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奇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第34596號、第3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奇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奇杉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 施柏言 (由檢察官偵辦中),施柏言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施奇杉則與 劉嘉閔 (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另行簽訂本案帳戶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嗣「阿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又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奇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堂弟施柏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阿霖」使用,並與劉嘉閔簽立合作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是為了圖利才出借帳戶,係因施柏言工作上有需要使用帳戶,並有跟他們公司確認是合法的,且有簽合作契約書,才會借給他們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其堂弟施柏言,再由施柏言交給綽號「阿霖」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另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與劉嘉閔簽訂本案帳戶之租賃合作契約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影卷(下稱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施柏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合作契約書、被告與施柏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影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蘇玉婷 、 陳靜宜 、 吳家馨 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嘉閔是施柏言的朋友,111年1月11
日,劉嘉閔到其經營之檳榔攤表示,將其未使用的帳戶借給他做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使用,還說有贏錢要分紅,所以其答應將本案帳戶借給劉嘉閔,雙方並有簽立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影卷第40頁),於偵訊中亦陳稱:本案帳戶係交給劉嘉閔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給施柏言,因為當時施柏言未滿20歲,要開戶很麻煩,所以就將本案帳戶借給施柏言使用,過了
1、2個月,其覺得很擔心,就聯絡施柏言,施柏言就表示會有公司主管拿合約書來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依此而觀,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何人及交付原因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金融帳戶係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宅急便司機工作及經營檳榔攤,並有警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後,又與劉嘉閔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影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一節,已有合理之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以之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用,且被告在接獲員警通知後,並未要求施柏言或劉嘉閔歸還本案帳戶,反係要求對方支付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車馬費(見影卷第48頁至55頁),足徵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於111年1月11日與劉嘉閔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影卷
第42頁),然依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劉嘉閔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對於被告所指之施柏言公司名稱及分紅標準等細節皆無記載,是該合作契約書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與施柏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卷第4
3頁至第45頁),其內容均為談論案發後如何應對警方之事,與被告所指施柏言因工作上需要使用帳戶或經營虛擬貨幣合作分紅等情無涉,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第34596號、第35187號移送併
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告訴人吳家馨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吳家馨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宅急便代跑司機之工作、須扶養18歲雙胞胎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李彥霖、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蘇玉婷使用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 王少倫 」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23日0時11分許33萬元一、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8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382卷第33頁)。三、告訴人蘇玉婷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15382卷第65頁)。2陳靜宜使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 蘇均浩 」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23日16時34分許10萬元一、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596卷第15頁至第19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382卷第33頁)。三、告訴人陳靜宜提出之轉帳列印資料(見偵34596卷第123頁)。四、告訴人陳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4596卷第83頁至第111頁)。3吳家馨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晨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26日0時11分許200萬元一、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2764卷第12頁至第13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382卷第35頁)。三、告訴人吳家馨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32764卷第39頁至第40頁)。四、告訴人吳家馨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2764卷第17頁至第38頁)。111年1月26日0時13分許213,102元