座=2960』、『2960X0.6%=17.76』確實是我寫的」(院甲卷4第35頁),益徵被告蔡岳恩有佯稱該買家願以每個塔位370萬元購買張水木所購之宜城墓園塔位,藉此誘使張水木購買塔位。
㈣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被告康國安於107年6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一般殯
葬產品都可以捐給財團法人或村里辦公室,這樣就可以辦理節稅」、「 高吳素月 有詢問我怎麼節稅,我有告訴高吳素月說可以把殯葬類商品捐贈出去,就可以做節稅」(甲5卷第149-150、200頁),可見被告康國安曾向被害人高吳素月表示「可捐贈殯葬產品以節稅」。
⒉又證人高吳素月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康國安曾
表示: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我所持有殯葬產品,但塔位需要搭配罐子作組合,因我持有之罐子數量不夠,須另外加購3個A級骨灰罐,其可以幫出1個骨灰罐之價金,我僅需要購買2個A級骨灰罐即可,且1套產品將來可售出65萬元,我信以為真便購買2個骨灰罐(即淡水宜城-證書、新宜城A級骨灰罐各2個)」、「後來被告康國安又表示:因為客戶不滿意我所購買的骨灰罐品質,他要的是A級白漢玉骨灰罐,要我再補3個骨灰罐的錢一共12萬元,該買家願意1套以88萬元購入。待我交付現金12萬元後,被告康國安便交付原本沒有要購買的淡水宜城防潮內膽6個給我」、「接著被告陳莉淇、康國安一同表示:該交易已談成,買家已經願意承購,但要交易成功需先繳12萬元稅金,我可以用購買商品再捐出去之方式來處理,我信以為真便購買淡水宜城A級骨灰漢白玉2個用以節稅」、「被告陳莉淇、康國安又再表示:我持有的商品可賣出共518萬元,但需先收取價金的6%作為契稅,總共31萬8,600元,但因為我沒有錢,只能拿出13萬元,2人又說:所餘部分可由被告康國安出資5萬元,被告陳莉淇可以出資13萬8,600元。待我交付現金13萬元後,被告陳莉淇、康國安便交付原本沒有要購買的淡水宜城A級骨灰罐漢白玉2個給我」、「後於107年1月間,我一直沒等到交易的消息,經詢問被告陳莉淇後,被告陳莉淇表示:該案已交由被告葉欣和處理」、「被告葉欣和接著就跟我說:該筆518萬元之交易價金已撥款下來,但因公司不允許業務跟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現在被告康國安、陳莉淇被公司查到與我私下有金錢往來,所以2人被公司處罰留職停薪,被告康國安、陳莉淇先前幫我預先支墊的款項必須要由我繳回,此筆518萬元才會撥付予我,我沒錢再付了,這事就沒有下文」(甲8卷123-132、189-192頁),可見被告康國安先向高吳素月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後被告康國安、陳莉淇再共同向高吳素月佯稱:「要完成該買賣需處理節稅事宜,倘款項不足可為其代墊」,嗣因交易遲遲未成,在高吳素月追問下,被告葉欣和為掩護被告康國安、陳莉淇實際上未尋得買家之情,即向高吳素月佯稱:「因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致交易無法進行,若要完成交易,需支付被告康國安、陳莉淇先前代款之款項」,致高吳素月誤認係自己未給付代墊款致買賣無法成交。
⒊關於高吳素月於107年3月2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部分:
高吳素月在107年3月2日前即因其等詐術而購買產品或付款,雖依高吳素月與鼎馥公司於107年3月2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所示(甲8卷第134-35頁),其記載:「本契約代售甲方(即高吳素月)持有之:淡水宜城-A級骨灰罐-漢白玉共2個」、「甲方委任乙方媒介完成之售價金為每套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本合約共代銷二套總金額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本交易契約於107年3月2日簽訂起生效」,然高吳素月既欲每套骨灰罐以13萬元出售,則代銷總價自應為「26萬元」,然該合約竟記載「13萬元」。又雙方在當日(即107年3月2日)除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外,鼎馥公司亦與高吳素月和解,並解除前開委任關係,有和解書、終止委任買賣切結書可證(甲8卷第140-141頁),顯見高吳素月並非在107年3月2日始委任鼎馥公司出售商品,否則何以在委任後即解約,甚總價金記載錯誤,況高吳素月於警詢中亦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和解書、終止委任買賣切結書係我在107年3月2日在交通隊跟被告葉欣和和解時所簽」(甲8卷第130頁),益徵高吳素月所證「先前即委任被告康國安、陳莉淇銷售其購入之產品」可信,實不因該買賣合約書簽立在後而為有利此部分被告之認定。
㈤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鴻達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蔡岳
恩向我表示:已找到買家,這位買家希望能夠將家族成員放在一起,目前需要購買6套殯葬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灰座、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套願以用76萬元購買,我現在僅持有2個骨灰罐及2份生前契約,尚欠6個功德牌位、6個骨灰座、4個骨灰罐及4個生前契約,其會出資20萬與我合作」、「我想說被告蔡岳恩都願意出錢一定是有找到買家,我就相信他說的,我便匯款40萬8,000元到被告蔡岳恩指定之鼎馥公司帳戶,後來確實有收到被告蔡岳恩匯來的20萬元,我便給付產品的餘款60萬元」、「後來被告蔡岳恩在106年7月間又表示:另有新買家願意以1套殯葬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灰座、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元購買,該買家要需要16套,我現在還缺10套,若一次購買總價為271萬元,其願意出資68萬元與我合作」、「被告蔡岳恩為取得我的信賴,就先匯60萬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便相信他的說法,便再給付271萬元購買產品,被告蔡岳恩嗣後又再匯給我8萬元」、「購買上開商品後,被告蔡岳恩到現在仍未將商品出售」(甲8卷第195-205、275-278頁)。
⒉被告蔡岳恩於110年3月12日審理中亦自承「確有與邱鴻達合
資,其出資後邱鴻達有書寫106年4月11日保管條、收據及106年10月24日收據給我,以證明邱鴻達取得款項,並由其負責保管其出資所購得之產品」(院甲卷3第440頁),並有106年4月11日保管條、收據及106年10月24日收據可證(甲8卷257-260頁),可見被告蔡岳恩確有向邱鴻達佯稱:「已到買家要購買全套之殯葬商品,要求其補齊所缺之產品,並願意與之合資」,且交付合資款項88萬元(20萬+68萬=88萬)予邱鴻達,致其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⒊又依106年4月11日保管條所示(甲8卷第257頁):「本人告
蔡岳恩與邱鴻達共同投資購買新宜城墓園塔位、骨灰座共6座,總金額60萬元」、「邱鴻達新臺幣40萬,蔡岳恩新臺幣20萬」、「新宜城骨灰座使用權由邱鴻達一併保管」,然關於被告蔡岳恩與邱鴻達合資購得之商品部分,證人邱鴻達於審理中即證稱「被告蔡岳恩與我合資的商品一直放在我這邊,至今被告蔡岳恩不曾向我要回」(院甲卷3第441頁),且被告蔡岳恩於審理中亦自承「商品遲未售出,其確應要回部分商品」(院甲卷3第440頁),是被告蔡岳恩既出資共88萬元(20萬+68萬=88萬)與邱鴻達合作,而上開殯葬商品遲未售出,被告蔡岳恩竟未要求邱鴻達歸還出資部分之商品,此即與業務員個人和客戶合資之常情不同,是被告蔡岳恩所辯「上開合資款項係個人向鼎馥公司所借」,即有可疑。
⒋況依鼎馥公司總分類帳所示(甲8卷第245-246頁):⑴106年3月8日部分:交易摘要欄註記「匯款存入(邱鴻達),
新宜城4客(2業務),業務康國安/蔡岳恩」,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60萬元」。
⑵106年3月9日部分:交易摘要欄註記「提領現金存入-蔡岳恩
,新宜城4客(2業務投資)」,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20萬元。
⑶106年7月14日部分:交易摘要欄註記「邱鴻達匯款新宜城-骨
灰座98000*10」、「邱鴻達匯款新宜城-功德牌位68000*10」、「邱鴻達淡水宜城-B級骨灰罐-青龍碧105000*10」,並於收入金額部分分別記載「1,100,000元」、「980,000元」、「680,000元」。
⑷106年7月17日部分:交易摘要欄註記「邱鴻達佣金支出68萬元」,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68萬元。
⑸上開總分類帳所載支出部分之金額,除與證人邱鴻達所證「
被告蔡岳恩有交付其出資之款項20萬、68萬元」等語相符,亦與前開收據金額一致;況證人即鼎馥公司會計李慧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106年3月間之總分類帳會如此記載,係因為客戶邱鴻達於106年3月8日匯入60萬元,購買6個新宜城的骨灰座,其中4個是客戶邱鴻達的,2個是被告蔡岳恩的,而被告蔡岳恩在隔天3月9日有告訴我,要把邱鴻達匯入的60萬元中的20萬元,從鼎馥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來交給他,所以我才會在這兩筆交易一收一支,做類似的註記」、「前開106年7月間之總分類帳會如此記載,係指客戶邱鴻達為了購買新宜城功德牌位,在106年7月14日存入68萬元到鼎馥公司帳戶,到了7月17日,蔡岳恩跟我講說,要把68萬元領出來,我就問蔡岳恩這是要怎麼註記,蔡岳恩就跟我說,要寫邱鴻達的名字,我有接著問蔡岳恩要如何往明這筆錢的用途,他就跟我說要寫佣金支出」(甲4卷第13-14、129頁),是邱鴻達匯款後,被告蔡岳恩即指示會計李慧蘭領出20萬元、68萬元,可見被告蔡岳恩形式上看似有與邱鴻達合資,然實際上係被告蔡岳恩在邱鴻達匯款予鼎馥公司後,其再自行將款項從鼎馥公司帳戶領出,被告蔡岳恩並無任何出資之情形,僅係被告蔡岳恩據此佯裝為與邱鴻達合作之假象,以此取信邱鴻達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是被告蔡岳恩在邱鴻達受騙購買商品後,自不會向邱鴻達催討其保管之商品,益見邱鴻達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被告蔡岳恩確有施以上開詐術,致邱鴻達購買該等商品。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 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宗蔚曾
表示:已找到買家要購入我持有之骨灰罐、塔位,但過戶前要先辦理節稅,需先繳錢才有辦法成交買賣,並與我簽立買賣委任書」、「被告廖宗蔚先稱買方欲以644萬元購入我的商品,故稅金需繳交50萬元,等到我匯款50萬元至鼎馥公司帳戶後,被告廖宗蔚又改稱買家欲以933萬元購入,需再補繳稅金110萬元,我便再匯款110萬元至鼎馥公司帳戶」、「待我交付共160萬元後,被告廖宗蔚又表示:已辦好節稅,要把這個案子轉給被告蔡岳恩,被告蔡岳恩接著表示:買方已經確定要買了,要跟買方簽約,但要再繳交一筆6%的契稅(即60萬元),一定要付這些款項,才能成交,我便匯款50萬元至鼎馥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蔡岳恩」、「繳完這些節稅的款項後,被告廖宗蔚、蔡岳恩一起表示:該買家反悔不買了,便逕自交付22個功德牌位的憑證、發票給我,我根本沒有想要買這些牌位,他們還說叫我可以自己把這些功德牌位拿去賣」(甲8卷281-288、353-356頁),可見被告廖宗蔚、蔡岳恩確有向 黃碧孌 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骨灰罐,需先繳錢節稅」,致其給付上開款項。
⒉又依106年7月4日黃碧孌與鼎馥公司之買賣委任書所示(甲8
卷293-296):黃碧孌委託鼎馥公司銷售之產品預售總價原記載「644萬」,後刪除並修改為「933萬」,且於蓋上黃碧孌之印章,核與證人黃碧孌前證稱「被告廖宗蔚先說買家要以644萬元購入,後改稱要以933萬元購入我的產品」等詞相合,且證人黃碧孌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廖宗蔚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要買我的產品,所以該買賣委任書上所記載的產品都是我原持有的產品,本原預計銷售總價為644萬元,後來才改成933萬元」、「我當時購入所持有的產品共花90幾萬元而已,但被告廖宗蔚跟我說可以用933萬元賣出」(甲8卷第282-285、353、355頁),可見黃碧孌有將原持有之產品委託被告廖宗蔚銷售,其上所載「預計銷售總價933萬元」即為被告廖宗蔚所述,則黃碧孌僅以90餘萬元購入產品,卻可售出30倍以上之價格,此與投資常情顯不相合,且黃碧孌於106年7月4日簽立上開委任書後,即陸續匯款予鼎馥公司,益徵被告廖宗蔚先佯稱已有買家,並與黃碧孌簽立買賣委任書,復與被告蔡岳恩先後佯稱需繳納稅金,待黃碧孌追問何以交易未成時,便逕自交付功德牌22個予黃碧孌,佯裝為黃碧孌有向其等以對價購買功德牌,實則該等商品黃碧孌均無意購入。
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陳榮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宗蔚、蔡岳恩曾一起向我表示:其等已找到買家要購入我持有之15個骨灰罐,但骨灰罐須有經文及內膽,該買家才會購入」、「就是因為2人明確表示有買家需要我的東西及其需求,我才會買入上開商品,不然我不會買」、「購買商品後,被告廖宗蔚、蔡岳恩便說買家又到別的地方去買,故我的商品沒有賣出去」(甲8卷第369-370頁),可見被告廖宗蔚、蔡岳恩確有向陳榮潭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骨灰罐」,致其據此加購該買家所需之前開商品。
㈧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 李秋蜜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欣和曾陸續向
我表示:其已找到買家要購入我持有之塔位,但買家尚須我購買其他的零星殯葬產品才會一起購入,且1套願以用40萬元購買,我便依被告葉欣和轉達買家之需求購買商品」、「後來被告蔡岳恩又來跟我說:該買家已給付訂金30萬元,並交付該買家給付之訂金即現金30萬元給我,我便向鼎馥公司購買產品以符合買家需求」、「就是因為2人明確表示有買家要買我的東西及其需求,且交付訂金30萬元,我才會買入上開商品」、「購買商品後,2人稱買家說風水師看不到簽約的好日子,就拖了一年,交易也沒有成功」(甲8卷第573-575頁),可見被告葉欣和先向李秋蜜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塔位,要求補齊所缺之產品,且可與之合資」,致其依指示購買商品,被告蔡岳恩後再向李秋蜜謊稱「上開買家已給付訂金,現尚有其餘產品需要,需再補齊所缺產品」,致李秋蜜復依其指示購買產品。
⒉關於被告葉欣和與李秋蜜合資部分:
⑴被告葉欣和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與李秋蜜合資,李秋蜜所購
買之10個骨灰罐中,我出其中5個罐子的錢(即50萬元)」、「這50萬元是跟鼎馥公司借的,拿了50萬元現金後就去找李秋蜜,並把現金交給李秋蜜,由李秋蜜將購買骨灰罐共100萬元之款項匯到鼎馥公司帳戶」、「目前50萬元尚未歸還公司,李秋蜜的產品也還沒有銷售出去」(甲5卷第7、11-14頁)。
⑵依鼎馥公司總分類帳所示(甲8卷第596頁):
①106年4月27日:交易摘要欄註記「匯款存入(李秋蜜)A級骨
灰罐-虹彩玉100000*5客(5業務)業務葉欣和」,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100萬元」。
②106年4月27日:交易摘要欄註記「提現還給蔡岳恩(李秋蜜
)新宜城骨灰座100000*5客(5業務)業務葉欣和」,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50萬元」。
③是上開總分類帳所載支出金額,除與被告葉欣和自承之「出
資金額50萬元」相符外,且被告蔡岳恩於107年6月20日警詢中亦自承「這50萬元是被告葉欣和要跟李秋蜜合資購買殯葬類商品的,因為鼎馥公司的存摺是由我保管,印鑑則是由被告廖宗蔚保管,但是當時被告廖宗蔚不在公司,所以我沒辦法從鼎馥公司提領50萬元給葉欣和,因此我就先從個人的帳戶領50萬元借給葉欣和,因此才會註記『提現還給蔡岳恩』」(甲5卷第235頁),而證人會計李慧蘭於警詢、偵查亦證稱:「前開總分類帳會這樣子註記,是被告葉欣和說李秋蜜購買的10個骨灰罐,有5個是被告葉欣和,我才會註記『5客5業務』。至於李秋蜜存入100萬元之後,當天又支出50萬元,這是被告蔡岳恩、葉欣和來找我,要求我去從鼎馥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蔡岳恩,所以我才會在支出50萬元的註記上,載明『李秋蜜』」(甲4卷第8、128-129頁),是被告葉欣和與李秋蜜合資之50萬元,在李秋蜜匯款100萬元後便領出交付被告蔡岳恩,且被告葉欣和迄今仍未歸還鼎馥公司,可見被告葉欣和形式上看似有與李秋蜜合資,然實際上係被告葉欣和先向被告蔡岳恩取得50萬元,待李秋蜜匯款100萬元至鼎馥公司帳戶後,被告蔡岳恩再從鼎馥公司帳戶內取回50萬元,被告葉欣和並無任何出資,被告蔡岳恩亦未借款予被告葉欣和,僅係其等互為搭配佯裝有與李秋蜜合作之假象,以取信李秋蜜確有買家欲高額購買,致李秋蜜陷於錯誤購買該等商品。
⒊關於被告蔡岳恩交付李秋蜜訂金部分:
⑴依106年7月18日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所示(甲8卷第619頁)
:「本人(即被告蔡岳恩)收到塔位委託買賣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該款項金額為龍寶山墓園專案之買賣訂金」、「本人因李秋蜜正在辦理中先行收取部分訂金,若屆時無法提供於買方,本公司(即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雙倍索賠」,可見被告蔡岳恩確向李秋蜜謊稱有買家,並出示買家已付之訂金30萬元,否則實無必要在前揭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上記載「無法提供於『買家』,鼎馥公司將依合約已付之訂金(即30萬元)雙倍向李秋蜜索賠」。
⑵又依鼎馥公司總分類帳所示(甲8卷第600頁):
①106年7月19日:交易摘要欄註記「李秋蜜匯款新宜城骨灰座100000*3客」,並於收入金額部分記載「60萬元」。
②106年7月20日:交易摘要欄註記「營業收入新宜城骨灰座(
還代墊款蔡岳恩300000)」,並於支出金額部分記載「30萬元」。
③是上開總分類帳所載支出金額,除與李秋蜜所證之「訂金金
額」相符外,且證人即會計李慧蘭於警詢亦證稱:「前開總分類帳會這樣子註記,是李秋蜜在106年7月19日購買新宜城骨灰座時,匯入了60萬元,被告蔡岳恩叫我去確認款項入帳之後,從前述鼎馥公司帳戶領出30萬元交給他,被告蔡岳恩說是他代墊的款項」(甲4卷第9頁),是被告蔡岳恩確有交付30萬元予李秋蜜,並於李秋蜜匯款後取回,益徵被告蔡岳恩據此佯裝確有買家給付訂金之假象,致李秋蜜購買該等商品。
⑶至李秋蜜確因被告蔡岳恩前開詐術而於106年7月20日匯款60
萬元(被告蔡岳恩交付買家30萬元予李秋蜜),以購買淡水宜城A級骨灰罐6個,有上開鼎馥公司總分類帳、專案款項領取證明單及鼎馥公司業績表可證(甲8卷第586、600、61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葉欣和參與嗣後被告蔡岳恩與李秋蜜接洽部分:
因被告葉欣和先佯稱「已找到有買家」,致李秋蜜購買產品,後被告蔡岳恩遂承接被告葉欣和上開不實詐術,謊稱「該買家尚有其他需求」,致李秋蜜再加購其餘產品,顯見被告蔡岳恩係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共同與被告葉欣和詐騙李秋蜜。況依鼎馥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5卷第268-269頁),在李秋蜜依被告蔡岳恩指示購買產品後,被告葉欣和亦有與被告蔡岳恩平分業績獎金,益徵此部分被告葉欣和有與被告蔡岳恩以業務身分共同詐騙李秋蜜。
㈨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國安曾陸續向
我表示:其已找到買家要購入我持有之塔位,但買家尚須我購買其他的零星殯葬產品才會一起購入」(甲8卷635-637),且陳明智於106年3月2日簽立買賣委任書後,即陸續向被告康國安購買鼎馥公司之商品,有陳明智與鼎馥公司簽立之買賣委任書可證(甲8卷第649-652頁),可見在被告康國安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塔位」後,陳明智即與之簽立買賣委任書。
⒉況被告康國安於警詢中即自承「卷附之被告康國安手寫筆記
本係自己所寫」(甲5卷第158頁)。依上開手寫筆記本所示(甲5卷第190-191頁),被告康國安即記載:「賣的掉一定可以賣」、「破(即開始要求被害人購買產品)前先讓客戶知道賺多少,畫(誤載為劃)個大餅利多,再(誤載為在)告知客戶花費」、「站客戶立場當然不希望花錢」、「破-因案件需求實在沒辦法」,益徵被告康國安有以虛構買家畫大餅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遑論被告康國安經警質以上開筆記內容時,僅回稱「我忘為何這樣寫,應該是網路抄來的」(甲5卷第158頁),未合理解釋上開筆記內容,益徵陳明智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被告康國安確向陳明智謊稱有買家欲購入其持有之產品,致陳明智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⒊另陳明智確有於106年2月28日向被告康國安購買生前契約2個
,有鼎馥公司業績表可證(甲8卷第655頁),且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康國安跟我說我產品不足,所以要我補足2份生前契約」(甲8卷第635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㈩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巢慧玉於警詢、偵查及書狀中大致陳證:「被
告孫滋柔、陳莉淇在106年5月中旬曾一起表示:目前有大型遷葬案,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手上產品,但買方要求骨灰罐上需要刻上經文,才願意購買。我相信確有買家便在3個骨灰罐上刻經文」、「後來被告孫滋柔、陳莉淇於106年6月中旬再表示:該買家總共要16套,我手上有3套,另外其等找到一位賣家有6套,現在尚需7套才能成交,故我需再刻7個芙蓉玉骨灰罐經文,我信以為真便在7個骨灰罐上刻經文」、「嗣後被告廖宗蔚於106年6月中旬來跟我說:後續交易由其接手,因我之前在閎澤公司的案件有設定要節稅,因此現在不能不節稅,否則無法出售我手上10套產品,我尚須繳交60萬元節稅金,他可以代墊13萬元,我只需繳47萬元,即以40萬元購買4個塔位,加上以7萬元購買1個牌位,以便將來成交時捐贈給政府或社福機構,我信以為真便購買這些產品」、「接著被告廖宗蔚於106年7月上旬又表示:代書說前次節稅金額不夠,無法成交,我要再節稅60萬元,他可代墊30萬元,我僅需再買3個10萬元塔位來節稅,我信以為真便購買3個塔位」(乙5卷第65-73頁、乙1卷9-11、85-111頁),可見被告孫滋柔、陳莉淇有接續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被告廖宗蔚則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陸續謊稱:「要完成上開買賣,需購買產品節稅」,致巢慧玉購買上開產品。
⒉又被告孫滋柔前於108年6月6日即具狀自白稱「確有與被告陳
莉淇共同向巢慧玉施以前開詐術」(院乙卷1第55-59頁),此核與證人巢慧玉上開所證相符,是被告孫滋柔上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與被告陳莉淇為此部分犯行。
⒊關於被告廖宗蔚與巢慧玉於106年8月24日之通訊對話內容(
巢慧玉已遭被告孫滋柔、陳莉淇、廖宗蔚等業務詐騙購買產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有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二)在卷可證(乙2卷第547-553頁),且被告廖宗蔚於審理中亦自承「此係其與巢慧玉之通話內容」(院乙卷1第327頁),則關於2人上開對話內容,分述如下:
⑴18時52分許(乙2卷第548-550頁):被告廖宗蔚先稱「妳看
妳那個當初那個甚麼種福田,那個骨灰位一個是不是買12萬對不對?因為有實價登錄嘛!妳有沒有印象,我們有去幫妳查過!妳是買12萬嘛!對不對?」、「那妳看現在等於妳是賣幾倍?」、「妳現在總價是賣到4000多!妳那個倍數成長率已經是百趴了!好幾百趴了」。嗣巢慧玉詢問「我那之前的節稅又是甚麼稅啊?」,被告廖宗蔚回稱「妳節稅是節綜所,綜所稅,明年五月份的那個報稅,我有幫妳全部都問過了」,後再稱「對!所以喔而且那個買家你那個買家,妳知道怎麼樣嗎?你那個十套那個買家呀!他總共要買十六套嘛!妳這邊十套嘛,對不對?他這幾天一直打電話來問說農曆過後可不可以交,趕快交趕快把這些貨全部交給他,我說貨都準備好了,就是妳的手上這些十六套產品都準備好了。就差在說因為賣家在做稅的部分,妳另外那個跟妳搭的六套對不對?他也現在已經在做繳增值稅的部分了。他的增值稅也不比妳少,大概少妳—點。因為他賣六套,妳賣十套,所以他會大概少妳三分之一」,巢慧玉再詢問「增值稅要幾天處理?」,被告廖宗蔚回稱「增值稅大概也是要5至7天吧」。
⑵19時7分許(乙2卷第551-552頁):巢慧玉詢問「我也等你很
久,你們本來5月6月就說要成交,結果到現在都還沒有成交」,被告廖宗蔚回稱「沒辦法,都在跑這些流程!我們也是在盡量幫你趕,趕到現在人家代書說你這邊只要那個花5天、7天的時間,把那個增值稅的部分繳一繳之後,就可以過戶了」,巢慧玉再詢問「你們這個增值稅是交到國稅局去的,是嗎?」,被告廖宗蔚回應「對,他最後面會有。全部買賣完成以後,對不對?他會有一個繳稅的單據給你,就是代表你有繳這個増值稅部分的單據會給你。所以到時候會給你,買賣整個結束之後。因為你去繳嘛,繳完之後,然後我們整個過戶後完之後,撥款給你之後,會連同那個單據全部一次給你,包括那個節稅證明會一次拿給你」。
⑶19時12分許(乙2卷第553頁):巢慧玉詢問「這真的會成交
厚?」,被告廖宗蔚回稱「我可以百分百確定」、「我有問過代書、包括其他的主管,他說最後面這些増值稅這個不繳不行」、「你現在總價裡面十套裡面你是賣4000多嘛」。
⒋再對照巢慧玉與鼎馥公司106年6月12日買賣委任書(乙1卷第
243-247頁),其記載:巢慧玉委託鼎馥公司銷售「種福田骨灰位」、「功德位」、「 芙容玉 (含經文)」各10個,每套(即上開商品各一個)出售458萬元,且被告廖宗蔚於審理中亦自承「該買賣委任書係其與巢慧玉所簽」(院乙卷1第325-326頁),是巢慧玉持有10套即可售出4,580萬元,可見被告廖宗蔚於巢慧玉在上開對話中詢問「節什麼稅」、「為何尚未售出」時,被告廖宗蔚回應「節綜所稅」、「有節稅證明」、「該買家要買16套」、「巢慧玉之10套可以賣出4000多」,即與上開買賣委任書所呈現「10套共可售出4,580萬元」意旨相符,益徵被告廖宗蔚確有向巢慧玉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套458萬元購入巢慧玉持有之商品」、「交易要成功需加購商品節稅」。
⒌關於被告孫滋柔、陳莉淇參與嗣後被告廖宗蔚與巢慧玉接洽部分:
因被告孫滋柔、陳莉淇先佯稱「已找到有買家」,致巢慧玉購買產品,後被告廖宗蔚遂承接被告孫滋柔、陳莉淇上開不實詐術,謊稱「該買賣要完成需加購產品節稅」,致巢慧玉加購其餘產品,顯見被告廖宗蔚係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共同與被告孫滋柔、陳莉淇詐騙巢慧玉。況依鼎馥公司106年業績表所示(甲5卷第266-267頁),在巢慧玉依被告廖宗蔚指示購買產品後,被告孫滋柔、陳莉淇亦有與被告廖宗蔚平分業績獎金,益徵此部分被告孫滋柔、陳莉淇有與被告廖宗蔚以業務身分共同詐騙巢慧玉。
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鳳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仁佑曾表示:
已有買主要購買我持有有之20個塔位及7個骨灰罐,希望我能將20套(塔位、骨灰罐各1個為1套)一次售出,故我需要再加購13個骨灰罐以配出售。我相信確有買家,便購買13個骨灰罐」、「後來被告被告廖宗蔚又跟我說:上開買賣要成功要先節稅,才能撥款出售塔位的錢,我需要先交節稅的錢46萬元,但因為我只有30萬元,便交給被告廖宗蔚30萬元」,可見被告被告黃仁佑先向姚鳳君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塔位」,被告廖宗蔚則承接前揭即將交易氛圍,陸續謊稱:「要完成上開買賣,需購買產品節稅」。
⒉關於被告黃仁佑參與嗣後被告廖宗蔚與姚鳳君接洽部分:
被告廖宗蔚係承接前揭被告黃仁佑謊稅即將交易之氛圍詐騙姚鳳君,如前所述,且依鼎馥公司業績表所示(甲5卷第270-271頁),在姚鳳君依被告廖宗蔚指示交付30萬元節稅後,被告黃仁佑亦有與被告廖宗蔚平分出售此部分產品之業績獎金,益徵此部分被告黃仁佑有與被告廖宗蔚以業務身分共同詐騙姚鳳君。
四、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在附表二編號1、4、8、9、10、11部分有與各該業務(即被告陳莉淇、葉欣和、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共同犯罪:
㈠被告蔡岳恩、廖宗蔚係鼎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莉淇
、葉欣和、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等係2人所招募之業務,如前所述,又證人即會計李慧蘭於107年5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存放客戶購買產品款項之帳戶,存摺部分由被告蔡岳恩保管,印章則由被告廖宗蔚保管,所以每次我要到銀行做存提交易時,都需要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在場才可以作業」、「客戶若是用現金購買,我會把現金交給被告蔡岳恩或廖宗蔚」、「我會依照業務員跟我講的登載總分類帳,不會遺漏,被告廖宗蔚、蔡岳恩還叫我不要記那麼細,但是我堅持記載得很清楚,這樣才不會在我要交接的時候出問題,也是為了自保」(甲4卷7、13、128-129頁),可見業務詐騙之銷售所得均歸被告蔡岳恩、廖宗蔚管理分配,而其等為避免上開總分類帳遭人察覺業務之詐術,即要求證人李慧蘭在總分類帳上不要記載過於詳細。
㈡又被告蔡岳恩於107年3月13日警詢即自承「扣案記事本為其
所有,其內容係我所寫;裡面記載Q是我,A則代表客戶」(甲3卷第7-8頁)。又觀諸該記事本(甲3卷第16-21頁),分述如下:
⒈(客戶:價錢怎麼賣?)被告蔡岳恩:價錢我們公司會以行
情價來賣,至少都有20萬以上,也有賣到30幾,不一定這要看公司怎麼跟「買方」談。
⒉(客戶:沒關係,我現在已經給人家處理了)被告蔡岳恩:
站在投資客的立場,一定越快把塔位「賣掉」,拿到錢才是最實在,就像我們在賣房子,可以交給永慶房屋、信義房屋,很仲介去賣,一定那家幫你越快賣掉最好。
⒊可見被告蔡岳恩非僅販售產品予被害人,實有承諾客戶可仲
介代售產品。另其筆記本復記載「破、補滿、代墊、破稅金」,而被告蔡岳恩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亦自承「『破」代表我有跟客戶推銷了」、「『補滿』代表要客戶將產品湊滿特定數量」(甲3卷第9頁),此部分比對被告康國安上開手寫筆記,其內容為「『破』前先讓客戶知道賺多少,劃個大餅利多,再告知客戶花費」(甲5卷第190-191頁),顯見「補滿」即「業務佯稱有買家,以買家需求為由要求被害人補滿產品」之詐術。至「代墊」、「破稅金」由上開詐術以觀,即與「業務佯稱可代墊部分資金」、「購買產品以折抵稅金」等節相合,益徵被告蔡岳恩對該等詐術均知之甚詳。
㈢另此部分被告蔡岳恩、廖宗蔚雖僅為「收款」,然施行詐術
之業務均會以「確定有買家」為出發點,再以「買家要求而要被害人補齊商品」、「交易成功需購買產品節稅」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此與附表二所餘關於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單獨或共同以業務身分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均相同,衡情,倘無人教導及指示,何以受聘之被告所為與被告蔡岳恩、廖宗蔚親自為詐騙之手法相同,況業務詐騙被害人既遂後,業務僅能得分得20%至25%之佣金,其餘款項則歸2人所有。遑論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葉欣和提出用以詐騙被害人李秋蜜之50萬元合資款項,即係被告蔡岳恩所交付,待被害人李秋蜜受騙匯款後,即由被告蔡岳恩要求李慧蘭從鼎馥公司帳戶內領款後歸還,並記載於上開總分類帳內,顯見係2人教導該等業務應如何詐騙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以為其等謀利。
參、就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宥逸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有販賣前開商品予附表三之被害人,但並未向其等宣稱前開詐術,我係以購買後可獲利之理由推銷等語(院甲卷2第293-297頁、院甲卷6第399頁)。
二、經查,被告李宥逸前為福安公司業務員,附表三之被害人有向被告李宥逸購買前揭商品,嗣其等原持有及購買之商品均未售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宥逸所承認(院甲卷4第255-257頁、卷五第19-24頁),此情已足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李宥逸是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或需節稅等事,仍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三之被害人購買該等商品?
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 葉優 三於警偵及111年3月29日審理中大致證稱
:「被告李宥逸表示有幫我持有的佛林寺塔位找到買主,該買主願意高價購入,但要求有骨灰位,要我加買福安仙境的骨灰位(即國榮墓園戶外別墅型單人骨灰位),買方才願意購買,導致我購買國榮墓園6個骨灰位」、「後來被告李宥逸又說因買賣已談好,必須要在買賣前完成節稅手續,故需再買榮墓園骨灰座4個捐給慈善團體以節稅,買賣才能交成,導致我再加購榮墓園骨灰座4個,我相信被告李宥逸所說的才會陸續購買」、「後來都沒有成交,因要成交時被告李宥逸跟我說買家忽然沒有錢,就沒有來了」(甲9卷第3-10、53-55頁、院甲卷5第265-277頁),可見被告李宥逸確有向 葉優三 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需加購殯葬商品節省稅賦」,致葉優三為滿足該買家之要求及節稅而購買前開商品。
㈡被告李宥逸於審理中即自承「有與葉優三於106年9月18日簽
立買賣委任書,簽立之後葉優三所委託銷售的商品並未售出」、「該委任書上所載之『福安仙境6個』係葉優三向我所購買之產品」(院甲卷5第20-21頁)。又依該買賣委任書所示(甲9卷第32-33頁):葉優三委託之商品有「佛林寺5個」、「福安仙境6個」,而佛林寺塔位售價為每位45萬元,福安仙境塔位售價則為每位60萬元,委任期限為簽約日後1個月。
㈢又關於上開買賣委任書部分,證人葉優三於警偵、審理中均
大致證稱:「表格所載的『佛林寺』,就是指我本來就有佛林寺塔位,被告李宥逸說有客人要買佛林寺塔位,但再買國榮公墓的塔位來配合買方,而表格所載的『福安仙境』,就是指我所購買的國榮公墓」、「被告李宥逸說如果我交易成功,佛林寺塔位可用1個45萬元出售」、「當時我有一點懷疑為什麼國榮公墓的塔位我買2萬元,但可以賣到60萬元,被告李宥逸說我是專案才能用這麼低的價錢來買,賣60萬元是行情價」(院甲卷5第271-273頁),可見葉優三有將原持有及向被告李宥逸所購買之產品委託其銷售,其上所載「佛林寺塔位售價每位45萬元、福安仙境塔位售價每位60萬元」均為被告李宥逸建議。是葉優三僅以每位2萬元購買福安仙境塔位,卻可售出30倍以上之售價(即60萬元),即與投資常情不合,甚雙方委任期間僅短短1個月,益徵葉優三證稱「被告李宥逸佯稱已找到買家需加購產品及節稅」等詞可信,足見被告李宥逸有施以上開詐述無訛。
四、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 劉邦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宥逸有表示,
我持有之國榮公墓塔位產權有問題賣不出去,但換成國榮公墓綠金園福安仙境塔位後即可賣出,現已有買家想要用16萬元購買,我只需以2萬元換購國榮墓園綠金園福安仙境戶外別墅型個人位1個即可獲利」、「拿到國榮公墓綠金園福安仙境的憑證後,被告李宥逸就沒有跟我聯絡」(甲9卷第59-63頁),可見被告李宥逸確有向劉邦強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日後換購之塔位」,致劉邦強為滿足該買家而換購前開商品。
㈡被告李宥逸於審理中即自承「有與劉邦強於106年8月22日簽
立買賣委任書」(院甲卷5第22頁)。又依該買賣委任書所示(甲9卷第66-67頁):劉邦強委託之商品有「國榮公墓福安仙境1個」,其委託售價為每位20萬元,委任期限為簽約日後1個月,且註記「本委任書內容預計於106年9月5日前撮合交易完成」,並有被告李宥逸及劉邦強簽於在旁。
㈢關於上開買賣委任書部分,證人劉邦強於警詢即證稱「此為
我委託被告李宥逸銷售其要我換購的國榮公墓綠金園福安仙境塔位,被告李宥逸口頭上說會幫我賣1個16萬元,但委任書上他是跟我報價會幫我賣20萬元」、「之所以會記載:『本委任書内容,預計於106年9月5日前撮合交易完成』,是因為被告李宥逸說已經有買家要買我準備換購的塔位,所以我答應換購之後再1、2個禮拜就可以成交」、「如果沒有買家,我不會花2萬元,我就是想要賣掉才會花錢,當時我是先跟被告李宥逸簽買賣委託書,被告李宥逸還答應我106年9月5日我就可以拿到錢,我才願意付這2萬元」(甲9卷第61-62頁),可見劉邦強有將準備向被告李宥逸換購之國榮墓園綠金園福安仙境塔位委託其銷售,所載20萬元之售價係被告李宥逸建議,且被告李宥逸有承諾於簽約後不久即可賣出,益徵被告李宥逸有明確向劉邦強佯稱已找到買家無訛。
五、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傅纖媖於警詢、110年5月7日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宥逸謊稱我持有之國榮公墓塔位已無交易價值,其可以1個塔位2萬元之優惠價,將我的國榮公墓塔位轉換成有交易價值之塔位,且已經有特定買主願意以30萬元之價格向我購買轉換後之塔位」、「等到我轉換成新塔位後,我聯絡被告李宥逸,他都一拖再拖,對有特定買主的事情消極以對,至今已銷聲匿跡」(甲9卷第87-91頁、院甲卷4第256-257頁),可見被告李宥逸確有向傅纖媖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日後換購之塔位」,致傅纖媖為滿足該買家而換購前開商品。
㈡被告李宥逸於審理中即自承「客戶產權登記表下方的備註欄
是我寫的」、「寫這個是因為 傅纖瑛 有意願要銷售產品」、「第一行『綠金園』是傅纖瑛要換購的塔位,其打算賣30萬元;第二行『生前契約』是傅纖瑛原本的產品,12萬元是傅纖瑛想要的出售價;第三行寫「30萬+12萬」就是這兩個產品總共要出售的價格;第四行是說有引薦成功的話,傅纖瑛願意給我3%佣金」(院甲卷4第256頁)。
㈢又該客戶產權登記表之備註欄確記載「綠金園*130萬*1=30
萬」、「42萬*3%=12600」(甲9卷第111頁),此核與證人傅纖媖上開所證「被告李宥逸表示已經有特定買主願意以30萬元向我購買轉換後之塔位」等語相符,可見傅纖媖有將擬向被告李宥逸換購之塔位委託其銷售,所載30萬元係被告李宥逸所稱之買方出價,故雙方便計算出被告李宥逸可藉此取得之佣金(即總價之3%),益徵被告李宥逸有明確向傅纖媖佯稱已找到買家無訛。
六、況被告李宥逸於107年3月13日警詢即自承「106年3月至6月間在炘烽公司擔任業務」(甲3卷第498頁),可見被告李宥逸在福安公司工作前係炘烽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被告黃宥勳前證稱「扣案之銷售話術範本係我要求業務為因應話術研討把自己的話術經驗或想法,做成書面交給我」(甲2卷第338頁)。則依該銷售話術範本所示(甲2卷第367-369頁),被告李宥逸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內容如下:「(客戶問:我怎麼知道,你們仲介就不知道在幹嘛啊!)業務答:大哥我跟你說一下,基本上這賣不掉不是我們仲介的問題,是你本身塔位的問題」、「(客戶問:什麼建議)業務答:就是用你的祥雲觀去轉換成別支塔位來賣」、「(客戶問:你說要換,是要換去哪?)業務答:大哥如果你有想換,我就趕快回去幫你確認我手邊現有的案件,看哪個比較快價格又不錯的,我們就換去那支塔位」、「(客戶問:不過如果我換過去了,到最後賣不掉怎麼辦?)業務答:大哥,如果賣不掉?我幹嘛跟你說?我也是要賺佣金的耶!你這沒賣掉我要賺什麼?」,顯見被告李宥逸會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殯葬產品之仲介,被害人依指示所換購產品將來一定可以售出」。
七、遑論被告李宥逸前與被告柯長廷通話時,即會以「買家需要成套產品」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甲2卷第266頁),且其與被告林秉緒對話時,亦會以「演戲」方式取信被害人確有買家(甲3卷第524-525頁),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李宥逸確有對附表三之被害人為此等詐術無訛。
肆、就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陳璟翔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被害人簡平義宣稱前開詐術,係簡平義覺得我的商品不錯才購買,且商品我也有交付給簡平義等語(本院易220卷第27-31頁、院甲卷6第399頁)。經查:
一、被告陳璟翔前為禾善公司業務員,簡平義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陳璟翔購買商品,後簡平義原持有及購買之商品均未售出等情,業經證人簡平義證述明確(他5864號卷第5-6頁、本院易220卷第27-31、251-270頁),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他5864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陳璟翔所承認(本院易220卷第27、18-191頁),此情已足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璟翔是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簡平義之塔位,仍以上開詐術使簡平義購買該等商品?
二、證人簡平義於警詢、111年3月29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本來就有一些殯葬產品,被告陳璟翔跟我接觸的時候,就說要幫我賣掉這些殯葬產品,他有明確的說已經有一個買主要買殯葬產品,就是包含我現有的這些產品該買家都要。我會向被告陳璟翔購買這些產品,是被告陳璟翔說因為買方還要這些產品,要我買了之後再一起賣給這個買家,且我便可得以更高的價格賣出,我相信被告陳璟翔所說的才會陸續購買」、「時間上被告陳璟翔一開始在107年9月份要求我先買生前契約,告訴我在107年9月10日他就會把全部賣給這個買家,後來又再告訴我還要再買4萬元的內膽,並承諾我說會108年2月底以前與該買家完成買賣,在108年3月15日把錢交給我,但時間到了都沒有完成」(他5864號卷5-6頁、本院易220卷第252-268頁),可見被告陳璟翔確有向簡平義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靈骨塔位」,致簡平義為滿足該買家之要求而購買前開商品。
三、細究簡平義所提之收據所示(他5864號卷第7頁),被告陳璟翔於110年9月7日審理中即自承「該收據除了潦草的簽名外,其餘都是我寫的,潦草的簽名是簡平義所寫」(本院易220卷第190頁),是被告陳璟翔在該收據確有記載「本人陳璟翔茲收到簡平義先生新臺幣3萬5000元整作為永慈生前契約購買之用途,107年9月3日,於9/10前完成」、「茲收到簡平義先生新臺幣4萬整辦理內膽一個,並於二月底前完成此買賣,108年2月15日」,並簽名其上,合先敘明。
四、就簡平義購買生前契約部分:被告陳璟翔於簡平義在107年9月3日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在該收據上記載「於9/10前完成」,此核與證人簡平義於111年3月29日審理中所證「該收據之所以會記載『於9/10前完成』是因被告陳璟翔承諾會在這個時間之前將商品賣給買家」等語相符(本院易220卷第268頁),足見被告陳璟翔確有承諾會在簡平義107年9月3日購買生前契約後數日(即107年9月10日)將商品全數售出該「買家」。
五、就簡平義購買內膽部分:被告陳璟翔於簡平義在108年2月15日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在該收據上記載「於二月底前完成此買賣」,此核與證人即簡平義於審理中所證「收據之所以會記載『於二月底前完成此買賣』是因被告陳璟翔承諾會在108年2月底前將商品賣給買家」等語相符(本院易220卷第268頁),且簡平義於111年3月29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收據108年2月15日下方也有記載『3/15交清』,是代表被告陳璟翔答應2月底完成買賣後,被告陳璟翔會在同年3月15日將賣出的錢交給我」(本院易220卷第267-268頁),並有該收據可證(他5864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陳璟翔確有向簡平義承諾,會在簡平義108年2月15日購買內膽後數日(即108年2月底)將商品全數售出該「買家」,並於同年3月15日將所得價金交付簡平義,更證被告陳璟翔確有為上開詐術無訛。
六、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璟翔於108年4月6日詐騙簡平義4萬元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陳璟翔於108年4月6日,在上址對簡
平義訛稱:如要販售靈骨塔,必須先處理塔位,然需要4萬元云云,致簡平義誤信為真交付4萬元予被告陳璟翔」,認被告陳璟翔此部分該當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璟翔於審理中否認有向簡平義為此詐術。
㈡經查:簡平義前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6日被告陳璟翔在我家
給我拿4萬,說是要處理塔位的事」(他卷第5頁),嗣於111年3月29日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陳璟翔在108年4月6日又要求我買一個4萬元的產品,是什麼產品我忘了,只記得被告陳璟翔說產品買齊後買賣就可以完成」(本院易220卷260-261頁),則簡平義就為何給付4萬元之原因,究係「處理塔位之事」、「購買產品」,所證前後不一,是被告陳璟翔是否有向簡平義施以詐術,尚非無疑。
㈢況上開收據亦無簡平義此次有購買產品之紀錄,僅告訴人於
其上記載「4/6取走40000元」(本院易220卷262頁),並有前開收據為憑(他卷第7頁),是實無法據此證明簡平義前開警詢、審理中所證為真,是尚難認被告陳璟翔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伍、就事實一至五部分:
一、綜觀上開被害人上開證述,其等受詐欺之過程,雖屬不同詐騙事件,然被害人所證受該等業務詐騙之事由尚屬一致,例如:「業務均稱係殯葬產品仲介」、「已找到買家要高價購買被害人所持產品」、「買家有成套產品需求,被害人需補齊產品才能售出」、「補足產品後即可過戶」、「交易過戶前需先購買產品節稅」等,則前揭被害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被害人證言,皆可採信。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該等被害人既意在出售其持有之大量殯葬產品,渠等本意即期望能早日將產品出售,若非擔任業務之被告分別對其等施以上開詐術,其等自無意另行購入其他殯葬商品,況本案多達40餘位被害人,然所有被害人原持有之產品終全未售出,益徵被害人前開指證應非虛言,是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部分被害人僅為單一指述,實難據此即認該被害人所述可信云云(院甲卷6第408-416頁),即有誤會。
二、又該等被害人受騙前固均持有殯葬產品,然在擔任業務之被告不斷向被害人表示「需搭配產品買方始有意購買」、「未依其等指示購買商品,將致原持有產品無法出售」等交易上重要之不實事項,致使此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且此若僅為一般行銷手法,則何以有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合資」、「可為被害人代墊款項」、「出示自始即不存在的買家所給付之訂金」,遑論從未有被害人確因此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凡此諸節,業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故前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先前即有購買殯葬產品之經驗,本件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在購買產品上之動機發生錯誤,難認有陷於錯誤,應屬民事糾紛云云(院甲卷6第408-416頁),洵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所購得之商品將來會漲價,難認其等受有損失」云云(院甲卷6第408-416頁),然辯護人僅空泛陳稱殯葬產品將來會漲價,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陸、就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宥勳、蔡岳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甲4卷第0000-0000頁、甲5卷第209-216、309-311頁、院甲2卷第288頁、院甲3卷第408頁)。蔡嘉雲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可以用開立假發票之方式逃漏,亦不知道其等有開假發票,也沒有代開永蓮公司的發票。當時我認為民富公司、炘烽公司、永蓮公司、畬鼎公司、鼎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係實際負責人。雖永蓮公司開給炘烽公司之發票我有向國稅局申報,然申報後在查核時發現金額很大,被告黃宥勳也無法提供交易之合約,我即確認該等發票無真實往來,就馬上辦理折讓。至於永蓮公司、畬鼎公司開給民富公司、鼎馥公司的發票雖有先申報,然尚未查核時,調查局便通知我去作筆錄,之後我確認永蓮公司、畬鼎公司開給民富公司、鼎馥公司之發票非真實交易,我便辦理折讓等語(院甲卷2第399-404頁、院甲卷6第400頁)。
二、被告黃宥勳為民富公司、炘烽公司、永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岳恩則畬鼎公司、鼎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嘉雲有為上開公司從事記帳及申報稅賦業務等業務;鼎馥公司、畬鼎公司會計李慧蘭有開立如附表五之畬鼎公司不實發票;嗣被告蔡嘉雲分別持附表四、五等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鼎馥公司之營業稅款等情,有證人即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永蓮公司會計劉采俐、鼎馥公司、畬鼎公司會計李慧蘭於審理中;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甲4卷0000-0000、甲5卷309-314、院甲6卷第10-18、33-51頁),並有106年6月炘烽公司現金帳、損益表、永蓮公司籌備處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永蓮公司106年1月至107年2月銷項明細表)、如附表四、五之發票、被告黃宥勳與永蓮公司負責人吳承洋監聽譯文、鼎馥公司李庭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7月17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342號函在卷可憑(甲4卷第120-123、261-267、301-302、0000-0000、985-993、701頁、甲5卷第245-246頁、甲11卷第165頁),且為被告蔡嘉雲所承認(院甲卷2第399-404頁、院甲卷3第407-41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蔡嘉雲對於如附表四、五之發票係不實是否知悉?㈡民富公司、鼎馥公司是否已逃漏稅捐既遂?抑或如被告蔡嘉
雲所辯,其在為警查獲後即辦理發票進貨折讓,難認已逃漏稅捐既遂?
三、被告蔡嘉雲知悉如附表四、五之發票係不實:㈠就附表四之不實發票部分:
⒈證人黃宥勳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13日警詢及107年6月1
3日偵查中分別證稱:「為何會成立永蓮公司開立假發票係因為當時我詢問被告蔡嘉雲,其建議我這樣做能繳少一點稅,我就照被告蔡嘉雲的建議作;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永蓮公司的負責人吳承洋是我找來的人頭,我每月會給他5,000元當報酬」、「永蓮公司之發票都是委託被告蔡嘉雲開立,被告蔡嘉雲會說永蓮公司的發票要開多少金額,而發票之消費項目即為支援費用,是被告蔡嘉雲建議我才以此方式逃稅」(甲2卷第321頁、甲4卷第980、0000-0000頁)。
⒉證人黃宥勳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永
蓮公司會計劉采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宥勳有跟我說過,因為炘烽公司要繳的營所稅比較多,會計師即被告蔡嘉雲有建議被告黃宥勳可以開設一間一人公司(即永蓮公司),所以被告黃宥勳就去找了吳承洋掛名來擔任永蓮公司負責人,每月給吳承洋5,000元當報酬,被告蔡嘉雲會告訴黃宥勳需要開立多少發票給炘烽公司,藉此讓炘烽公司的營所稅降低」、「附表四之發票不是我開的,是被告蔡嘉雲所開,其開好發票後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叫我將副聯留檔,被告蔡嘉雲那邊也有永蓮公司的發票章」、「設立永蓮公司時,被告蔡嘉雲有幫忙設立,被告蔡嘉雲都是與被告黃宥勳接觸,我認為被告蔡嘉雲知道被告黃宥勳才是永蓮公司實際負責人」(院甲卷6第36-37、39-41、44、47、50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宥勳欲以開立不實發票使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逃稅係被告蔡嘉雲所指示,被告蔡嘉雲更有代為開立永蓮公司發票,自知悉永蓮公司僅為被告黃宥勳所有之虛設公司行號,對於附表四之發票為不實乙節,顯然知悉。
⒊況被告蔡嘉雲於警詢即自承:「附表四之永蓮公司發票會由
我代開,係因為會計劉采俐說其發票開錯,再加上營業稅快要申報,便由我直接代為開立」(甲4卷第296頁),則被告蔡嘉雲身為專業記帳業者,在代會計劉采俐開立永蓮公司發票時,自會查核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並知悉會計劉采俐開立之發票有誤,再代為開立正確之永蓮公司發票予炘烽公司、民富公司,然被告蔡嘉雲卻於審理中辯稱:「我並未代為開立永蓮公司發票,係嗣後我質疑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間沒有真實交易,我就去辦理發票折讓」,可見被告蔡嘉雲就「事前有無確認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間之發票為真實」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辯稱「對於附表四之發票係不實事前並不知情」,即有可疑。
⒋至被告蔡嘉雲雖主張「永蓮公司開給炘烽公司的發票(即附
表四編號1至7)在被查獲前,自己便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辦理進貨發票折讓,可見其開立發票時確不知無真實交易」,然證人黃宥勳於107年6月13日警詢及111年7月12日審理中即證稱「在106年9月時因為已經沒有用炘烽公司名義營運,所以永蓮公司這幾張開給炘烽公司的發票是不正確的,被告蔡嘉雲便有要我開折讓單給永蓮公司」(甲4卷第961頁、院甲卷6第62-63頁),是嗣後被告蔡嘉雲雖自行就炘峰公司部分辦理發票折讓,然係因其察覺炘峰公司並無營運,自無須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是實難以此推認被告蔡嘉雲對附表四之不實發票不知情。
⒌另證人黃宥勳於111年7月12日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永
蓮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其自行決定如何開立,與被告蔡嘉雲無涉」,如前所述,惟證人黃宥勳不僅未合理解釋為何於審理中翻易前詞,且反觀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永蓮公司之發票要如何開立使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逃稅都是由被告蔡嘉雲決定,因為劉采俐經常開錯發票,所以永蓮公司的發票都會由蔡嘉雲代開」(甲2卷321頁、甲4卷第980、0000-0000頁),此即與被告蔡嘉雲前於警詢所自承「永蓮公司發票都係其代為開立」(甲4卷第295-296頁),證人劉采俐證稱「永蓮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蔡嘉雲所開立」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黃宥勳上開於審理中為被告蔡嘉雲脫罪之說詞,不足為採;況證人黃宥勳於審理中已稱「炘峰公司在106年9月後便沒有營運」(院甲卷6第63頁),則證人黃宥勳知悉當時炘烽公司已無營運,自無進項收入而應繳稅,又豈需自行開立不實之永蓮公司發票充作銷項以減免稅捐,遑論證人黃宥勳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13日警詢即自陳「對於稅務事項不了解,節稅之事都是交由會計師即被告蔡嘉雲在決定及處理」(甲2卷321頁、甲4卷第980-981頁),則黃宥勳如何有能力計算不實發票之金額,亦非無疑,是難以其嗣後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蔡嘉雲之認定。
㈡就附表五之不實發票部分:
⒈證人蔡岳恩於107年6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在1
06年底有跟被告蔡嘉雲提出是否可以成立一家公司來節稅的想法,但因為我不知道這部分細節怎麼做,所以在經過跟被告蔡嘉雲討論過後,就請被告蔡嘉雲協助成立畬鼎公司」、「開立如附表五之發票其金額怎麼決定,是被告蔡嘉雲看過鼎馥公司的綜合帳目,包含稅率、營業額狀況等以後,由被告蔡嘉雲決定後再跟我講,我再跟會計李慧蘭說要開多少金額的發票」、「被告蔡嘉雲對於附表五之發票係不實是知情的,她才會協助從鼎馥公司的營業額來告訴我要開立畬鼎公司多少金額的發票」(甲5卷第210、213、215-217、311頁)。
⒉證人蔡岳恩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即鼎馥公司、畬鼎公司會計
李慧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附表五之發票係證人蔡岳恩叫我開立,目的是為了節稅,開立時我並沒有看到相關憑證,發票開立後就交給永嘉會計師事務所去作進項扣抵」等語相符(甲4卷第218-220、222、225、院甲6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蔡岳恩就開立假發票使鼎馥公司逃漏稅捐乙事,曾與被告蔡嘉雲討論過,並由被告蔡嘉雲核算出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後告知證人蔡岳恩,再由證人李慧蘭依證人蔡岳恩指示開立,可見被告蔡嘉雲知悉畬鼎公司僅為被告蔡岳恩所設之虛設公司行號,對於附表五之發票為不實乙節,顯然知悉。
⒊另證人蔡岳恩於111年7月12日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畬
鼎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其與公司股東討論後自行決定如何開立,與被告蔡嘉雲無涉」,如前所述,惟證人蔡岳恩並未合理解釋為何於審理中翻易前詞,且證人蔡岳恩於107年6月20日警詢及111年7月12日審理中均自承:「對於稅務之事不了解」(甲5卷第215頁、院甲卷6第30-31頁),顯見證人蔡岳恩無能力核算不實發票應開立之金額為何,益徵證人蔡岳恩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不實發票金額係由擔任會計師之被告蔡嘉雲核算」等詞可信,是證人蔡岳恩於審理所證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蔡嘉雲之認定。
⒋另就開立畬鼎公司發票之李慧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一節,業
經李慧蘭於107年5月14日警詢中自承「被告廖宗蔚、蔡岳恩告訴我,畬鼎公司設立的目的就是要讓鼎馥公司節稅,節稅的方式就是指示我開立畬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給鼎馥公司作為進項,鼎馥公司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就會將發票交給永嘉會計師事務所的人申報,作為進項扣抵」、「一般我開立發票就是開立客戶姓名及購買商品數量、金額,但畬鼎公司的發票與我一般開立發票的方式不同,在開立時候我沒有看到鼎馥公司的客戶受訂單、匯款金額及商品提貨券,若是我在鼎馥公司擔任會計,沒有看到客戶受訂單、匯款金額及商品提貨券的資料,我是不會開立發票的,但本件我仍然有開立畬鼎公司發票,當時我也有問蔡岳恩及廖宗蔚為何商品明細要寫『支援費』,他們就說寫『支援費』就好」(甲4卷第219-222、225頁),可見鼎馥公司、畬鼎公司之會計李慧蘭知悉畬鼎公司與鼎馥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設立畬鼎公司是為了讓鼎馥公司節稅,然其仍依蔡岳恩指示開立附表五之不實發票,則其與被告蔡岳恩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民富公司、鼎馥公司已逃漏稅捐既遂: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民富公司雖於107年5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
書中申報如附表四編號8至10發票之進貨折讓;鼎馥公司則於107年5月至6月間營業稅申報書中申報如附表五發票之進貨折讓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1710500號函暨附件民富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9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1160680號函暨附件鼎馥公司107年5-6月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可證(院甲卷3第281-295頁)。
㈢然被告蔡嘉雲在申報扣抵民富公司、鼎馥公司之營業稅時,2
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公司行號,則在其申報扣抵營業稅時,即已使民富公司、鼎馥公司逃漏稅捐既遂,自不因嗣後申報進貨折讓並繳納營業稅有異。至炘烽公司部分,因被告蔡嘉雲申報時已停業而無實際營運,則炘烽公司在申報扣抵時既無實際營業,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嘉雲係與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共同犯逃漏稅捐罪: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雖認:「蔡嘉雲所為就民富公司、鼎馥公司部分均應
論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本件逃漏稅捐之不正方法分別係民富公司、鼎馥公司以虛設行號(即永蓮公司、畬鼎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被告蔡嘉雲明知上情,仍為民富公司、畬鼎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而得逃漏稅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嘉雲所參與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有與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共同犯逃漏稅捐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蔡嘉雲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甲3卷第408頁),原起訴意旨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柒、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勳等8人、蔡岳恩等7人、蔡嘉雲各自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就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宥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5、17至31部分所為;被告黃衍銪就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0、1
3、15、17、18、21、27、28、31部分所為;被告林秉緒就如附表一編號1、2、7、9、12、13、17、19、20、23至26、31部分所為;被告莊旺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22、25、29部分所為;被告柯長廷就如附表一編號3、5、9、11、16、19、22、27部分所為;被告周晁興就如附表一編號1、6、
18、21、27部分所為;被告吳彬茂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被告陳璟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被告康國安就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下列被告係犯該等罪嫌,然本院認其等所犯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 俾利 該等被告答辯防禦(院甲卷6第402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衍銪係以業務主管身分向被害人李德隆銷售產品未遂,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黃衍銪為掩護被告周晁興實際上未與李德隆合資之情,並使李德隆繼續加購產品,即向李德隆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要求李德隆補齊本應由其負擔之產品」,如前所述,應認被告黃衍銪先已與被告周晁興、黃宥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晁興出面施詐,其負責嗣後掩護工作,被告黃宥勳則負責收款,是其此部分犯行已然既遂,自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編號20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秉緒係以業務身分詐騙被害人詹玉遐購買產品,其與被告黃宥勳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院甲卷2第226頁)。然與詹玉遐接洽之業務係被告陳璟翔(未據起訴),被告林秉緒所為係掩護被告陳璟翔實際上未尋得買家之情,並使詹玉遐不再向被告陳璟翔繼續追究產品未售出之原因,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林秉緒、黃宥勳此部分係與被告陳璟翔共同詐騙詹玉遐,被告林秉緒、黃宥勳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附表一編號9、10、12、13至15、17、19、21至24、27至2
9、31部分,該等被害人遭各該被告先後詐騙之情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至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被害人林完妹於106年8月2日匯款100,000元部分,亦係共同遭被告莊旺翰、林秉緒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黃宥勳負責收款」;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害人王淑芬於105年5月13日分別匯款38,000元、30,000元購買功德牌位1個部分,亦係共同遭被告林秉緒、黃衍銪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黃宥勳負責收款」;附表一編號19部分認「被害人林梅子於105年6月29日匯款62,000元購買琉璃罐1個部分,亦係遭被告黃宥勳以業務身分詐騙而匯款」,然難認上開被告有單獨或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則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渠等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0、12至15、17至31部分,被告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雖未參與各自所涉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之目的,是被告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各自就上開部分所示各次之犯行,均與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就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康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4、9部分所為;被告蔡岳恩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被告廖宗蔚就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部分所為;被告陳莉淇就如附表二編號4、10部分所為;被告葉欣和就如附表二編號1、4、8部分所為;被告孫滋柔就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為;被告黃仁佑就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如附表二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附表二編號2、4至6、8至11部分,該等被害人遭各該被告先後詐騙之情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11部分,被告蔡岳恩等7人雖未參與各自所涉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蔡岳恩等7人各自就上開部分所示各次之犯行,均與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宥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宥逸先後以上開事由向葉優三(即附表三編號1)詐欺,其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肆、就事實四部分:
一、核被告陳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事由向簡平義詐欺,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璟翔有於108年4月6日詐騙被害人簡平義4萬元」,然難認被告陳璟翔有對被害人簡平義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璟翔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陳璟翔對被害人簡平義所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事實五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蔡嘉雲、黃宥勳、蔡岳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論處。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4號)。
⒉查被告蔡嘉雲、黃宥勳、蔡岳恩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前開
公司法規定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3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即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嘉雲、黃宥勳就事實一部分,及被告蔡嘉雲、蔡岳恩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逃漏稅捐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之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殊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嘉雲就民富公司、鼎馥公司部分認有與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前所述。起訴書認被告蔡嘉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甲卷3第408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具有永蓮公司經辦會計身分而代為開立發票之被告蔡嘉雲,與不具身分之被告黃宥勳間,及具有畬鼎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李慧蘭,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蔡嘉雲、蔡岳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嘉雲、黃宥勳以永蓮公司名義,及被告蔡嘉雲、蔡岳恩及會計李慧蘭以畬鼎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使民富公司、畬鼎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嘉雲、黃宥勳、蔡岳恩各就永蓮公司、畬鼎公司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陸、又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所犯事實一所示各罪(即黃宥勳共28罪、黃衍銪共14罪、林秉緒共14罪、莊旺翰共5罪、柯長廷共8罪、周晁興共5罪);被告蔡岳恩、廖宗蔚、陳莉淇、葉欣和所犯事實二所示各罪(即蔡岳恩共11罪、廖宗蔚共9罪、陳莉淇共2罪、葉欣和共3罪);及被告康國安所犯事實一至二所示各罪(共3罪);被告陳璟翔所犯事實一、四所示各罪(共2罪);被告李宥逸所犯事實三所示各罪(共3罪);被告蔡嘉雲所犯事實五所示各罪(共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減輕部分:
一、未遂犯部分:被告林秉緒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柯長廷就附表一編號3、5、11、16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該等被害人因有所警覺或資力不足,致未受騙而購買殯葬產品,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等詐騙金額及次數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吳彬茂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詳實供述被告黃宥勳
、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等人進行詐術研討之過程,又僅擔任業務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德隆1人,次數1次,詐欺金額為44,000元,復依卷內證據,被告吳彬茂僅取得4,950元之佣金(詳後述),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倘就此部分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康國安、陳莉淇、葉欣和之共同辯護人雖主張:因該
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分工係較末端之業務,並非核心成員,縱對渠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院甲卷6第294-295、427頁)。本院審酌被告康國安、陳莉淇、葉欣和雖僅詐騙被害人2至3次,然被告康國安共同詐騙被害人總額達120餘萬元;被告陳莉淇共同詐騙被害人總額達110餘萬元;被告葉欣和共同詐騙被害人總額近200萬元,詐騙金額甚高,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衡以渠 等犯案後仍推稱未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是認該3人之行為並非輕微,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丁、科刑部分:
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一至四部分,審酌被告黃宥勳等8人、蔡岳恩等7人、李宥逸明知所接觸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鉅額取得殯葬產品,竟利用被害人急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家,後再以各式詐術詐騙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被害人不僅未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購入無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多達31位,受騙總額高達2千餘萬元;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有11位,受騙金額達1,200餘萬元;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為3位,受騙總額19萬餘元;事實四部分,被害人僅1位,受騙總額75,000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除被告周晁興、吳彬茂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難認其等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周晁興、吳彬茂犯後終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害人已獲各該被告賠償(和解及迄今履行情況詳附表六所示)。另就事實五部分,審酌從事記帳及申報稅賦業務之被告蔡嘉雲竟分別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宥勳),及鼎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岳恩)、會計李慧蘭,共同以永蓮公司、畬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使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及鼎馥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且被告蔡嘉雲、黃宥勳所涉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為10張,逃漏稅捐為72,186元,而被告蔡嘉雲、蔡岳恩及會計李慧蘭所涉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為2張,逃漏稅捐為36,409元,又被告蔡嘉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黃宥勳、蔡岳恩犯後終坦承此部分犯行。 暨衡 以被告黃宥勳等8人、蔡岳恩等7人、李宥逸、蔡嘉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院甲卷7第421-4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貳、又本件被告吳彬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參、至被告康國安、陳莉淇、葉欣和之共同辯護人雖以該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院甲卷6第427頁)。查被告被告康國安、陳莉淇、葉欣和於本案前確無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可憑,惟其等共同詐騙款項均達上百萬餘元,數量偏高,且3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等所受應執行刑之宣告均逾有期徒刑2年,足認渠等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予。
戊、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一至四部分:
⒈本件上開被告雖分別以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及鼎馥公司之業
務身分與被害人接洽,亦開立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及鼎馥公司之發票或收據予被害人,然證人劉采俐已證稱「炘烽公司、民富公司之款項係被告黃宥勳實際支配」,而證人李慧蘭亦證稱「鼎馥公司之款項係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實際支配」,如前所述,是應認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上開公司之款項為負責收款之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廖宗蔚等實際支配使用,堪認屬渠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則公訴意旨認扣押如第三人炘烽公司、鼎馥公司帳戶內之37,046元、61,825元為犯罪所得(聲扣卷第63頁),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被告黃宥勳等8人、蔡岳恩等7人分別共同詐騙被害人獲取之
款項,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而渠等對於起訴書所載「銷售後業務人員可取得銷售殯葬產品金額之20%至25%作為佣金」等節均不爭執(院甲2卷第430-431、439-440頁),然業務各次銷售可分得佣金比例實際為何,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就事實一至二內擔任業務之被告係獲取詐騙金額之22.5%為佣金,而負責收款之被告黃宥勳則取得詐騙金額之77.5%(即事實一),又擔任收款之被告蔡岳恩、廖宗蔚則平分詐騙金額之77.5%(即事實二),另僅負責掩護業務之被告即認未分得犯罪所得;而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李宥逸、陳璟翔則係單獨詐騙而取得所有犯罪所得,是扣除其等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所餘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總額詳如附表七所載),因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之物,均係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康國安、廖宗蔚、葉欣和、黃仁佑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明確(院甲卷6第400-4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己、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黃宥勳為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聘僱課長即被告黃衍銪、林秉緒帶領旗下業務即被告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陳璟翔、康國安,以詐術誘騙附表一被害人購入本無意添購之殯葬產品而持續牟利。另被告蔡岳恩、廖宗蔚為鼎馥公司實際負責人,聘僱業務即被告葉欣和、陳莉淇、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以詐術誘騙附表二被害人購入本無意添購之殯葬產品而持續牟利,是認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廖宗蔚上開所為,均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陳璟翔、康國安、葉欣和、陳莉淇、孫滋柔、黃仁佑則均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係以前揭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晁興、吳彬茂對公訴意旨所指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鼎馥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並非犯罪組織」,惟查:
一、上揭被告固分別共同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且被告黃宥勳、蔡岳恩、廖宗蔚確有聘僱被告周晁興、吳彬茂、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康國安、陳莉淇、葉欣和、孫滋柔、黃仁佑等業務,而被告黃衍銪、林秉緒亦有從旁指導炘烽公司、民富公司之業務等情,如前所述。然被告黃宥勳於事實一,及被告蔡岳恩、廖宗蔚於事實二,除擔任收款之角色外,亦有以業務身分自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2、3、5、6、7),並未因其等僅負責收款而未在外行騙,顯見其等分工並不固定。又依炘烽公司業績表及客戶名單、鼎馥公司業績表所示(甲4卷第169-176、177-188頁、甲5卷第265-271頁),尚有附表
一、二被害人以外之客戶向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鼎馥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則其等是否亦受騙而購買產品,尚非無疑,遑論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中,亦有部分被害人所取得之部分殯葬產品並非因業務施以詐術而購買。
二、再觀之鼎馥公司電話表所載(甲5卷第120頁),就業務部分除有被告葉欣和、陳莉淇、黃仁佑、康國安外,然尚有訴外人 丁子翎林俊豪 等人亦擔任業務,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子翎、林俊豪2人同涉及詐騙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況被告吳彬茂、孫滋柔、黃仁佑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時,均僅各詐騙被害人1名(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1),足見上開被告彼此間係隨個案詐騙之分工,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實無從憑空臆測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廖宗蔚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陳璟翔、康國安、葉欣和、陳莉淇、孫滋柔、黃仁佑亦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蔡正雄、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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